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佑案 DCCC821/2016

駕船疏忽致人溺斃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個月
審訊定罪後判處監禁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法庭聆訊27/7/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天佑(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鄭天佑(D2)被控一項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D2經營出租遊樂船服務並擔任舵手。在海面能見度低時,他沒有確保舢舨的推進引擎保持可立即發動,當漁船駛近時未能及時閃避,舢舨遭撞翻,一名乘客溺斃。D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求情指出他現年62歲、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無刑事紀錄,從事航海工作逾二十年,且一向備受顧客及家人支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判刑。控方指出最高刑罰為罰款20萬元及監禁四年,並提及同案D1認罪後被判監16個月。辯方則主張事件屬單一及不幸事故,D2有良好航海紀錄、深感內疚,並應獲盡量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本罪沒有既定判刑指引,同類案件亦不多,因此參考上訴案例 HKSAR v Kulemesin Yuriy & Others(判刑上訴)。該案第三上訴人的合適判刑起點為監禁四個月;本案D2罪責較高,因他明知能見度低仍容許推進引擎升出水面,而死者在其駕駛的舢舨上墜海。法庭同時衡量其年齡、身體狀況、無案底、長期良好航海態度、悔意及求情信件,認為監禁仍是唯一合適選擇,但三個月已足以反映罪責。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Kulemesin Yuriy & Others(CACC 19/2010)作為判刑參考。雖然案情不同,上訴庭對第三上訴人的四個月判刑起點,協助法庭比較疏忽程度及罪責。本罪依《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訂定,最高刑罰為罰款20萬元及監禁四年。

裁決與命令

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惟考慮全部情況後採用監禁三個月作為判刑起點。D2經審訊後定罪,沒有判刑折扣,最終判處監禁三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在缺乏判刑指引及同類案例的海事安全罪中,法院會以可比判例作起點,再按被告的實際罪責及個人因素調整。良好背景及求情可縮短刑期,但死亡後果及明知低能見度仍未作適當準備,仍使監禁不可避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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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低能見度下駕船致人死亡會判囚嗎?
A.

法庭認為在低能見度下未確保引擎可立即使用,並導致乘客溺斃,罪責足以判監。本案被告經審訊定罪後被判監禁三個月。

Q.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最高刑罰是多少?
A.

根據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本罪最高可判罰款20萬元及監禁四年。本案法庭判處被告監禁三個月。

Q.沒有案底和良好航海紀錄可以避免監禁嗎?
A.

無案底、長期良好航海紀錄、年齡及求情均獲法庭考慮,但死亡後果及明知能見度低仍未作適當準備,使監禁仍是唯一合適判刑。本案判囚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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