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K. DCCC537/2024
父親觸摸女兒是否構成猥褻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K.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與妻子Y於2005年結婚,受害人X為兩人的女兒,出生於2008年11月。控方指被告人在2013年至2019年間,於一家人居住的公屋單位內,先後對當時約5至11歲的X作出四項行為:觸摸其胸部、要求她替其拉褲鍊、觸摸其下體,以及觸摸其腰部近臀部位置。X於2023年向醫護人員披露事件,其後警方調查並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選擇不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X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猥褻侵犯及一項煽惑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相關行為是否達到猥褻或嚴重猥褻的法律門檻;以及延遲投訴、情緒困擾和被告人否認應具有何種證據價值。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逐項獨立評估控罪。法庭接納X的錄影會面及庭上證供,認為她雖年幼且使用「可能」及「好似」等詞,但能以繪圖、示範及一致敘述清楚交代重要細節;有關用詞反映其語言習慣,而非對事實存疑。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猥褻須以正常心智人士在當代莊重及私隱標準下的判斷衡量;父女關係及受害人年幼並不消除猥褻性。就第146(1)條,要求兒童替其拉褲鍊的整體情況明顯偏離端正行為,且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意圖獲取性滿足,故屬嚴重猥褻。法庭不採納延遲出現的情緒困擾作為困擾證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Leung Chi Keung v HKSAR說明新近投訴不能佐證侵犯行為本身,只可反映投訴一致性及加強可信性;並引用R v Court及R v Savage說明猥褻與嚴重猥褻的客觀標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漢津、R v K&H及R v Quesnel協助界定嚴重猥褻;FSL說明煽惑兒童嚴重猥褻須證明性滿足目的。另參考莊偉賢、R v Ven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永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光。
裁決與命令
控方勝訴。法庭裁定被告人三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全部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單一兒童證人證供並非當然不足以定罪;法庭可在審慎評估後接納其證供。兒童對行為是否屬性侵犯的概念不成熟,不等於不確定事件是否發生。延遲出現且可能有多重原因的情緒困擾,不必然具證據價值。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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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父親觸摸年幼女兒的胸部是否構成猥褻侵犯?
法庭認為,父親將手伸入女兒衣服內觸摸胸部及乳頭,屬故意侵犯;即使女兒年幼及行為力度輕,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仍會視為猥褻,故該控罪成立。
Q.要求女兒替自己拉褲鍊是否屬嚴重猥褻?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刻意接近年幼女兒、將下體挺前及在妻子喝止後仍提出要求,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意圖獲取性滿足,因此裁定構成嚴重猥褻。
Q.兒童多年後才說出性侵犯,法庭會否因此不相信她?
不會僅因延遲披露而否定證供。法庭須整體評估兒童的表達、記憶及內在一致性。本案法庭認為X的證供自然、清楚且可靠,故接納其證供並裁定四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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