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素君案 HCCC365/2018
替人開戶並交出銀行卡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素君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李瀚良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她為興信洪貿易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及授權簽署人,曾在香港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並把銀行卡及網上編碼器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該戶口在約十二個月內處理約1.37億美元款項,款項涉及冒充捷克公司主席的騙案,並迅速轉往香港及內地其他戶口。被告人稱她是替弟弟開戶,並不知悉詳情或交易;法庭不接納她完全不知情的說法。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須如何衡量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涉款數額、罪行持續時間、跨境因素及洗錢手法的複雜程度?被告人稱只因信任弟弟而代為開戶,且未親自處理款項、並不知道潛在罪行,是否足以減輕刑責?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所列的洗錢量刑因素,考慮最高刑罰、被告角色、手法、金額、次數、持續時間、跨境成分、是否知悉潛在罪行及是否涉及犯罪集團。被告專程來港開戶並交出銀行工具,沒有查問公司背景;憑其經商經驗,法庭不信納她全不知情,故認為其參與並非輕微。但沒有證據證明她親自處理款項或知道潛在可公訴罪行。涉款巨大、歷時約一年、跨境且透過空殼公司及電子銀行周詳操作,均屬加刑因素。法庭以七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兩年半。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 HKSAR v Hsu Yu Yi([2010] 5 HKLRD 545)列明處理洗錢罪的量刑因素,法庭據此評估涉案金額、角色、複雜程度及跨境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潔和趙宏慶被區分:該案被告不懂英語且盲目信任女兒,與本案情況不同。適用條文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認罪獲扣減兩年半。法庭以七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判處她監禁五年。此刑罰反映巨額涉款、跨境及有組織的洗錢手法,以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代他人開立公司戶口並交出銀行存取工具,若涉款巨大、交易迅速且手法有組織,即使沒有親自轉款或證據證明知悉底層罪行,仍可判處長期監禁。被告所稱信任親屬,須按其背景及具體行為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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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親人開公司銀行戶口並交出銀行卡,可能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替弟弟開立公司戶口並交出銀行卡及網上編碼器,戶口處理約1.37億美元。法庭考慮其參與、巨額款項及跨境洗錢因素,判處監禁五年。
Q.沒有親自轉走款項,仍會因洗錢被判監嗎?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親自處理款項,但她開戶後交出銀行工具,法庭認為其參與並非輕微。她承認串謀洗錢罪,最終被判監禁五年。
Q.洗錢案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減刑幅度須按個案及量刑因素決定。本案法庭以七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扣減兩年半,最後判處監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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