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衍豐案 DCCC359/2017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2個月
被告認罪後判處監禁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27/9/2018[2018] HKDC 12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衍豐 Joh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鍾偉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警方於2016年4月19日持搜查令搜查被告與父母同住的沙田住所,在其睡房電腦內發現187個錄像片段及61幅照片。物品涵蓋四個色情程度級別,當中大量涉及幼童及嚴重虐待、入侵式性行為。被告承認電腦屬其所有並由其使用。他3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稱犯案出於好奇,沒有散播或牟利意圖,並提出個人背景、悔意及等候審訊期間所受精神壓力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量刑。控方強調物品數量、第四級別內容、涉及年幼兒童及虐待因素,要求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辯方則依據被告初犯、認罪、悔意、沒有散播或牟利意圖,以及被捕後等候超過兩年等因素,請求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上訴法庭所訂的量刑指引,認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屬極為嚴重罪行,保護兒童及阻嚇性須較犯人的更生需要佔更大比重,除特殊情況外應判即時監禁。第三級別一般為6至12個月,第四級別為12至36個月;物品數量、兒童年齡及內容中的虐待、集體性愛、射精及插入硬物等均屬加重因素。雖然被告初犯、無牟利或散播意圖並已認罪,案情仍屬嚴重,故以36個月為起點;因等候認罪扣減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2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構成控罪基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 建立四級分類及量刑指引。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 重申保護兒童、阻嚇及即時監禁原則。辯方另引用未刊判的 HKSAR v CHOY Ka Leung 及 HKSAR v LEUNG Kong Kei,主張考慮延誤,但未改變結果。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判處監禁22個月。法院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先因等候認罪扣減3個月,再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被告初犯、沒有散播或牟利意圖,涉及大量第四級別物品、幼童及虐待內容仍可導致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被捕至認罪的延誤可獲有限扣減,但不會凌駕案情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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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首次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會否判即時監禁?
A.

可以。法院指出除非情況特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通常須判即時監禁;本案被告沒有前科,仍因案情嚴重被判監禁22個月。

Q.兒童年齡和色情物品級別如何影響判刑?
A.

涉及年幼兒童、第四級別物品及虐待或入侵式行為均屬加重因素。本案涉及多名九歲以下兒童,法院因此採用36個月作量刑起點。

Q.認罪和等候審訊時間可減多少刑期?
A.

法院先因被告由被捕至認罪等候兩年四個月扣減3個月,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減刑,最終由33個月減至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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