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天佑
第二被告人 (D2) 提供舢舨出海服務。在海面能見度低的情況下,D2 未將推進引擎保持在隨時可立即發動的狀態。導致當一艘漁船駛向其舢舨時,D2 無法立即迴避而遭撞翻,造成一名乘客溺斃。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 D2 是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 548 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 32 條,構成「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辯方主張 D2 平時謹慎,本案屬單一不幸事件,請求輕判。
法官認為 D2 在明知能見度低的情況下,仍容許引擎升上水面而無法即時發動,其罪責較高。法官在決定 sentencing 時,參考了類似案件中未能採取即時避撞措施的罪責,並權衡 D2 的個人背景、身體狀況及良好紀錄,判定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引用 HKSAR v Kulemesin Yuriy & Others (CACC 19/2010) 關於未能及時發現危險及採取避撞措施的判刑起點作為參考。
D2 罪名成立。由於 D2 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判刑折扣,法庭最終判處其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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