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是違法的。本案重申此條文旨在規管商業性質的載客服務。
本案裁定,不必然要求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直接協議」。只要司機預期從載客中獲得報酬,即構成足夠的因果關係,可被視為違法。
法庭解釋,「為載客取酬」應整體理解,指具有商業或營利性質的載客行為,而非友誼或社交安排。司機的主觀目的和預期報酬是關鍵。
HKSAR v Yuong Ho-cheung HCMA394/2018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道路交通條例》第52(3)(a)條中「為載客取酬」的正確釋義,特別是是否需要證明司機有直接與乘客達成載客協議並預期獲得報酬的主觀目的。此外,申請人亦質疑該條文是否與《基本法》第28條(人身自由)及第33條(選擇職業的自由)相符,是否構成「過寬」或違憲。
法庭認為,解釋《道路交通條例》第52(3)(a)條時,應將「為載客取酬」視為一個整體,並強調條文針對的是具有商業或營利性質的載客行為,而非友誼或社交安排。法庭重申,司機預期從載客中獲得報酬即構成足夠的因果關係,不必然要求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直接協議」。法庭亦指出,過往案例中「協議」一詞的使用較為寬泛,並非指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關於《基本法》的爭議,法庭認為「過寬」問題在本案中不適用,且關於選擇職業自由的爭議因受上訴庭判例約束而無法在此階段提出。
本案引用了多個本地案例來支持其對《道路交通條例》第52(3)(a)條的解釋,包括 Kwong Pak-yam v The Queen [1965] HKLR 931、Ngai Kam-chung v The Queen [1965] HKLR 941 及 Li Wing Cheung v The Queen。這些案例均涉及對「白牌車」問題的處理,並確立了條文旨在打擊商業性質的載客行為。此外,亦引用了 Leung Sze Ho Albert v Bar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2016] 5 HKLRD 542 關於《基本法》第33條的判例。
法庭駁回了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申請證明書的請求。法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包括對《道路交通條例》第52(3)(a)條的解釋以及與《基本法》相關的合憲性問題,均不具備合理可辯性。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法院對「白牌車」相關法例的解釋,強調了條文旨在規管商業性質的載客服務,而非僅限於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直接協議的情況。判決也間接確認了Uber司機在未持許可證情況下提供服務的違法性,並指出即使是受僱司機,若明知服務未獲許可證仍駕駛,亦可能承擔法律責任。這對共享經濟平台在香港的運營模式具有重要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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