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K.
被告人被控在2013至2019年間,在其公屋單位內多次性侵犯其親生女兒X(案發時約5至11歲)。控罪包括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受害人X於2023年向精神科醫生透露此事後,警方介入調查並逮捕被告人。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評估唯一證人X之證供的可信性與可靠性。辯方主張:(1) X處於反叛期或有精神問題而捏造指控;(2) 控罪一、三、四的行為僅屬父愛體現或玩「唧」遊戲,不構成猥褻;(3) 控罪二的行為未達至「嚴重猥褻」 (gross indecency) 之標準。
法官認為X的證供自然流暢且細節具體(如繪圖示範),並非成年人標準之語氣,其使用「可能」等詞彙屬口頭襌或對真話的謹慎表達。關於「嚴重猥褻」,法官引用 R v Court [1989] 確立的「正常心智之人」測試,裁定被告人要求幼女拉褲鍊並刻意挺前下身的行為明顯偏離端正舉止,具有猥褻意圖且程度嚴重。
引用 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關於「新近投訴」 (recent complaint) 僅能證明一致性而非佐證行為;引用 R v Court [1989] 定義猥褻之標準;參考 R v Savage [1997] 及 HCMA 97/2015 (王漢津案) 區分「僅為猥褻」與「嚴重猥褻」。
被告人四項控罪全部成立。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本案強調在處理涉及幼童的性罪行時,法庭不應以成年人標準衡量證人的用詞,且即使缺乏第三方目擊者,只要證供具備內部一致性且符合常理,仍可作為定罪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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