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昇
被告人黃曉昇於2017年10月22日在蘭桂坊一會所與受害人X喝酒。X在醉酒及嘔吐狀態下被被告人帶往其位於葵馥苑安葵閣的住所。被告人在X反對及掙扎的情況下,兩次與其發生非自願性行為,且均未採取避孕措施(未使用安全套)並在X體內射精。X隨後報警,被告人於翌日被捕。
本案為判刑程序,被告人已承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的強姦罪。主要爭議在於量刑基準的確定。辯方主張本案不涉及暴力、無身體傷害、非預謀且受酒精影響,且心理創傷報告屬中性,請求輕判。控方則強調被告利用受害人醉酒狀態作案的嚴重性。
法官認為被告利用受害人醉酒狀態進行強姦屬極其可恥之行為。儘管辯方稱無暴力,但被告兩度強姦且未用安全套,增加了受害人懷孕或染病的風險。法官在考慮相關 precedent 後,將量刑基準定為7年6個月。最終考慮到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刑期寬減後,決定判處監禁5年。
法官引用了 R v Billam (1986) 82 Cr App Rep 347、HKSAR v I Tai Yi Nam [2006] 1 HKLRD 468 及 HKSAR v Chung Chi Wing [2010] 5 HKC 75 等案例來確定量刑基準。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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