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3/2025
C [2025] HKDC 1627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43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吳志強 I
J
--------------------------------- J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18 日 L
出席人士: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
N N
表被告人
O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P
[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P
Q Q
---------------------
R 判刑理由書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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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合共五項控罪,首四項為入屋犯法罪,違反
D D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控罪一至
E E
四),其中控罪三和控罪四為修訂控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
F 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F
予以懲處(控罪五)。
G G
H H
2. 被告人承認以上全部控罪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I I
案情
J J
K 3. 首四項均為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K
L L
事件一(控罪一)
M M
N 4. 控罪一涉及一間位於新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 1 號 N
黃金海岸商場地下 1A 至 1C 及 2 號舖 Bistro Hoi An 餐廳。
O O
P 5. 2023 年 12 月 18 日早上 10 時,該餐廳的經理返回餐 P
Q 廳,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Q
R R
(1) 一部內有現金港幣 4,000 元的黑色收銀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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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一個白色的保險箱內有現金港幣 2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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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3) 六部小米平板電腦;及 C
D D
(4) 兩部 iPad,
E E
以上四項的被盜財物總值 43,000 元。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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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件報警處理。上述的被盜財物至今還仍未起回。
H H
7. 餐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案發時戴著
I I
口罩、黑框眼鏡,孭著一個有「豬鼻」標誌的背包,強行推開後門,
J J
進入餐廳,先後兩次進入餐廳進行搜掠。
K K
事件二(控罪二)
L L
M 8. 控罪二涉及位於新界屯門青龍路 9 號龍珠島別墅的 5 號 M
N
保安亭。PW2 為上述屋苑的保安員。 N
O O
9. 2023 年 12 月 26 日大約早上 7 時,PW2 到達保安亭。
P 大約早上 8 時,PW2 外出巡邏,沒有鎖上保安亭的門,他的黑色 P
腰包留在檯底的啡色摺凳上,無人看管。同日早上 9 時,PW2 返
Q Q
回保安亭,見到被告人爬過保安亭旁邊的 5 座大閘後跑掉。直至到
R R
同日早上 10 時,PW2 發現黑色腰包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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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2 遺失的物品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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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價值 100 元的黑色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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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2) 4 張不同銀行的提款卡; C
D (3) 中國銀行信用卡; D
E E
(4) 屬於 PW2 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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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港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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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對 AirPods;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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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屬於 PW2 的保安員工作證, I
J J
總共被盜的物品的總值為 1,650 元。
K K
L
11. 龍珠島別墅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 L
M M
事件三和四(控罪三)
N N
12. 控罪三涉及兩宗事件,分別為事件三和四。
O O
P P
事件三
Q Q
13. 控罪三涉及位於新界屯門青山公路青山灣段 118 號松
R R
苑的室內停車場的儲物室。PW3 為上述屋苑的保安員。
S S
T
14. 2023 年 12 月 26 日上午大約 11 時,PW3 將其個人財物 T
留在儲物室內,沒有鎖上門便離開。同日下午 4 時,他返回時發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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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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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個人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C C
15.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以下物品遺失了,包括:
D D
E 1) 一件黑色風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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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個黑色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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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屬於 PW3 的香港身份證和回鄉證; H
I I
4) 八達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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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一張樂悠卡;及 K
L L
6) 現金港幣 1,800 元,
M M
以上被盜財物總值 2,400 元。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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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四
P P
16. PW4 劉先生是松苑的住戶。
Q Q
R 17. 2023 年 12 月 26 日大約晚上 8 時,PW4 發現停泊於松 R
S
苑停車場且沒有任何保安措施的一架價值 40,000 元單車不見了, S
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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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8. 松苑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曾經進出松苑
C 停車場和犯案過程。 C
D D
事件五(控罪四和五)
E E
F
19. 事件五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四和五。 F
G G
20. 控罪四涉及一間位於松苑 3 座 A 室的青年使命團機構
H (下稱“YWAM”)的宿舍,面積大約 1,000 平方呎,沒有閉路電 H
I
視片段覆蓋。PW5 和 PW6 分別是 YWAM 的傳教士和義工。 I
J J
21. 2023 年 12 月 27 日晚上 7 時,YWAM 成員(包括 PW5
K 和 PW6)舉行團契聚會後,二人將她們的個人物品留在 A 室地下, K
沒有人看管,離開時亦沒有鎖上 A 室的大門。同日晚上 8 時半,
L L
PW5 和 PW6 返回 A 室,發現自己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M M
N 22. PW5 遺失了以下的物品: N
O O
1) 一個藍色銀包;
P P
Q 2) 銀行提款卡和信用卡; Q
R R
3) 駕駛執照、圖書證、醫療卡、十一張名片和「錦
S 記糧油」的卡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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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港幣 653.5 元;
C C
5) 兩頂聖誕帽、藍黃色的袋和釘書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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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 一沓印花和收據。 E
F F
23. PW6 遺失的私人財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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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 一個黑色背包; H
I I
2) 一部手提電腦連無線滑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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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一個藍牙耳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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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個灰色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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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港幣 560 元;
N N
O O
6) 提款卡和借記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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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來西亞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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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以上兩位證人被盜的財物總值為 7,433.2 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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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4. 同日 1945 時,PW4 在松苑停車場收拾修車工具時,看
C 見兩名男子經過,其中一名是孭著「豬鼻」背包的男子 (其後知道 C
為被告人)和另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下稱通緝人士)。PW4 向二人
D D
打招呼,但對方沒有回應。PW4 發現被告人的外貌與事件四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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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孭著一個「豬鼻」的背包的犯案人相似。PW4 對二人感到懷疑。
F 當大家稍後時間再次碰面時,被告人和通緝人士打算離開松苑。 F
PW4 向二人叫喊,被告人和通緝人士馬上逃跑。PW4 尾隨他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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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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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5. 期間,PW4 向被告人要求取回單車,但被告人否認知 I
情。PW4 繼而對被告人和通緝人士展開一連串的追逐。他們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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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進入泳灘範圍,並朝向香港黃金海岸酒店方向逃跑。最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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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通緝人士分道揚鑣。
L L
26. PW4 決定尾隨被告人,被告人隨後跑到一間法國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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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後巷。此時,被告人突然拿起一張膠凳撞向 PW4(控罪五)。
N N
PW4 倒地之前掃了一下被告人的臉,將對方的黑框眼鏡掃跌。其
O 後,PW4 再繼續展開追捕,被告人曾經試過跑入海裡去然後折返, O
又將自己身上的財物棄掉,包括他的「豬鼻」背包,與及將他風褸
P P
口袋內一些物件扔到海裡。在追捕期間,被告人除掉了風褸,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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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物件拋到海中,最後被告人除掉長褲及波鞋,將它們遺留於沙灘
R 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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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其後,被告人又走到海裡去。不久,警方到達海灘,警
C 員 60605 手持救生圈,走到海裡並游了 30 米,最終成功逮捕被告 C
人,將他帶到加多利灣泳灘的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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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8. 同日 2045 時,警員 60605 拘捕被告人。
F F
29. 附近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日被告人與通緝人士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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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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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 2023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一 I
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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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事件一:「係我做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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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件二:「係我做的,嗰啲物品係我偷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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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事件三及事件四:「係我做的」及「唔使追我九 N
條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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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上述的承認事項補錄在警員 60605 的記事冊中。被告人 P
Q 拒絕簽署,最後就由警長在該記事冊上加簽確認。 Q
R R
進一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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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警方在泳灘附近進行掃蕩,檢獲了一些物品是關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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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件三及事件五,與及被告人的個人財物。起回部分被盜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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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中包括 PW2 的兩張銀行卡和 PW3 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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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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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2. 被告人今年 38 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 E
F
2010 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已婚人士。被告人育有一名兒子,現正 F
由前妻撫養,給予前妻每月大約數千元作為生活費。被告人父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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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同樣是 62 歲,被告人有一名 34 歲弟弟和一名 36 歲妹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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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妹妹已婚,已和被告人分開居住。被
I 告人母親有心臟病,而父親先後進行兩次「通波仔」手術。之前被 I
告人給予父母親每月大約 5,000 元生活費。被告人本身為一名地盤
J J
散工,每月收入大約為 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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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3. 被告人過往曾有 5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8 項控 L
罪,其中 3 項是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一至四相同,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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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在 2016 年 8 月,另一項則在 2019 年 7 月。另外,被告人在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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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有一項涉及暴力的搶劫罪,性質與控罪五相同。
O O
輕判請求
P P
Q 34. 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 2023 年工作期 Q
R
間右肩關節脫骹,一直以來沒有接受正式的治療,導致經常性脫骹, R
不能工作。他至今停工大約半年,沒有積蓄。他沒有顧及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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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愚蠢地犯下本案,現感到非常後悔,決定洗心革面,不會
T 再犯案。被還押期間,醫生建議被告人需要接受正式矯正脫骹手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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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亦打算服刑完畢之後安排做此手術,以方便重投社會工作。
C C
35. 莊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控罪一至四均屬於非住宅式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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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罪,不涉及精密策劃和組織,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又
E E
或是對涉案地點造成破壞。控罪五的襲擊情節相對輕微,在 PW4
F 倒地之後,被告人亦沒有繼續向對方施襲。被告人向各受害人致歉。 F
莊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可以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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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辯方今早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件。簡而言之,被告人表
I 示已深深反省自己的過錯,承諾日後不會再犯,不希望令家人失望, I
承諾做一個盡責的兒子和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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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考慮 K
L L
控罪一至四(入屋犯法罪)
M M
N 37. 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早已有判 N
刑的指引,即一名成年初犯者如果干犯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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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見 AG 訴 Lui Kam Chi [1993] 1
P P
HKC 215。這一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Q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判詞第 9 段。 Q
R
本席必須要指出,上述量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 R
還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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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犯案個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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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罪行由兩名或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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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是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者貴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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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案者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是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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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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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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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
J J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和 339/2007
K K
一案的第 15 段。
L L
M
38.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分別於 2023 年 12 月 18 日、12 月 M
26 日及 12 月 27 日干犯四項控罪,其中於 12 月 26 日同日干犯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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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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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9. 本席今早曾經關注控罪四提及的“YWAM”宿舍的性 P
質,控方確認 YWAM”宿舍是提供予他人開會的地方,不涉及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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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住宅式私人空間的情況。因此,本席接納控罪四不涉及非法闖入
R 一些住宅,而導致與住戶發生直接衝突的情況,因此,本席接納控 R
S 罪四屬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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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不能忽略到被告人在 10 日之內短時間干犯四項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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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罪。他在控罪一先後兩次進入餐廳進行搜掠,盜取的物品是
C 價值 4 萬多元的收銀機連現金,和一些電子產品,本席認為這並非 C
一個小數目。此外,就控罪二至四,本席留意到被盜財的物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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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各受害人的一些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身份證明文件、回鄉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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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醫療卡及圖書證等等,當中只有小部分在掃蕩過程中於
F 不同位置被起回,但仍有很多證件至今仍未能夠尋回。本席認為, F
被告人的爆竊行為不單止對各受害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更令他們
G G
可能因失去身份證和銀行卡等等的證明文件,用上額外的私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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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相關機構或銀行辦理補領證件的手續,令他們帶來極大的不便。
I 被告人至今沒有對任何一名受害人或餐廳提出分毫賠償,對他們各 I
J
人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J
K K
41. 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接納被告人單獨行事犯案,但就控
L 罪四,被告人無疑與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夥同犯案,更被閉路電視拍 L
M
攝到相關過程,構成 鄭偉佳 一案所表述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 M
N N
42. 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性質與本案相同,
O 他明顯是屢犯不改。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Pui Chi [1999] 2 O
HKLRD 830,上訴庭指出過,如果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的案件,
P P
好明顯過往的判罰顯然不足以發揮阻嚇作用,應予加刑以防止他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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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犯案,此舉顯然符合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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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接納莊大律師所說,四項入屋犯法罪的犯案手法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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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有一定程度的預謀,但犯案手法較為直接簡單,沒有證供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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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於犯案過程中使用爆竊工具,也沒有對相關單位造成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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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莊大律師提及到被告人因為經濟困境而犯下本案。然而, C
上訴庭有案例清楚說明,家庭和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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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並非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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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0/2010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民偉 CACC 38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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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就涉及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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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指出,在量刑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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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而是需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
I 刑原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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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顧及到本案的案情、莊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
K 以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至三的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 30 個 K
L 月作為基本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屢犯不改,本席將量刑起點由 L
30 個月上調 3 個月至 33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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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2 個月。
N N
O 47. 就控罪四,本席同樣採納基本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因 O
為被告人屢犯不改和夥同他人一起作案這兩項因素,顧及到 Is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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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harul 的判刑原則,本席將量刑起點由 30 個月上調總共 6 個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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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R 判 24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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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普通襲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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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罪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從公訴程序審
C 訊的罪行,可處監禁 1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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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控罪五的發生源於 PW4 發現被告人的行為可疑,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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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四的犯案人相似,於是鍥而不捨地向被告人展開一連串的追逐。
F 最後,被告人攞起一張膠凳擲向 PW4。本席獲告知在此事件中, F
PW4 的身體沒在受到傷害,事發之後亦沒有到醫院接受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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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五,本席採納 1.5 個星期
I 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 I
下調至 1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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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1. 經認罪之後,本席現就各項控罪的刑期總結如下:- 控罪 K
L —,22 個月;控罪二,22 個月;控罪三,22 個月;控罪四,24 個 L
月;及控罪五,1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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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2.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之內干犯四 N
O 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案發地點和不同受害人,理應要將刑期分 O
期執行。正如上訴庭在 Lui Kam Chi 一案提及到,如果罪行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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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應該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在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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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審法官曾經將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上訴庭
R 認為這做法是原則上犯錯,最後將其中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每一項刑 R
期中有 6 個月與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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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因此,顧及到多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下令控
C 罪一至三各自的刑期中有 6 個月須要與控罪四的 24 個月分期執行, C
即是 6 加 6 加 6 加 24,得出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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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4. 另外,由於入屋犯法罪和普通襲擊罪是兩項完全性質不 E
同的控罪,刑期須要分期執行。本席下令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一至
F F
四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加 1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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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K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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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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