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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8/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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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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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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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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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源(第一被告人)
郭接元(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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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開創(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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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生(第四被告人) G
王傳影(第五被告人)
H 周武生(第六被告人) H
楊來明(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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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J
日期: 2015 年 6 月 4 日上午 10 時 35 分
K 出席人士:Mr Simo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Mr Edward POON Ting-b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
L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L
Mr MAK Kin-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二至第七被告人 M
控罪: [1]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N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N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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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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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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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 2015 年 1 月 22 日早上 7 時 55 分,香港警方在西貢米粉咀對開的水域截
S 停 了 一 艘 機動舢舨,船上載有 共七名乘客,各人皆沒有旅遊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亦 S
沒有獲准或得到簽證進入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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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 案 的 第 一 被 告 李 安 源 是 該 舢 舨 的 唯 一 船 長 , 負 責 自 中 國 境 內 的 南 澳 接 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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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第二至第七被告)偷駛進入香港水域非法收集水藻,以供出售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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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述舢舨以玻璃纖維製成,長約 6 米,沒有船艙上蓋,沒有足夠的救生衣
( 船 上 衹 備有五件救生衣),亦無消防設備及夜行燈以供夜航,所以不適合航行。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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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船上備有四桶電油(總共 60 公升)以及收集海藻工具:包括自製手刮、魚網及
C 筲箕等物。 C
D 4. 各 被 告 在 被 捕 之 後 皆 承 認 打 算 潛 入 香 港 水 域 偷 採 海 藻 出 售 , 賣 得 款 項 會 在扣 D
除 成 本 以 後平均分攤;有關的海藻市價可達二十元一公斤。第一被告更承認他在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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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六時許接載了其他被告之後,把舢舨自內地駛到西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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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 方 專 家 證 人 指 出 , 香 港 的 海 藻 均 為 野 生 ; 大 部 分 生 長 於 香 港 東 面 至 南 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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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的岩石上。 G
H 控罪 H
6. 根 據 上 述 案 情 , 本 案 的 七 名 被 告 均 被 控 “串 謀 偷 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海
I 藻 罪 。 第 一 被 告 則 被 加 控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罪 。 各 人 都 在 認 罪 I
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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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的討論 K
7. 有關的舢舨並無備有足夠的安全設備,亦不適合夜行。當日案發之時是早
L 上 , 天 氣 良好,沒有證供顯示當地水域風浪大於正常;但海上的天氣千變萬化,第一 L
被 告 得 把 舢舨自內地駛入香港水域,很難保證當中天氣不會突變,或因種種原因旅程
M 有 所 阻 滯 ,令其不得不在日落之後航行。有關舢舨並無備有足夠之救生衣,而是次開 M
航 目 的 是 收集海藻;本席認為,是次旅程對其他船隻及全體船員都會有一定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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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會 對 船 員帶來生命危險。 第一被告作為船長,冒險把舢舨偷駛來港,在香港犯法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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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令案情更為嚴重。 O
P 8. 第 一 被 告 的 律 師 陳 情 謂 第 一 被 告 打 算 即 日 來 回 , 無 意 圖 與 船 員 留 港 ; 各 人亦 P
不 打 算 登 陸。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各人來港是在海邊岩石上刮走海藻以圖利,本席很
Q 難 想 像 各 人只打算在窄小的舢舨上操作,而不乾脆站在岩石上活動。 無論如何,第一 Q
被 告 帶 同 其他人來港是否打算久留或不打算登 陸這點,並不調低其刑責:有關控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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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點 是 第 一被告是否有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境來香港;而第一被告是確有使用一艘不
S
宜 航 行 的 船隻,在安全設備不足之下,帶同其他六名乘名偷渡到香港水域犯法,這點 S
是最重要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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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U 9.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前 來 香 港 旅 程 ”罪 , 經 公 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百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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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及監禁 14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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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 王 治 乾 2一 案 中 , 上 訴 人 在 晚上八時許駕駛一艘沒有航燈及消防設備的舢舨
C 為警方截停,船上載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及四棵被連根拔起的羅漢松。該舢舨船 C
頭 、 船 身 皆 有 裂 痕 , 有 可 能 入 水 。 上 訴 庭 認 同 初 審 法 官 採 納 4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D 認為是與案例相符,在判詞第 12 段在緩引 R v Ho Siu Lun and Others 3、R v D
Chan Kwok Keung and Another 4及 R v Lam Kon Man 5等案例後,提出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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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刑 起 點 是 4 年 ; 但 如 果 被 告 是 有 關 船 隻 的 船 長 、 負 責 人 或協助安排者,適當的量
刑起點則為 5 年(參考 R v Wong Yin Lung 6及 R v Pang Wing 7等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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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庭 更 指 出有關條文要針對的,是將未獲批准人士帶入香港,而不是其帶入香港的目
G 的。 G
H 11. 於 楊 會 8一 案 中 , 上 訴 庭 確 認 王治乾案所採納的量刑原則。被告協助其他人非 H
法 來 港 , 無論目的是否讓該等人士長期留港或短期作案, 其刑責一樣。楊會一案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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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非法入境者偷羅漢松,上訴庭認為 5 年監禁起點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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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 樣 , 上 訴 庭 在 唐 珠 炎 9一 案 中再次確認就同類控罪 若被告亦是肇事舢舨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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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的話,其量刑起點應為 5 年。 K
L 13. 本 席 留 意 到 上 述 案 例 皆 與 來 港 盜 竊 羅 漢 松 有 關 , 羅 漢 松 是 香 港 頻 危 物 種 ,隨 L
便 採 集 更 對香港自然環境生態有負面影響。但本案被告與其他人一同來港的目的是非
M 法收割海藻,而海藻並非頻危物種,收割時亦對自然環境的影響相對較少。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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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根 據 被 告 代 表 律 師 的 陳 詞 , 第 一 被 告 與 其 他 人 非 法 入 境 , 並 無 打 算 久 留 、充
其 量 可 以 說是一次當日來回的行動 。本案亦無提供證供顯示有關的舢舨超載。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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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 是 次 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其情況 與其他安排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私
P 運人蛇、偷土沉香或羅漢松的過案在刑責上比較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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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考 《入境條例》第 37D( 1)(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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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CC 357/2004
3 [1987] HKLR 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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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88] 1 HKLR
5 Criminal Appeal No. 329/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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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 v Wong Yin Lung ( [1995] 1 HKCLR 151 at 153)
7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at 626H and 62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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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ACC 415/2004
9 CACC 223/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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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 席 又 考 慮 了 代 表 律 師 所 提 供 的 區 域 法 院 個 案 劉 啟 照 10。 該 案 之 案 情 與 本 案
相近,警方在晚上 7 時 30 分在香港水域截停了被告駕駛的漁船,船上有五名沒有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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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簽 證 , 及未獲授權入境的人士。被告承認明知該等漁工不可在香港上岸,但依然接
C 載 他 們 到 大嶼山。法庭認為,有關漁工並非普通的人蛇,但漁船安全情況亦可接受, C
再 加 上 其 他 求 情 理 由 , 決 定 以 3 年 監 禁 為 起 點 。 本 席 認 為 ,上述之案之刑令純粹是
D 因 為 個 別 案情而所作出,並 無涉及原則的討論;亦對本席之決定沒有約制作用;再者 D
案情亦與本案有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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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考 慮 過 上 述 的 案 例 及 本 案 案 情 之 後 , 本 席 認 為 可 以 用 一 個 較 低之量刑起點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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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而下調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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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
H 17. 第 一 被 告 35 歲 , 在 香 港 並 無 犯 事 紀 錄 , 其 妻 、 子 女皆為內地居民,是家中 H
經濟支柱。由於此案是嚴重案件,所以被告個人、家庭情況,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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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 人 雖 然 對 第 一 被 告 個 人 情 況 十 分 同 情 ,但不認為在此等案件中被告個人之情況
會影響法庭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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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就“串謀盜竊罪”量刑的討論 K
18. 正 如 前 面 所 述 , 第 一 至 第 七 被 告 非 法 來 港 的 目 的 , 是 收 割 長 在 海 邊 岩 石 的水
L 藻 以 供 出 售。有關物種並非頻危,無證供顯示採集海藻對香港自然生態及環境有重大 L
影 響 , 亦 無任何證供顯示此等行動是十分 猖獗的犯法行為;所以本案與有關偷盜羅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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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土沉香的例案並不相同,刑責亦應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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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由 於 各 名 被 告 亦 沒 有 被 控 非 法 入 境 等 之 類 的 控 罪 , 所 以 , 法 庭 所 考 慮 的 就只
O 是 一 項 串 謀盜竊。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本席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七 O
名 被 告 犯 險偷渡來港犯法 ;這些行動需要有一定事先計劃,決非一時衝動之下可以干
P 犯 。 本 席 認 為 , 本 案 就 此 控 罪 得 採 納 一 個 警 剔 性 的 量 刑 , 所以認為以 9 個月之監禁 P
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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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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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至第七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都是大約相同,所以本席不在此個別列
S 出 。 各 位 被告都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案底,都是成年人,其職業都是漁民 或 S
海 產 從 業 員。本席考慮過辯方之陳情之後,認為各名被告之背景並非可以令法庭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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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DCCC 84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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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見 沈鎮偉(譯音)一案 ,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HKLRD 87 at 87 to 87E
to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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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情 之 因 素 。 本 席 認 為 , 唯 一 有 效 的 求 情 因 素 是 各 位 被 告 認罪,所以將 9 個月之監
禁下調之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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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就第一被告之總刑期的考慮 C
21. 第一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得考慮是否應將兩段刑期分期執
D 行 。 於 陳 兆 容 ( 譯 音 ) 12一 案 中 , 案 情 涉 及 被告人駕駛舢舨來港,當時是晚上,舢舨 D
上亦運有一名人蛇,在被警方兜截之下,企圖高速駕駛舢舨逃走,因而被加控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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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 害 他 人 在 海 上 的 安 全 ”控 罪 。 上 訴 庭 認 為 , 就 該 案 之 案 情 , 兩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應 該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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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2. 本 席 在 細 讀 上 述 案 件 之 判 詞 之 後 , 認 為 該 案 並 無 訂 下 兩 項 控 罪 一 定 要 分 期執 G
行 的 原 則 。而第一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其實是同一事情衍生,兩者不可分割 。被
H 告 帶 同 其 他人來港,目的是一同偷摘海藻,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 及本案之案情之下, H
本席決定下令就第一控罪之 6 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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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所 以 第 一 被 告 在 是 次 聆 訊 中 之 總 刑 期 合 為 34 個 月 監禁。至於其他被告則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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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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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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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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