姚樹穩案 DCCC604/2022

製造虛假帳目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2 監禁10個月;D4 監禁5個月,緩刑2年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十個月及五個月緩刑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6/10/2025[2025] HKDC 17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樹穩(第二被告人)及姚順全(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串謀揑改帳目罪。第二被告人姚樹穩是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第四被告人姚順全則是順發貿易公司的東主。二人被指透過虛假的採購訂單、發票、送貨單及收據,製造利成購買瓷磚並以現金付款的假象,誇大利成營運成本,以便會計師在三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報告中扣減利潤,從而減少稅款。相關期間為2017至2020年,政府少收稅款共14,617,812港元。二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串謀揑改帳目罪的量刑應否以逃稅罪的最高刑罰作參考,以及利益、損失金額、犯案年期、角色和參與程度如何影響刑期。第二被告人要求考慮其年齡、家庭、補償及有限實際得益;第四被告人則主張其沒有個人得益、角色有限,應判處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罪最高刑罰為十年,而案件涉及三個財政年度、約1,460萬港元的利益或損失、88套虛假文件及持續向會計師作出虛假表示。量刑須考慮罪行嚴重性、被告角色、金額、持續時間、悔意及個人情況;過往逃稅或揑改帳目案件只能作參考,不能取代本案的整體評估。第二被告人是主幹人物及受益者,監禁不可避免;其全數補償政府損失可作減刑因素。第四被告人雖明知交易不能成立,且參與不可或缺,但沒有個人得益,主要出於協助同鄉,故可判處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 所列逃稅量刑因素,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CACC 262/2007 對故意逃稅通常須即時監禁的說法。法庭亦比較多宗揑改帳目及社會服務令案件,並強調每案須按自身事實量刑。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10個月,並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補償14,617,812港元。第四被告人被判監禁5個月,緩刑2年。第三被告人早前被裁定不成立。

判決啟示

全數補償政府損失並不自動導致非監禁刑罰,但可構成實質減刑因素。沒有個人得益及低度參與,配合良好背景和健康情況,可能支持緩刑;然而串謀、長期及大額稅務損失仍可支持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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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虛假交易文件減少稅款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案件涉及三個財政年度、88套文件及超過1,460萬港元損失,第二被告作為主幹人物被判監禁10個月。

Q.沒有從揑改帳目中獲利可以緩刑嗎?
A.

沒有個人得益不是免責理由,但可影響刑罰。第四被告沒有得益且主要為協助同鄉,法院判處監禁5個月,緩刑2年。

Q.全數補償政府損失是否可以不用入獄?
A.

全數補償可作減刑因素,但不會自動排除監禁。第二被告補償14,617,812港元後獲減刑,最終仍被判監禁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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