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景樺等案 DCCC1052/2018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D4至D6被裁定有關串謀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0/12/2019[2019] HKDC 1742
合併案件:DCCC1052/2018DCCC639/20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景樺、莊浩文、楊夢儀、韓可欣(又名張鳳艷)、梁惠琳、文學輝 Stanle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涉嫌以銀行戶口接收及提取由追債活動所得的款項,以及以恐嚇方式追討債項。D4韓可欣被控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及70,000元、85,000元及45,000元;D5梁惠琳被控一項同類罪行,涉及兩筆共220,000元;D6文學輝被控串謀勒索,涉及以兇惡電話要求受害人交出110,000元。D4及D6不作供,D5作供,三人均否認知道款項屬黑錢或知悉勒索計劃。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串謀處理黑錢的犯罪意念,是否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亦足夠;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是否可推論具備該意念;以及D6介紹他人以兇惡方式追債,是否足以構成串謀勒索。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相關判例,認為串謀罪要求被告就協議及 underlying offence 具備相應犯罪意念。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而言,香港法例的犯罪得益來源並非必須證明的事實;因此,串謀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已可符合要求。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存取款項,在沒有合理解釋或反證下,可推論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D4及D5的行為、對交易的知悉及所得報酬支持定罪。D6明知要以兇惡方式追債,仍介紹D2參與,已具足夠認知。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Seng Yuet Fong v HKSAR及Pang Hung Fai所述「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標準;依循HKSAR v Lai Kam Fat、HKSAR v Yung Lai Lai及HKSAR v Lung Ming Chu,認定該標準可適用於串謀處理黑錢。HKSAR v Wong Chor Wo支持銀行戶口持有人推論。R v Saik及R v Churchill (No.2)闡釋串謀罪的主觀要素。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D4就第二、四、五項串謀處理黑錢罪罪成;D5就第七項罪成;D6就第六項串謀勒索罪罪成。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在香港串謀處理黑錢並非必須證明被告實際知道款項來源;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可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犯罪意念要求。銀行戶口被用作收款及提款而欠缺可信解釋,可能產生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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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錢會否構成串謀洗黑錢?
A.

法庭認為,戶口持有人若容許他人存取款項而沒有可信解釋,可推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本案裁定D4及D5相關串謀罪成。

Q.串謀洗黑錢是否一定要證明被告知道是黑錢?
A.

不一定。法庭裁定,根據香港法例,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已可符合串謀罪所需的犯罪意念;D4及D5因此被定罪。

Q.介紹他人用兇惡電話追債會否構成串謀勒索?
A.

法庭認為,D6知道要以兇惡方式追討110,000元,仍介紹D2參與並安排報酬,已具足夠認知參與串謀勒索,故裁定D6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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