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錦輝等案 DCCC97/2020
管有汽油彈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D1)、丘建威(D3)、黃建棋(D5)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200章第62(a)及63(2)條。2019年11月2日,警方進入灣仔堅拿道西一個以短期出租的單位,發現59個汽油彈及大量可製造汽油彈的玻璃瓶、布料和助燃液體。五名被告在警方破門時由露台逃走,其後被捕。D2及D4已認罪;D1、D3及D5否認控罪。控方依靠現場物品、指模、掌印、DNA、閉路電視片段及逃走行為證明管有。D5則稱自己只是訪客,不知悉單位內有汽油彈。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D1、D3及D5是否對汽油彈或製作材料具有管有;逃走行為是否可支持控方指控;現場搜證安排及證物位置記錄的瑕疵是否造成合理疑點;以及D5接觸兩個汽油彈所提出的解釋是否可信。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分別分析每名被告與證物的實際控制及共同管有證據。單憑同處一室或身旁人士攜帶物品,不足以證明共同管有;控方須證明共同管有協議。D1帶入的白色發泡膠箱及箱蓋,後來分別用以放置汽油彈及材料,因此法院認定他管有相關物品。D5的兩個掌印在同一批汽油彈上,法院不接納其稱只接觸空瓶的說法。逃走本身不能證明有罪,必須有行為與罪行的關聯;對D1及D3而言,逃走亦可能源於擔心因伸縮警棍被捕,故不足以支持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Mo Shiu-shing [1999] 1 HKC 43,指出逃走證據須有證據建立被告行為與所涉罪行的關聯,且逃走本身不足以證明有罪。法院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判斷控罪構成。
裁決與命令
D1及D5被裁定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D3獲判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D1及D5的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突顯管有必須以實際控制或足夠的共同管有證據證明,不能僅因被告身處藏有危險物品的處所便推定有罪。警方搜證程序不理想,並不必然導致證物被排除;關鍵仍是整體證據是否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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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藏有汽油彈的單位內是否一定有罪?
不一定。法院要求控方證明被告實際管有或與他人共同管有汽油彈,單純身處單位並不足夠。本案D1及D5被定罪,D3則因控方未能證明其管有而獲判無罪。
Q.逃離警方是否足以證明管有汽油彈有罪?
不是。逃走必須與所涉罪行有證據上的關聯,而且本身不能證明有罪。法院認為D1及D3可能因伸縮警棍而害怕被捕,因此逃走證據不足以單獨支持對他們的控罪。
Q.掌印在汽油彈上可以證明管有嗎?
可以,但須結合整體證據判斷。D5的兩個掌印位於同一批汽油彈上,法院不接納他只接觸空瓶的解釋,認定他曾將該批汽油彈放入籃內,因此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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