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張秀群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19年5月8日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李杜茵為一名越南餐廳東主,為其男友(第三被告人)租用大埔九龍坑的一棟三層村屋提供租金擔保。警方在該村屋內發現大規模栽植大麻的設備及共1,468棵大麻植物(部分已乾),估計年產值約1,736萬港元。第二被告人雖未直接在屋內種植,但透過其登記的流動電話安排資源並處理租金支付。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確定第二被告人在犯罪集團中的角色及其相應的罪責。辯方主張第二被告人僅為被動協助且未獲經濟利益,角色遠低於直接種植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而法官則需判定其作為「後方支援」的統籌作用是否與前線種植者的罪責等同。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雖非主謀,但其角色至關重要。她提供場地擔保、處理租金並透過流動電話安排資源,屬於「統籌、策劃及支援」作用,若無其協助,前線種植者無法成功運作。因此,法官裁定其罪責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相類,應採取相同的量刑基準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參考了 DCCC 466/2018 案中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理由,以及阮秋霞案 (CACC 335/2013) 和 R v Tuen Shui Ming (CAAR 12/1994) 以確定量刑起點。關於認罪折扣 (plea discount),則引用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上訴庭指引。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就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認罪。法官以三年半(42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到其在開審前認罪且節省大量證人及專家證人時間,給予9個月的認罪折扣,最終判處被告人入獄 33 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共同犯罪中,即使被告人未直接參與執行犯罪行為(如種植),但若其提供的後勤支援(如場地、資金、資源統籌)是犯罪成功的必要條件,其罪責亦可被視為與直接執行者同等。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張秀群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19年5月8日
###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李杜茵為一名越南餐廳東主,為其男友(第三被告人)租用大埔九龍坑的一棟三層村屋提供租金擔保。警方在該村屋內發現大規模栽植大麻的設備及共1,468棵大麻植物(部分已乾),估計年產值約1,736萬港元。第二被告人雖未直接在屋內種植,但透過其登記的流動電話安排資源並處理租金支付。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確定第二被告人在犯罪集團中的角色及其相應的罪責。辯方主張第二被告人僅為被動協助且未獲經濟利益,角色遠低於直接種植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而法官則需判定其作為「後方支援」的統籌作用是否與前線種植者的罪責等同。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雖非主謀,但其角色至關重要。她提供場地擔保、處理租金並透過流動電話安排資源,屬於「統籌、策劃及支援」作用,若無其協助,前線種植者無法成功運作。因此,法官裁定其罪責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相類,應採取相同的量刑基準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參考了 DCCC 466/2018 案中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理由,以及阮秋霞案 (CACC 335/2013) 和 R v Tuen Shui Ming (CAAR 12/1994) 以確定量刑起點。關於認罪折扣 (plea discount),則引用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上訴庭指引。
###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就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認罪。法官以三年半(42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到其在開審前認罪且節省大量證人及專家證人時間,給予9個月的認罪折扣,最終判處被告人入獄 33 個月。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共同犯罪中,即使被告人未直接參與執行犯罪行為(如種植),但若其提供的後勤支援(如場地、資金、資源統籌)是犯罪成功的必要條件,其罪責亦可被視為與直接執行者同等。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Lee Siu Mi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Cheung Sau Kwan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8 May 2019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second defendant, a Vietnamese restaurant owner, acted as a rent guarantor for a three-story village house in Tai Po rented by her boyfriend (the third defendant). Police discovered a large-scale cannabis plantation with 1,468 plants, with an estimated annual retail value of approximately HKD 17.36 million. While not physically planting, the second defendant facilitated the operation by arranging resources via her mobile phones and handling rent payments.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legal issue wa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econd defendant's role and culpability.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her role was passive, she derived no financial benefit, and her culpability was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at of the first and third defendants who directly cultivated the plants.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ejected the defense's argument, ruling that the second defendant provided essential "coordination, planning, and support." By securing the premises and arranging resources, she ensured the operation's viability. The judge concluded that her role as a backend facilitator was as critical as the frontline gardeners, thus justifying an identical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judge referred to the sentencing of the first and third defendants in DCCC 466/2018, as well as CACC 335/2013 and CAAR 12/1994 for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plea discount, the court applied the Court of Appeal guidelines set out in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 Decision & Orders
The second defendant pleaded guilty to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Starting from a baseline of 3.5 years (42 months), the judge granted a plea discount of 9 months (exceeding 20% but less than 25%) due to the significant saving in court time and witnesses. The final sentence was 33 months' imprisonment.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that logistical and administrative support (e.g., providing premises and coordinating resources) in a criminal enterprise can result in culpability equal to that of the direct perpetrators, even if the supporter is not the mastermind.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466/2018
C [2019] HKDC 62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46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杜茵(第二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L L
日期: 2019 年 5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陸偉雄先生及羅銘基先生,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栽植大麻植物(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背景及案情
C C
1. 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就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認罪。
D D
E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位於新界大埔九龍坑新圍的三層 E
F
高村屋(以下簡稱「村屋」)由第三被告人范文輝及另一名為阮文南 F
的男子租用。村屋的業主透過地產代理訂立上述租約,有關租約於
G G
2015 年 12 月 15 日生效,為期兩年,每月租金為港幣 28,000 元。村
H H
屋的臨時租約於 2015 年 11 月 12 日簽訂,當中訂明村屋需用作住宅
I 用途。因為第三被告人及阮文南無業,第二被告人需同意擔保村屋的 I
租金作為租用條件的一部分。
J J
K 3. 於 2017 年 4 月 25 日,警方在村屋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 K
L 行動期間,警方見到第一被告人在不同時間在村屋進出三次。 L
M 4. 同日晚上約 9 時 48 分,第一被告人離開村屋時被警方截 M
N 停。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三條鎖匙,一對手套以及一把鉸剪。 N
警方利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鎖匙進入村屋內進行搜查。
O O
P
5. 其後,警方在村屋內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栽植大麻植 P
物。
Q Q
R 6. 村屋樓高三層,四面由圍牆包圍,三個入口都設有鐵閘, R
S
地下有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個廁所及一個房間(下稱「A 房」)。 S
一樓有三個房間,分別為 B、C 及 D 房,以及兩個廁所。二樓有一個
T T
房間(E 房)及一個廁所。
U U
V V
-3-
A A
B B
C 7. 警方在村屋內搜查時,發現如下: C
D D
8. A 房內有多包肥料及泥等盆栽基質,以及為栽植大麻植物
E 而設的抽風和照明設備。該房間內有多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色塑膠花 E
F
盤。 F
G G
9. B 房內有為栽植大麻植物而設的抽風和照明設備,該房間
H 內有多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色塑膠花盤。 H
I I
10. C 房內有多包肥料及泥等盆栽基質,以及為栽植大麻植物
J J
而設的抽風和照明設備。該房間內有多個載有大麻植物樹苗的盤。
K K
11. D 房內有懸掛在五條電線上的乾大麻植物,以及為栽植大
L L
麻植物而設的抽風和照明設備。該房間內有多個載有大麻植物樹苗的
M M
盤。
N N
12. E 房內有為栽植大麻植物而設的抽風和照明設備,該房間
O O
內有多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色塑膠花盤。
P P
Q 13. 在進一步搜查下,警方在村屋內的不同位置有如下的發 Q
現: —
R R
S (i) 地下客廳搜出屬於第一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及文件;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ii) 一個掛在牆上的月曆,上面有由第一被告人標記為
C 大麻植物淋水的日子; C
D D
(iii) 一部黑色的流動電話,而該電話內的預繳電話卡的
E E
電話號碼為 5395 XXXX;
F F
(iv) 另外,在 A 房內,發現有 402 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
G G
色塑膠花盤(下稱「第一批大麻」);
H H
I
(v) B 房內有一百九十一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色塑膠花 I
盤(下稱「第二批大麻」);
J J
K (vi) C 房內有七個載有共四百三十一棵大麻植物樹苗的 K
盤(下稱「第三批大麻」);
L L
M M
(vii) D 房內分別懸掛在五條電線上的乾大麻植物(下稱
N 「第四批大麻」); N
O O
(viii) E 房內有四百四十四個載有大麻植物的紅色塑膠花
P P
盤(下稱「第五批大麻」)。
Q Q
14. 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第一至第三批大麻以及第五批大
R R
麻為共 1,468 棵大麻植物,共重 34,210.41 克,第四批大麻是共重 5,828
S S
克的部分乾大麻植物。
T T
U U
V V
-5-
A A
B B
15. 上述的 1,468 棵大麻植物中,有八棵被隨機抽選用作判斷
C 草本形態大麻重量的百分比。經政府化驗師的研究,從這八棵植物的 C
每一對中取得的草本形態大麻重量百分比為 54%、9%、13%及 15%。
D D
E E
16. 漁農自然護理署農業主任檢視了村屋的相片,以及政府化
F 驗師證書之後,有如下的意見:— F
G G
(1) 村屋內的設備及裝置有利植物生長;
H H
I
(2) 在種植地點找到肥料及盆栽基質,它們是栽種盆栽 I
植物的必要材料;
J J
K (3) 有人在村屋室內以花盆栽種大麻植物。相片所見的 K
設備、器材及種植材料專為有關種植而設;
L L
M M
(4) 從村屋撿取來的 1,464 棵大麻植物當中,有 603 棵
N 已高約 40 至 80 厘米,可準備收割。該 603 棵植物 N
所帶來的大麻總產量為 32,156.2 克,而每棵植物的
O O
平均產量為 53.3 克。根據大麻品種的特徵,它成長
P P
至上述階段,約需三個月時間,所以估計每年可有
Q 四次收成;每年新鮮大麻葉子及/或花的總產量達 Q
R
312.1 公斤;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5) 從這些植物所取得的乾草本形態大麻平均重量百
C 分比約為 22.8%,因此,用作吸食的乾草本形態大 C
麻,每年產量約為 71.2 公斤。
D D
E E
17. 草本形態大麻在 2017 年 4 月的平均零售價約為每克港幣
F 244 元,因此 71.158 公斤草本形態大麻在 2017 年 4 月的零售價約為 F
港幣 17,362,552 元;而計算出 71.158 公斤的算式為即 312.1 公斤新鮮
G G
植物重量乘以 22.8%,就是等於 71.158 公斤乾植物重量。
H H
I 18. 2017 年 5 月 4 日,警務人員到達旺角一間越南餐廳,向 I
第二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種植大麻。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阿
J J
Sir,間屋我只係住過兩個月,之後就畀咗阿南住,其他我咩嘢都唔知。」
K K
19.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兩部手提電話,分別為一部三
L L
星流動電話(證物 P7)及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證物 P8)。三星流
M M
動電話電話號碼為 9826 XXXX,而諾基亞流動電話的電話號碼為
N 9319 XXXX。上述兩部流動電話(即證物 P7 及證物 P8)都是第二被 N
告人本人名義登記的。
O O
P P
20. 第二被告人其後與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的
Q 陳述包括:— Q
R R
(1) 她同意做為村屋擔保人,是因為業主擔心租金不能
S S
夠按期支付,而每月的租金其實是一名越南人每月
T 把現金帶到她的餐廳,她只是幫忙把現金帶到銀行 T
支付租金;
U U
V V
-7-
A A
B B
C (2) 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在身上發現的三星流動電話 C
(證物 P7),她表示該電話她只是登記,但其實是
D D
由第三被告人所使用;
E E
F
(3) 在會面期間,警方就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的諾基亞 F
流動電話(證物 P8),會面人員向第二被告人出示
G G
在證物 P8 當中,由第一被告人電話號碼 5395
H H
XXXX 發送給第二被告人的信息。第二被告人解釋
I 稱,她不知道詳情,不知道為何有人會發出信息給 I
她,但第二被告人承認證物 P8 是由她所使用的。
J J
K 21. 2017 年 8 月 13 號,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被 K
L 拘捕時,身上持有屬於他自己的一部流動電話。調查人員其後成功開 L
啟證物 P8,在信息功能中發現兩個由第一被告人電話號碼 5395
M M
XXXX 發送給該流動電話的信息。
N N
O 22. 調查人員在成功開啟證物 P7 後,發現證物 P7 內的資料 O
顯示,該手提電話的使用者在案發時取得栽植大麻植物的資源和作出
P P
相關的安排。
Q Q
R
23. 調查人員再驗證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電話號碼 5395 R
XXXX)以及第二被告人登記的手提電話(證物 P7 及證物 P8),調
S S
查人員發現在 2017 年 3 月 27 日至 2017 年 4 月 25 日的通話紀錄顯
T 示,上述電話號碼在上述期間的電話打出及接收紀錄當中,包括共有 T
U U
V V
-8-
A A
B B
五次是由證物 P8 的電話號碼(即 9319 XXXX)致電第一被告人的流
C 動電話(電話號碼 5395 XXXX)。 C
D D
24. 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村屋被用作栽植大麻
E E
植物(即共重 34,210.41 克植物形態的大麻及重 5,828 克已部分乾裂
F 的大麻),當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直接參與其中。第二被告人現承認 F
案發當日,她知悉村屋被用作栽植大麻植物的用途,她繼續擔保有關
G G
租金,並協助第三被告人透過證物 P7 和他人安排栽植大麻植物的資
H H
源而參與本案的罪行。
I I
求情陳詞
J J
K 25. 第二被告人現年 52 歲,在越南出生,2017 年第二被告人 K
L 被拘捕時是一間位於旺角的越南餐廳東主,當時該餐廳已經被經營十 L
年。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由於無人打理該餐廳,現已結業。第二
M M
被告人和本案第三被告人屬於男女朋友的關係,二人育有兩名已經成
N N
年的子女。
O O
26. 第二被告人共有二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的紀錄是
P P
與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罪行有關。由 1993 年至 2009 年,共有九次此
Q Q
類紀錄,另外由 2004 年至 2009 年,有三次的紀錄是與處理應課稅品
R 條例管制貨品的罪行有關。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 2012 R
年,罪行是僱主沒有查閱新僱員的文件,罰款 5,000 元。本席接納第
S S
二被告人所有的刑事定罪紀錄的性質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
T T
U U
V V
-9-
A A
B B
27.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C 關係密切,形同夫妻。由於第三被告人欠下賭債約 500,000 港元,所 C
以第二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底下,而第三被告人就在村屋裡面種
D D
植大麻來填補他所欠下的賭債。辯方的講法是,第二被告人之後發現
E E
有關栽種的情況,但是沒有果斷制止。
F F
28. 辯方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從沒有積極或者直接參與有
G G
關大麻栽種的事宜,因此,亦沒有得到任何經濟上的得益。辯方大律
H H
師表示,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純粹只是協助她的男朋友(第三被告人)
I 安排栽種大麻。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強調,第二被告人沒有村屋的鎖匙, I
在村屋裡面找不到第二被告人的個人物品。警方亦不能夠在村屋裡面
J J
找第二被告人的手指模或者腳印。
K K
L 29. 就着辯方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沒有積極或者參與有關 L
大麻栽種的事宜這一點,本席不能接納。亦都就着辯方大律師指出第
M M
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會較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為低,本席並不
N N
同意。明顯地,在本案中,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在村屋裡面直接扮演
O 著前線負責栽種大麻的參與者,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就是和第一及第 O
三被告人配合,在後方作一個統籌、策劃以及支援的作用。當中,第
P P
二被告人承認他是村屋租金的擔保人。她更承認每個月村屋的租金其
Q Q
實就是由一名越南人將現金帶到她經營的餐廳,而她就將那些現金帶
R 到銀行支付租金。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就是要確保村屋可以 R
S 正常運作,提供一個場地給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行大規模的栽植工 S
作。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0. 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在
C 她身上找到的兩部流動電話(證物 P7 及證物 P8)都是由她本人登記。 C
而警方在檢驗那些流動電話之後,發現在證物 P8 的信息功能裡面,
D D
有兩個由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發送給證物 P8 流動電話的信息。由
E E
此可見,第二被告人在本案裡面和第一被告人是有聯繫的。
F F
31. 而在證物 P7 裡面的資料,第二被告人亦承認當中的資料,
G G
是包含有在案發的時候是有取得栽植大麻植物的資源以及作出相關
H H
安排。第二被告人更進一步承認,她是透過證物 P7(即是她的流動電
I 話)以及其他人去安排栽植大麻植物的資源。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 I
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其實就是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互相配合,互相協
J J
助,大家在不同的崗位上、不同的範疇上發揮作用,以共同行事的方
K K
式達致成功地在村屋裡面栽植大麻。
L L
32. 本席完全不接受辯方的講法,說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扮演的
M M
角色遠較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為低。相反,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亦相當重
N N
要。正如我之前所說,她就是在後方作一個支援,提供合適的場地,
O 透過證物 P7 將相關的資料傳送,安排人手、資源。所以沒有第二被 O
告人,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必然不能夠成功在村屋內種植大麻。
P P
Q Q
33. 本席的觀察是,在本案之中,第二被告人和第一及第三被
R 告人是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共同行事以達致同一的目的,就是在村屋 R
內成功栽種大麻。雖然第二被告人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
S S
不同,但是本席接納他們的罪責是類似。因為在本案中,在第二被告
T T
人承認的控方案情裡面,並沒有一個很明顯的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
U U
V V
- 11 -
A A
B B
主謀,因此,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角色的時候,會將她和第一及
C 第三被告人所扮演角色的罪責等同。 C
D D
判刑考慮
E E
F
34. 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本案的最高刑 F
罰是監禁 15 年及罰款 100,000 元。本席參考了在本案第一及第三被
G G
告人的判刑,即區域法院案件編號 DCCC 466/2018。在該案裡,區域
H H
法院姚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他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即阮秋霞案
I (CACC 335/2013)、R v Tuen Shui Ming(CAAR 12/1994)。 I
J J
35. 姚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他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案例同案
K 件的案情之後,他認為 4 年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但是姚法官認為 K
L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謀,而是扮演一個較次要或者低層次 L
的角色,即是園丁、助手,因而姚法官以三年半為量刑的基準。
M M
N 36.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以及所有的相關因素,本席接納 N
O 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亦不是主謀,但是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也是 O
重要,而她的角色的重要性就是和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角色的
P P
重要性是相類若。因此,本席在考慮到本案的所有因素,以及第二被
Q Q
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後,認為三年半亦也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
R 點。 R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7. 本席強調,第二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並不是說一個次等的
C 角色去協助第三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其實就是和第一及第 C
三被告人互相協助,互相配合,共同行事。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
D D
人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應該
E E
一樣。而本席在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所有因素後,亦認為三
F 年半是一個合適的量刑基點。 F
G G
認罪折扣
H H
I 38. 控方通知法庭,確認是在 5 月 2 日收到辯方的通知,第二 I
被告人會在本案認罪。本案排期在 5 月 6 日開審,預計五日的審期。
J J
根據 Ngo Van Nam 案([2016] 5 HKLRD 1),上訴庭訂下的指引,在
K K
區域法院被告人倘若是在排期之後,開審之前表示認罪,所得的認罪
L 折扣應該是在 20%至 25%之間。當中,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在開審 L
前的哪一段時間表示認罪,以及所有的相關因素。
M M
N N
39. 主控官亦通知法庭,在 2019 年 5 月 2 日之前數天,他已
O 經和辯方大律師商討好承認事實。而本案牽涉大量的證人、證物,以 O
及專家證人。因此,在考慮了所有的相關因素之後,本席決定會給予
P P
第二被告人的認罪折扣是會多於 20%,但是不會給予全數 25%的扣
Q Q
減。本席以三年半為第二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亦即是 42 個月),本
R 席認為 9 個月的折扣是一個適合的扣減。因此,最後得出被告人需要 R
服刑 33 個月。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0. 被告人,請起立,妳就着一項栽種大麻罪,被判入獄 33
C 個月。 C
D D
E E
F F
( 張秀群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