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源等案 DCCC208/2015

駕船帶人偷渡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監禁34個月;D2至D7各監禁6個月
七名被告因兩項控罪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4/6/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源、郭接元、蔣開創、周六生、王傳影、周武生、楊來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七名被告均為內地居民,於2015年1月22日乘坐一艘由第一被告李安源駕駛的機動舢舨,由南澳駛往香港水域。各人沒有旅遊證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也未獲准進入香港。其目的在香港岩石上採集野生海藻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成本後平均分配。舢舨長約六米,僅有五件救生衣,沒有消防設備及夜行燈,航行安全條件不足。七人承認串謀偷竊香港海藻;第一被告另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下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控罪的量刑:第一被告以不適航及安全設備不足的舢舨帶同六人來港,應以多少年期監禁為起點;各被告為採集海藻而串謀偷竊,應如何量刑;以及第一被告的兩段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強調即日往返、無意久留、海藻非瀕危物種及各人的背景;控方則依循相關偷渡案件的量刑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入境條例》第37D(1)(i)條所針對的核心,是把未獲批准人士帶入香港,而非其來港目的或逗留時間。船長或負責安排者通常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不是最嚴重情況:行程在日間進行,沒有證據顯示超載,海藻亦非瀕危物種,對環境影響相對有限。因此,協助旅程罪採四年起點,第一被告因認罪減至32個月。串謀偷竊罪雖無明確指引,但事前策劃及冒險偷渡使案件具警惕性,七人以九個月為起點,認罪後減至六個月。兩罪源於同一不可分割事件,故第一罪六個月中的兩個月與第二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王治乾案、楊會案及唐珠炎案,確認船長協助未獲授權人士來港通常以五年為量刑起點,且來港目的不減刑責。劉啟照案因案情特殊而不具約束力。陳兆容案說明分期執行並非必然原則;HKSAR v SHUM Chung Wai則涉及個人背景的減刑作用。

裁決與命令

七名被告均被判串謀偷竊罪成,各判監禁六個月。第一被告另因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被判監禁32個月;其中串謀偷竊罪刑期的兩個月與另一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第二至第七被告總刑期各為六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協助非法來港罪的量刑重點在於實際帶人進入香港及航行風險,而非入境者是否打算久留。個人家庭背景在嚴重案件中通常不構成有效減刑理由;認罪是本案唯一獲接納的求情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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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船長帶未獲准進入香港的人來港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船長須對不安全航程及帶人進入香港負責。雖然本案情況並非最嚴重,第一被告仍因認罪後被判該罪監禁32個月,另加串謀偷竊罪刑期,總刑期為34個月。

Q.為了採集海藻而偷渡來港會否構成串謀偷竊?
A.

七名被告承認計劃來港採集野生海藻出售,並因此被裁定串謀偷竊罪成。法庭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將刑期減至六個月。

Q.帶人非法來港但只打算即日回程會減輕刑責嗎?
A.

法庭不接納即日往返或不登陸會大幅減輕刑責,因控罪重點是有否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第一被告最後獲較低四年量刑起點,主因是整體案情較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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