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霆案 DCCC1165/2018

持刀自衛傷人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有意圖而傷人罪成,自衛抗辯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23/7/2019[2019] HKDC 99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李俊霆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2018年4月20日深夜,被告與在油麻地果欄附近工作的運輸工人郭先生因踢倒雪糕筒發生口角。郭先生指被告持刀襲擊,造成左前臂約九厘米深裂傷,以及胸部、腋下和背部傷口。被告承認持刀並不爭議傷勢可能由該刀造成,但聲稱郭先生先以卡板及拳頭襲擊,自己只是為保護自己及女友而自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意圖造成傷害、傷勢屬真正嚴重身體傷害、傷勢由被告造成,以及行為非法而帶有惡意。核心爭議是被告是否真誠相信有需要自衛,以及所用武力是否合理。控方否定自衛並指被告及其女友不可信;辯方則指事主先襲擊,被告行為屬合法自衛。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事主及警員證供,認為被告及其女友的版本與邏輯、常理及客觀傷勢不符。根據有意圖而傷人法律原則 (law of wounding with intent),控方須證明四項元素。根據合法自衛 (self-defence) 原則,控方須令法庭肯定被告並非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即使有此真誠信念,所用武力仍須合理。法庭認為現場並非無路可逃,被告有多次離開機會,卻持刀造成胸部及腋下多處刺傷;即使曾有自衛需要,反應亦已過度並變成懲罰性襲擊。因此四項犯罪元素均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鍾志輝 CACC 497/2012,說明第17條罪行的四項元素;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HCMA 308/2011及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說明合法自衛的主觀真誠信念及客觀武力合理性。法院亦參考《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0-45段。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沒有記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自衛不僅要求被告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所用武力亦必須與威脅相稱。即使最初存在防衛需要,持續或過度施力而造成多處嚴重刺傷,仍可構成非法及惡意傷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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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人先拿卡板和拳頭襲擊,可以持刀自衛嗎?
A.

法院須先判斷被告是否真誠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再判斷武力是否合理。本案法院不接納被告版本,認為現場可以離開,持刀造成多處刺傷並非合理自衛。

Q.持刀造成胸部和手臂傷口會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
A.

有意圖而傷人罪要求證明意圖、真正嚴重身體傷害、因果關係,以及非法及惡意行為。本案醫療報告和相片證明傷勢嚴重,法院裁定全部元素成立。

Q.被告說自己沒有傷人意圖,法院會否因此判無罪?
A.

法院會根據整體證據推斷意圖,而非只看被告說法。本案多處刺傷、傷勢位置及事件經過顯示被告有意圖傷人,故法院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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