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ARNAIL SINGH DCCC878/2017

持刀追砍乘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0個月
兩罪各判監三十個月,同期執行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Kathie Cheung30/8/2018[2018] HKDC 108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KARNAIL SINGH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athie Cheung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KARNAIL SINGH承認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兩罪均源於2017年5月的同一事件。被告與一名同黨在北角一幢大廈外等候,持約20厘米長的刀追趕受害人Lo先生。Lo先生躲入車廂後,被告仍向車內揮刀約六次;司機Tang先生以左手阻擋時,手指遭斬傷,傷口深且骨骼外露,並須接受覆診及治療約五個月,獲准病假逾六個月。被告當時是第8表格擔保人,沒有刑事紀錄。盜竊罪沒有在本案繼續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在於兩項持刀傷人罪的起刑點,以及被告的認罪、傷勢、預謀程度、多人持刀行事和第8表格擔保人身分應如何衡量。辯方稱被告並非主謀、沒有收取報酬,且受酒精及同黨影響;又以腎病及傷勢沒有造成永久殘疾為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屬嚴重罪行,通常刑期為三至十二年,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依據上訴法院列出的量刑考慮因素,法庭衡量預謀、動機、精神狀態、酒精影響、是否多人犯案、武器、施力程度及對受害人的傷害等。本案有預謀、多人持刀追擊並在車廂內連續揮刀,受害人傷勢嚴重但沒有永久殘疾;案件嚴重程度接近較低端,故每罪起刑點為三年六個月。被告以第8表格擔保人身分犯嚴重罪行屬加刑因素,每罪加三個月;認罪後各減至三十個月。腎病不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及[2013] 6 HKC 255被引用。法庭依循上訴法院所列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考慮因素,並確認此罪須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詞亦指出,非遣返聲請人以獲准留港的身分犯下嚴重罪行,可構成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兩項罪名各被判監禁三十個月。由於兩罪源自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三十個月。盜竊罪留在法庭紀錄中,未經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判決啟示

判詞將第8表格擔保人犯下嚴重罪行視為加刑因素,並以具體傷勢及攻擊方式確定起刑點。兩項罪行源於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所稱腎病未帶來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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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人持刀追趕乘客並在車內揮刀,會被判監多久?
A.

法庭考慮攻擊經過、持刀人數、受害人傷勢及被告認罪等因素,認為本案每項罪名判監三十個月合適,兩刑同期執行。

Q.沒有永久傷殘,持刀傷人罪是否仍可判較重刑罰?
A.

法庭認為受害人傷勢嚴重,曾接受約五個月治療並休假逾六個月;即使沒有永久傷殘,本案仍判每罪監禁三十個月。

Q.第8表格擔保人在香港犯嚴重罪行會否影響刑期?
A.

法庭把被告以第8表格擔保人身分犯嚴重罪行視為加刑因素,每項罪名加三個月;認罪後刑期減至各三十個月並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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