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EAH HANSON DCCC184/2014

以虛假投資計劃騙取匯款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多項欺詐及文書控罪成立,第三項對D2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K Lo29/11/2018[2019] HKDC 6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EAH HANSON、CHOW YUEN K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 Lo 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 CHEAH HANSON(D1)及 CHOW YUEN KONG(D2)被指以虛構的債券交易及私人配售計劃,誘使沙特阿拉伯商人 Sami Said Al-angari(PW1)匯款。D1向PW1承諾投資一百萬美元可在短期內取得巨額回報,並稱款項會存入匯豐銀行;實際上,款項轉往LJQ的帳戶及其他用途。D1其後又向PW1索取七萬美元,聲稱用作支付銀行費用以釋放款項,並展示虛假的銀行存款證明及渣打銀行信件。控方亦指兩人持有、使用虛假金融文書及處理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D1有否以虛假投資陳述及索取銀行費用的說法,意圖欺詐並誘使PW1交付款項;D2有否參與該計劃;兩人是否明知或相信相關銀行文書屬虛假而持有或使用;以及D1轉移款項是否構成處理犯罪得益。

判決理由

法官按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每項控罪的原則,評估證人證供、電郵、銀行紀錄及被告的解釋。依《刑事罪行條例》第68至70條,文書可包括電子儲存資料;若文書冒充由未曾製作或授權的人製作,即屬虛假,相關行為亦須意圖造成他人財產或財務利益受損。法官認定所稱高回報計劃並不存在,兩名具金融經驗的被告明知投資陳述失實,並共同誘使PW1匯款。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及25條,收取及轉移該欺詐所得屬處理財產。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決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8、69及70條,處理文書、虛假文書及損害的定義;並依《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裁定欺詐罪,及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及25條分析處理犯罪得益。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D1及D2的第一項欺詐罪及第八項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立;D1另就第二、第四及第六項控罪被定罪,D2就第七項控罪被定罪。第三項控罪只裁定D1罪成,並駁回對D2的指控。摘錄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對高額且異常回報的投資安排,金融經驗、虛假銀行文件及未作基本查證可共同支持被告知情的推論;但知情仍須按全部證據判斷。法院亦明確區分各被告在個別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中的責任:第三項控罪只對D1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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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承諾投資高回報但把款項轉作他用,會否構成欺詐?
A.

法庭認定兩名被告明知所稱投資計劃及回報並不存在,仍以相關陳述誘使投資者匯款,因此第一項欺詐罪成立。

Q.謊稱要付銀行費用才能取回投資款,會否構成欺詐?
A.

D1聲稱七萬美元是釋放款項所需的銀行費用,法庭裁定該說法明知虛假,並藉此誘使PW1付款,故D1第二項相關欺詐控罪罪成。

Q.明知銀行文件虛假仍持有或展示,會有甚麼刑事後果?
A.

法庭認定D1及D2就不同控罪明知持有或使用虛假銀行文書,並分別裁定多項文書控罪成立;第三項控罪則只對D1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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