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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604/2022
C [2025] HKDC 17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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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姚樹穩(第二被告人)
J J
姚順全(第四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6 日 M
N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及方藹婷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律政司檢 N
控官許珉諾先生(處理補償令申請),代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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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P 許紹鼎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曉陽先生及陳曉妍女 P
Q 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 Q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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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濟洲先生,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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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T 控罪: [3] 串謀揑改帳目 (Conspiracy to falsify account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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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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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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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三為「串謀揑改帳目」,訴三位被告人 (D2- D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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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D4 否認控罪。經審訊後,D2 及 D4 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D3
H 罪名不成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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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案情撮要
J J
K 2. 控罪三的案情及裁決理由,均載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K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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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 D2 和 D3 均是利成泥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成」)的股東 M
N
和董事。利成是一家泥水工程分判商,承辦泥水工程項目,包括協興 N
建築有限公司的太古坊項目、青衣運輸署驗車中心地盤、將軍澳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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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處地盤等。D4 是順發貿易公司(「順發」)的東主。順發是一家
P 紡織品貿易公司,業務的產品是紡織物料及橡筋。 P
Q Q
4. D2 身為利成的董事,而 D4 身為順發的東主,就為會計用
R R
途的文件2顯示利成與順發之間以現金交收購買瓷磚的交易,而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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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T 159C 條。 T
2
(i) 利成向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順發的送貨單;及(iv) 順發
發出的正式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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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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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是虛假,其目的是誇大利成的營運成本,以該些虛假交易文件支持
C D2 記帳為「公司用」的開支,贊同文件記項看來是顯示利成曾向順 C
發支付採購訂單的款項,串謀揑改;使會計師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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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時,在有關年度的利成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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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繳交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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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利成在相關 3 個財政年度 (2017-18、2018-19 及 2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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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少繳了稅款,稅務局亦即少收了$14,617,812 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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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財政年度 利成少報的利潤 政府庫房的金錢損失 I
2017/2018 $30,072,200 $4,96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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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 $30,109,000 $4,967,985
K 2019/2020 $28,411,600 $4,687,914 K
總共: $14,61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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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M
N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N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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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2 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的定罪記錄,於 2007 年被罰款港
Q 幣 1,000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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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2 現年 62 歲,於中國內地出生,約 1980 年移居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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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D2 已婚,與太太育有 2 名女兒及 1 名兒子,
T 大女兒在香港工作,二女兒和兒子已移居海外生活。於 2019 年,D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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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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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太太不幸患有癌病,D2 一直陪伴在旁,給予太太支持。D2 亦患有
C 糖尿病和高血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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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2 是家人的唯一經濟支柱,以往曾在不同的地盤打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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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泥水工作。於 2005 年,D2 累積了足夠的人脈和地盤管理經驗後,
F 開立利成。利成於 2023 年就房委會中身為項目承辦商,獲香港房屋 F
委員會頒發嘉許獎項。D2 於 2018-2021 年擔任泥水商協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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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培訓組副主任/康樂組主任)第四屆理事。辯方呈遞了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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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人、公司的員工及前員工、同行的求情信,內容均希望法庭能考
I 慮被告的年齡、家庭狀況,以及多年來對家庭和社會的貢獻及付出, I
給予 D2 從輕判刑的機會,讓 D2 可以早日與家庭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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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9. 辯方陳詞,D2 唯一的刑事定罪記錄屬久遠和輕微。從呈
L 遞的求情信可見,D2 有正面良好的背景及品格,而審訊過程接近一 L
年,縱然不歸咎於任何一方,亦對 D2 造成壓力和不安;辯方指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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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使酌情權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N N
O 10. 辯方指,控罪三以「串謀揑改帳目」控罪起訴,但控方的 O
立案基礎及其案情、D2 被控的罪行性質與「逃稅」罪行相似,根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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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82(1A)(b)(iii)條,「逃稅」罪行的最
Q Q
高監禁刑罰為 3 年。在考慮逃稅案件的刑期長短時,法庭應顧及整體
R 情況,包括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and Others [1987] HKLR R
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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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i) 犯罪行為的時間跨度; T
(ii) 逃稅所使用的系統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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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是否有償還逃稅款項;
C (iv) 逃稅金額;及 C
(v) 被告的個別罪責及具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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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指,雖然控罪三發生的時間橫跨三個財政年度,但 D2
F 的犯罪手法算不上是精心設計或繁複。辯方亦指,本案也沒有直接證 F
據顯示利成逃了多少稅款,而該數額有可能少於控方指稱的金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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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 D2 及 D3 同為利成的股東和董事,沒有證據顯示所有得益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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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D2,例如「少交的稅款」都落入 D2 囊中。辯方認為較為穩妥的做
I 法是,就相關利益應由 D2 和 D3 兩位公司股東平均攤分,視 D2 的實 I
際得益為少於約 730 萬(即 HK$14,617,812 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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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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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控方於判刑時向法庭申請補償令,補償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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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4,617,812。控方亦撤回充公令。控方指,有關補償命令是補償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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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的損失,這與 D2 實際得益情況有別。法庭亦就控方申請,命令 D2
O 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補償 HK$14,617,812 款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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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2 願意即時作出補償全數金額,並希望法庭考慮這補償
Q Q
超越 D2 不誠實的收益金額。D2 重犯機會亦低,D2 希望法庭作出例
R 外考慮 (SJ v Lin Min Ying and Chow Chun Fai [2002] 2 HKLRD 82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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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T T
14. D4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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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D4 現年 64 歲,於 1980 年代移居香港,教育程度至小五。 C
D4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妻子及女兒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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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辯方呈遞 D4 更新的報告,指 D4 聽力問題嚴重,需要配 E
F 戴助聽器。D4 在 2023 年確診胃癌,經過手術及術後治療後,現時狀 F
況穩定,但仍需持續每 3 個月接受跟進覆診及觀察。D4 受高血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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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風、風癩等疾病的困擾,需要定時服藥控制病情。D4 在本司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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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中亦飽受心理壓力。辯方呈遞了 D4 的妻子及兒子的求情信。
I I
17. 辯方陳詞,D4 在案件的參與度及知情度都是極有限。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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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事件的核心人物、策劃者、組織者或受益者。D4 的教育背景和
K 專業能力的局限性,亦導致他對事情的嚴重性缺乏充分認識。雖然案 K
L 中牽涉 3 個稅務年度的文件,但辯方指這並不代表有關牽涉 D4 的行 L
為持續整整 3 年或是一個連續進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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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D4 完全沒有任何個人得益,這點控方結案陳詞也同意, N
O 而控方的立場也反映 D4 只是因為幫助同鄉(D2)而犯案。D4 涉案純粹 O
出於友情和幫助同鄉之意,完全沒有任何貪婪或自私的意圖,D4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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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因過度重視人情而犯下錯誤。D4 因本案承受了沉重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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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導致 D4 不能到內地洽商﹑審計的工作無法進行﹑戶口一般運作
R 及融資都有很大困難,結果對其業務造成重創,現處於被迫退休的狀 R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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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判處 D4 緩刑。辯方援引 AG v
C Ng Sai-man [1994] 1 HKCLR 151, HKSAR v Chan Chi Ming and another C
[2003] 3 HKLRD 654, AG v Ina Chiu Chan Wai-chu & Anor (CA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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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Joh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琳
E [2020] HKDC 1075 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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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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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根據法例,就控罪三,最高刑罰為 10 年。本案亦涉及串 H
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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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K K
22. 就「偽造帳目」,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寶威 H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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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2004,該案被告人被控十三項「偽造帳目」,涉改動發票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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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違反誠信下向受害人公司作出一系列欺騙的控罪,歷時 1 年另 8
N 個月,總金額約 23,327 元。該案被告人承認控罪,原審每罪判處入獄 N
2 個月,同期執行,原訟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適當。於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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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蔡永濂 HCMA 342/2003 案,該案涉 15 項「偽造帳目」罪,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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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瞞騙樂團,違反誠信,在付款表中虛報六名臨時工人的每更工
Q 資為 250 元或 270 元,從中私自扣起每更工資中 20 元以據為己有, Q
而案中的實際得益為 3,890 元,涉案覆蓋 5 年。原訟庭同意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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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正確的,判處每項控罪 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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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3. 就涉及數額較大的案件,辯方援引 HKSAR v Tse Sui Luen T
DCCC 350/2006,該案金額涉款超過 1 億港元,除「偽造帳目」,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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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其他控罪,犯案時間長達接近 7 年,涉及被告人運用 3 家離岸公司
C 犯案,手法更繁複,法庭採納 2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於 HKSAR v C
Gong Beiying & Anor DCCC 1234/2004,該案案情指第一被告偽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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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及其他控罪,向外人顯示一家上市公司已支付 5,300 萬元予另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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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購買建築材料的供應,通過虛假協議及文件,將公司的上市地位
F 以低價出售,並隱瞞實際價值較高的資產,欺騙少數股東和市場監管 F
機構。該案第一被告的顯著角色及其並未有悔意,但仍採納 1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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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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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辯方亦指,本案控罪法庭過往亦曾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 I
罰處理,如社會服務令。就辯方援引的 SJ v Lin Min Ying and C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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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 Fai [2002] 2 HKLRD 823,該案涉非法取得的津貼金額約 100 萬
K K
多,實際不誠實所得約 28 萬。該案兩名被告人被還押兩星期,表現
L 悔意,全數還清,被告人亦對社區作出貢獻,覆核後維持社會服務令 L
M
判處。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詠琳 DCCC 262/2020,法庭指該案的 M
被告人非存心作假和欺詐及為了經濟原因犯案,案發期間被告人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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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抑鬱,影響了正常判斷,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而有關命令適合
O 因該案有悔意,良好背景重生重犯機會不高的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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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以上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不盡相同。法庭亦謹記每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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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獨特性,須以每案的情況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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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未見於各被告人於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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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文件流露悔意。本案的案情,所指的利益/損失為$14,61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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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 D2,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判刑就控方的指控類同逃
C 稅。就逃稅的最高刑罰為 3 年。法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 C
基 CACC 26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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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故意逃稅影響政府稅收,對社會遺害甚大,屬嚴重罪 E
行。早在 20 年前,上訴法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Wu
F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 一案已作出聲明,逃稅人士不 F
能冀望法庭會以非監禁刑罰輕判。本庭需強調,故意逃稅罪
G 行,一般而言,需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當然 G
逃稅的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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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在 1997-2003 年的六個財政年度,申請人漏報了有關物業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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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共 210 多萬元,逃稅約 25 萬元。上訴庭指,13 項控罪認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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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再扣減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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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利益考慮,辯方指應以 D2 和 D3 均為公司股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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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攤分,視 D2 的實際得益為少於約 730 萬(即 HK$14,617,812 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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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法庭考慮本案最終犯案的目的是為使會計師在有關年度的利成
N 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為了減少向稅務局繳交稅項。然而,本案 N
的控罪是屬串謀揑改帳目行為,所指的利益/損失為$14,617,81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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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指利成涉兩位股東及董事,就算對 D2 有利的考慮,實際利益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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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涉約 730 萬,金額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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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案涉及時間有三個財政年度,由 2017 至 2020 年。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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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三個財政年度犯案的金額,總共仍以$1,400 多萬為目標。D2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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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向會計師就三個財政年度虛假表示有關會計文件的內容,並交予
T 文件給會計師,使會計師於籌備核數報告作稅務申報時,在有關年度 T
的利成財務報告上作出利潤扣減。本案有關會計文件亦涉及 D4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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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i) 利成向順發發出的採購訂單;(ii) 順發向利成發出的發票;(iii)
C 順發的送貨單;及 (iv) 順發發出的正式收據,共 88 套單據文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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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 D2 於本案,無論就角色及參與程度,屬主幹人物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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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者(縱然實際利益減半,仍涉約 730 萬),法庭考慮了 D2 的年紀、
F 背景及求情陳詞與案例,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就本案, F
法庭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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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法庭亦考慮了本案程序經歷的時間,縱然牽涉近 1 年,然
I 而本案不涉及延誤的投訴,當中法庭亦嘗試尋求案件可縮短的時間, I
但法庭亦明白顧及各單位的日誌考慮,而 D2 亦需要照顧患病的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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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減刑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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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就補償令,D2 願意就控方的申請金額補償,法庭考慮了 L
D2 倚賴的案例。有關案例無論背景與金額亦與本案不同。於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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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及性質,未見因被告補償行為例外考慮。但是,法庭會視為一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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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D2 履行補償令,繳付全數$14,617,812 金額,法庭因而減刑
O 4 個月,即判處 D2 監禁 10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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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 D4 於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亦指 D4 沒有任何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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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得益。而法庭認為 D4 與 D2 的關係匪淺,D4 亦是生意東主,亦
R 深知 D2 的生意涉承接不少規模的地盤泥水項目,營運亦有一段時間, R
D4 不會不知道或認為牽涉較小金額的數目程度,案中缺乏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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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能成事。然而,D4 實完全沒有任何個人得益,為的是幫助同鄉,
T T
法庭接納 D4 可以判處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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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法庭考慮了 D4 於本案的角色與及參與程度,以 6 個月監 C
禁為量刑起點。因本案經歷的法律程序時間,如上述相同考慮,而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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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聽力亦每況愈下,確診胃癌但現時狀況穩定,酌情減刑 1 個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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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庭判處 D4 監禁 5 個月緩刑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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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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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5. 就控罪三,D2 的判刑為 10 個月監禁;D4 的判刑為 5 個 H
I
月監禁緩刑 2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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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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