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錦豐案 DCCC305/2019

跨境運送未列艙單貨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6個月
認罪後因嚴重疏忽判囚2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17/10/2019[2019] HKDC 139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被告人彭錦豐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2017年9月19日,他駕駛跨境貨車經落馬洲出境,提交的艙單只列一棧板、220箱低價貨物,但車上另有八棧板未列艙單貨物,包括大量電子零件及625公斤聚丙烯橡膠珠,總值約港幣25,563,130元。被告人稱貨物由公司安排,並非明知或故意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被告人雖非明知故犯,但是否因未核對及檢查貨物而嚴重疏忽;涉案貨值、認罪、個人及家庭背景,以及向海關提供資料是否足以支持額外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跨境貨車司機負有嚴肅的法律責任,至少須監察上貨、核對艙單並作基本檢查。被告人親眼看見貨物上車,卻沒有核對箱數或檢查箱內物品;聚丙烯橡膠珠更完全沒有列於艙單,足以引起合理懷疑。因此,雖不能證明其明知或故意,仍屬嚴重疏忽。參照同類案件,貨值是主要但非唯一的量刑因素。被告人的資料若未對執法機關構成實質協助,不足以獲額外扣減;認罪則給予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確認非故意走私案件可採三年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子良及 HKSAR v Wu Hongme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明,協助比較貨值及刑期。Z v HKSAR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確立只有提供實際有用協助才可額外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則被認為與本案情況不同。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獲接納並非明知或故意犯案,但因嚴重疏忽須即時監禁。法庭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即時監禁2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跨境司機不能盲目信賴公司文件,必須履行最低限度的核對及檢查責任。家庭困難通常不能凌駕走私案件所需的阻嚇因素;只有對調查具實質作用的資料,才可能支持認罪以外的額外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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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跨境貨車司機沒有核對艙單會否被判監?
A.

即使沒有證據證明司機明知或故意犯案,若未有核對貨物及艙單,仍可能被視為嚴重疏忽。本案法庭因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6個月。

Q.認罪後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可減刑多少?
A.

本案法庭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最後判處26個月監禁;法庭沒有因其家庭負擔再作減刑。

Q.向海關提供資料是否可以額外減刑?
A.

只有在資料對防止、偵破或檢控罪案具有實際作用時,才可能獲得認罪以外的額外扣減。本案所提供資料早已為海關掌握,故沒有額外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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