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寶晉案 DCCC31/2025
挪用投資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寶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向五名投資者推介籌辦「新加坡餐廳」,並以商業計劃書及虛假陳述收取合共238萬元,款項轉入其個人或「寶藝製作」帳戶。被告聲稱已租用尖沙咀舖位及進行裝修,但該舖位當時一直無人承租;其後部分支票退票,投資款大部分被挪作錄音室及音樂會等其他用途。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五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盜竊款額應如何計算、相關開支能否從被盜金額扣除,以及連續開出退票是否構成以欺騙手段逃避既存付款責任。量刑上亦須處理認罪扣減、案件延續性、另一案件刑期及各項刑罰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盜竊淨額為投資總額238萬元扣除與舖位實際相關支出約38萬元,即200萬元。佣金、厘印及裝修開支主要用於支持失實陳述,對投資者沒有實質利益,不能扣減。盜竊罪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五項逃避法律責任罪則按金額、次數、延續性及時間分布分別量刑。第二至第五項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第六項部分分期,以反映較後發生且具相當金額的行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採用涉及100萬至300萬元盜竊案件通常三至五年的量刑起點範圍。本案以48個月為起點,並依《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9條及第18B(1)(b)條處理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全部六項控罪。第一項扣減後判監32個月;第二至第五項刑期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第六項8個月中4個月同期、4個月分期。最終整體刑期為監禁36個月。法庭沒有因入境處行政拘留約兩個半月而扣減刑期。
判決啟示
案件說明,為維持虛假投資陳述而支付的支出,不必然減少盜竊淨額。多項相近罪行通常可同期執行,但較後及具獨立責任的行為可有限度分期。法庭亦因另一案件刑期而對整體刑期作出兩個月酌情調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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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餐廳計劃收取投資款後挪用會如何判刑?
法院考慮涉款200萬元、五名投資者、持續及失信情節,盜竊罪起點為監禁48個月,認罪後減至32個月,最終整體判囚36個月。
Q.支付裝修及佣金可以扣減盜竊金額嗎?
只有與舖位實際相關的約38萬元獲扣除。佣金、厘印及裝修費主要用於支持虛假陳述,對投資者沒有實質利益,法院拒絕再扣減。
Q.多張退票涉及不同款項會否全部同期執行?
第二至第五項與盜竊罪涉及同一租務交易,全部同期執行;第六項較後發生,八個月中有四個月分期執行,法院因此定出整體36個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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