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5/9/2025[2025] HKDC 1540 DCCC305/2025
A A
DCCC 305/2025
[2025] HKDC 1540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05 號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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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周智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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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45 分
I 出席人士: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2] 搶劫罪 (Robbery)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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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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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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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條例》第 10 條。
O O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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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Q
2. 受害人是鍾華順先生(“鍾先生”),案發時 80 歲。 Q
R 3. 2024 年 8 月 11 日約凌晨二時, 鍾先生獨自一人沿着大埔廣福道步行。當他走 R
到寶雅路的加德士油站附近時, 留意到身旁有一輛銀色客貨車駛過。
S S
T 4. 鍾先生繼續沿廣福道向廣福橋前行, 到達大埔政府合署外面的燈號控制行人過 T
路處時停下來等候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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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1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5. 在這個時間, 鍾先生看見剛才駛過他身旁的銀色客貨車在大埔政府合署外停下, A
車上的司機下車。司機是一名男子, 當時相距鍾先生約兩米, 並且一直注視着鍾先生。鍾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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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記得當時街燈亮起, 路上行人稀少。該名男子約 1.75 米高、黑髮、身型健碩, 身穿黑色背
C 心、黑色短褲和運動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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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先生後來橫過馬路。當他踏上廣福橋對開的汀角路行人路近燈柱 N6663 時
E (“地點一”), 該男子從鍾先生身後趨前超越他。但是, 該男子跟著轉身望向鍾先生, 然後走到 E
鍾先生的背後, 突然用他的左臂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並向鍾先生說:「江湖救急。」與此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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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名男子用他的右手從鍾先生的右後褲袋取去他的銀包, 跟著登上他的客貨車開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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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先生確認, 失去的銀包內有屬於他的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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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咭,及現金港幣 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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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J 8. 受害人是林仁先生(“林先生”), 案發時 80 歲。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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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4 年 8 月 11 日凌晨約 2 時 30 分, 林先生獨自外出散步。當時他身處粉嶺
L 華明邨近蝴蝶山休憩處的行人路。林先生看見一部灰色客貨車迎面駛向他, 並在他面前停 L
車。車上的司機下車。司機是一名男子, 迎面走近林先生, 然後用雙臂正面箝著林先生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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軀。該名男子約 1.7 米高、黑髮、身材肥壯, 身穿黑色 T 恤和深色短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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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先生向該男子說:「我冇嘢㗎。」但該名男子說:「江湖救急, 呢排手緊呀,
O 幫幫忙。」他隨即把林先生推倒在地上, 用他的右手臂壓著林先生的右腿,再用左手從林先 O
生的右前褲袋內取去林先生的電話套。該名男子得手後跑回他的客貨車開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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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1. 林先生確認, 失去的電話套內有屬於他的一部價值約港幣 1,000 元的三星流動 Q
電話、現金港幣 1,500 元及人民幣 1,000 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證、一張匯豐銀行
R R
提款咭、一張長者咭,及一張樂悠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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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先生遇劫後於 2024 年 8 月 11 日凌晨 4 時 06 分在北區醫院接受治療。當時
T 醫生發現林先生有以下的傷勢: (a) 左顳部頭皮輕微觸痛, 沒有腫脹或傷口; (b) 右側椎旁肌 T
肉輕微觸痛; (c) 右前臂擦傷和瘀傷; 和(d) 左手小手指和左膝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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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2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13. 警 方 翻 查 及 檢 取 案 發 地 點及其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像 1, 發現干犯這兩項罪 A
行 的 男 子 駕 駛 同 一 輛 客 貨 車 , 車 牌 編 號 是 PL7158(“該 客 貨 車 ”)。 警 方 亦 從 位 於 粉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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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會道的中國石油油站(“該油站”)的閉路電視錄像發現, 被告在當天凌晨 3 時 02 分
C 將該客貨車駛進該油站加油, 在凌晨 3 時 07 分駕車離開, 當時被告身穿一件黑色背 C
心、一條黑色短褲, 和一雙黑白兩色運動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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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警 方 向 該 客 貨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鍾 世 民 先 生 (“鍾 車 主 ”)進 行 調 查 。 鍾 車 主 指 E
出, 他在 2021 年 10 月和陳傑明先生(“陳車主”)共同購入該客貨車, 供他們兩人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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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祥發(上水)漆油有限公司」(“祥發”)使用。陳車主證明, 在 2024 年 6 月, 被告在
G 祥 發 任 職 司 機 , 負 責 送 貨 , 他 亦 將 該 客 貨 車 的 唯 一 一 條 車 匙 交 給 被 告 保 管 。 在 2024 G
年 7 月 , 被 告 要 求 陳 車 主 准 許 他 下 班 後 可 以 駕 駛該客貨車回家, 因為他在沙田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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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途遙遠, 得到陳車主批准。
I I
15. 警方翻查及檢取被告住所的閉路電視錄像, 發現被告在 2024 年 8 月 11
J 日凌晨 4 時 29 分返家。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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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 年 8 月 11 日晚上 11 時 45 分, 警員 10031 在被告的住所以「行
L 劫」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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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警員 10031 在被告的住所進行搜屋, 檢取了一件黑色背心、一條黑色短
褲, 和一雙黑白兩色運動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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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 被告在 2024 年 8 月 12 日接受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O
他 是 祥 發 的 員 工 , 獲僱主批准使用該客貨車, 他持有該客貨車的車匙。當控罪一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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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生 時 , 他 是 唯 一 駕 駛 該 客 貨 車 的 司 機 , 他沒有把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亦承認, 他
Q 在 2024 年 8 月 11 日凌晨約 3 時在粉嶺於該油站為該客貨車加油, 當時他穿著該雙 Q
已被警方檢取的黑白兩色運動鞋。
R R
S
19. 控罪一的受害人鍾先生在 2024 年 9 月 2 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 S
被告是行劫他的人。控罪二的受害人林先生 亦在同日進行的認人手續中指出被告。
T T
林先生說他肯定被告的相貌與劫匪八、九成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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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情記錄於《案情撮要》的第 9 至 11 段, 由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讀出, 得到被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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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3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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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 2021 年 8 月 11 日先後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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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搶走了屬於他們的財物, 財物的詳情分別在控罪一和控罪二列出。
C C
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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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曾經 5 次被法庭判刑, 總共涉及 7 項罪行, 沒有搶劫罪的前科。
E E
22. 被告在 13 歲至 15 歲期間曾經 4 度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第一次在 2009
F 年 5 月 8 日, 涉及兩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和普通襲擊); 第二次在 2009 F
年 6 月 8 日, 涉及一項控罪(猥褻侵犯); 第三次在 2010 年 4 月 16 日, 涉及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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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 及第四次在 2011 年 6 月 9 日, 涉及一項控罪(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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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跟著在 26 歲時才再次被判刑。在 2022 年 11 月 7 日, 他因為一項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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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恐嚇罪和一項管有仿製火器罪, 每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 160 小時,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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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除了上述的刑事定罪紀錄外, 被告還有一項簽保守行為的紀錄。在 2023
K 年 12 月 6 日, 被告簽保港幣 2,000 元守行為 12 個月, 承諾他會保持社會安寧和行為 K
良好, 意即是他不會干犯或企圖干犯任何涉及使用或恐嚇使用非法暴力的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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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STCC2922/2023)。由於本案的兩項罪行都涉及使用非法暴力, 及被告已被定罪,
M 被告必然在干犯本案的罪行時破壞了這項簽保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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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O 25. 被告在 1996 年 2 月 13 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 29 歲。被告出世後, 母親便 O
離 開 了 家 庭 , 被 告 由他的祖父母養大。被告的祖父現時 78 歲、祖母 72 歲, 和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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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歲。被告與母親沒有聯絡。
Q Q
26. 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然後一直在社會工作, 在被捕前任職送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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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 月入約港幣 12,000 元至 18,000 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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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在 2018 年結婚, 婚後有兩名兒子, 現時分別是 5 歲和 3 歲。被告在
T 2023 年 與 妻 子 分 居 。 於 被 捕 時 , 被 告 與 祖 父 母 及 長 子 同 住 。幼子則離開被告與被告 T
的分居妻子同住, 並由她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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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4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減刑陳詞 A
28. 代表被告的伍凱麟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出現經濟困難, 因為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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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量減少, 導致被告魯莽地干犯這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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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伍 大 律 師 承認, 搶劫罪是嚴重罪行, 在一般情況下, 刑罰選擇是監禁,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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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上訴法庭沒有替搶劫罪訂下量刑指引。
E E
30. 伍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兩項罪行發生在同一晚, 手法都是一樣, 時間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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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凌晨時分, 但只有林先生有輕微外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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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伍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與 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 ) & Another
H 案 2相 似 。 該 案 與 本 案 的 罪 行 都 涉 及 沒 有 持 械 的 搶 劫 , 發 生 在 凌 晨 時 分 , 受 害 人 遇 劫 H
時 單 獨 一 人 , 劫 匪 亦 只 有 一 人 , 沒 有 使 用 武 器 , 案 發 地 點 是 公 眾 地方, 受害人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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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手提電話, 及沒有做成太大的人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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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在 古國偉 案, 犯案人在搶走 17 歲女事主的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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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時從後把她推倒, 但女事主沒有因而受傷。判刑法官形容犯案人的行為僅「高於
偷竊或搶奪的一步」(“one step up from a theft or snatching”), 故此只是採用監禁 3 年
L L
和 3 個 月 為 量 刑 基 準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判 刑 法 官 的 處 理 完 全正確。伍大律師力陳,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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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行為同樣只是「高於偷竊或搶奪的一步」, 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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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減刑因素, 伍大律師指出, 被告認罪, 可獲得減刑三分之一。此外,
O 由 於 兩 項 控 罪 發 生 在 同 一 個 晚 上 , 而 且 手 法相同, 因此, 伍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 O
期可以同期或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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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4. 伍 大 律 師 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的祖父撰寫。被告在信 Q
中指出, 由於父母在他出生後沒有照顧他, 所以他的成長一直欠缺關心和教育, 慶幸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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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放棄他。他任職運輸司機, 收入不穩定。在前妻離開他之後, 只剩下他獨力照顧年邁的
S 祖父母和長子的起居飲食, 這直接影響了他的工作和收入。在生活壓力之下, 他向財務公司 S
借錢來解決家庭和兒子的開支需要。在案發時,因為需要替長子支付學校的費用, 還需要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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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家庭的生活費用, 及還錢給財務公司,在非常焦急、無助和不安但又不敢向祖父母說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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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CC14/2012; [2012] 4 HKLRD 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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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5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情的情況下, 他干犯了今次大錯。被告感到對不起他的祖父母。他希望法庭可以給他改過自 A
新的機會,早日回家照顧祖父母和長子,他承諾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被告的祖父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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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體諒他和妻子兩名老人家現時沒有人照顧, 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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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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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 告 在 搶 劫 鍾 先 生 和 林 先 生 時 徒 手 行 事 , 沒 有 使 用 或 展 示 任 何可以傷人
E 的 武 器 或 工 具 來 達 致掠奪財物的目的, 但被告對鍾先生和林先生都曾使用暴力, 幸運 E
地鍾先生沒有受傷, 林先生的傷勢亦不算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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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6. 上訴法庭沒有對非持械搶劫罪訂立判刑指引, 但是, 一般而言, 監禁是 G
恰 當 的 判 刑 選 擇 , 至 於 刑 期 的 定 量 , 刑 期 不 會 超 過 但 仍 然 可 以 長 達 監 禁 4 年 :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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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en v Yau Kwok Tung 3、HKSAR v Ting Chiu 4, 和 HKSAR v Lam Ka Hung ( 林家雄 ) 5等
I 案例。 I
J J
37. 但 是 , 當 案 件 有 加 重處罰因素時 ,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分行劫、使
K 用 暴 力 、 令 受 害 人 受 傷 等 , 刑 期 可 以 向 上 調 高 :見 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 6、 香 K
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 7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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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伍 大 律 師 明 智 地 和 正 確 地 沒 有 要 求 本 席 採 用 監 禁 以 外 的 判 刑 選擇, 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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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大律師提出的減刑因素不構成任何特殊情況令被告可以免卻監禁的刑罰, 尤其是
N 被告在凌晨時分接連干犯兩項搶劫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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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伍大律師援引 古國偉 案, 力陳每罪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 3 年和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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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在 古國偉 案, 兩名犯案人於凌晨 5 時在街上跟蹤受害人進入大廈的電梯
Q Q
大堂。當受害人等候電梯及正在使用手提電話通話時, 其中一名犯案人站在她的背
後 , 從 後 把 她 推 倒 , 然 後 搶 去 她 的 電 話 。 另一名犯案人則在大廈的門口把風, 沒有實
R R
質落手搶劫。兩名犯案人跟著逃跑, 但被監視著他們的警員逮捕。兩名犯案人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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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87] HKLR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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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3 HKLRD 378 T
5
CACC29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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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2/2005; [2006] 2 HKLRD 310
7
CACC46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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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6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是 21 歲和 22 歲。判刑法官形容犯案人的罪責只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 故 A
此採用監禁 3 年和 3 個月為量刑起點。判刑法官對罪責的分析和判刑得到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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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
C C
41. 從 古國偉 案 的 判 辭 可 見 , 判 刑 法 官 指 犯 案 人 的 罪 責 只 是 「 較 偷竊或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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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出一步」, 原因是落手搶走電話的犯案人使用的唯一暴力是在受害人的背後把她
E 推倒, 從而可以搶奪她手上的電話, 他沒有使用其他暴力, 受害人亦沒有任何受傷, E
被 推 後 仍 然 可 以 鎮 定地喊出「搶劫」。因此, 判刑法官認為, 雖然犯案人的行為從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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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 角 度 來 看 構 成 法 律上的搶劫罪, 但他的罪責較接近盜竊罪, 所以法官作出犯案人的
G 罪責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的判斷。在考慮判刑時, 判刑法官考慮過的案例 G
包括 Ting Chiu 和 林家雄 等案例, 而這些案件都是以監禁 4 年作為量刑起點。判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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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顯然認為該案犯案人的罪責較這些案例的犯案人為低, 所以採用監禁 3 年和 3 個
I 月為量刑起點。 I
J 42. 但是, 本席不同意, 當被告干犯本案的每項控罪時, 他的罪責僅僅是 J
「 較 偷 竊 或 搶 奪 高 出 一 步 」 。 第 一 、 被 告 在 案 發 日 蓄 意 干 犯 搶劫罪。他在沙田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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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 意 駕 駛 該 客 貨 車 到大埔找尋獵物, 在搶劫鍾先生後, 他隨即駕車到粉嶺找尋另外一
L 個獵物, 最終搶劫林先生。第二、被告選擇在凌晨時分於人流稀疏的地方下手。第 L
三、被告揀選年老及單身的受害人作為搶劫對象。鍾先生和林先生都是年屆 80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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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家, 他們都是沒有足夠能力對抗暴力或自我保護。第四、雖然被告不是持械搶
N 劫 , 但 他 落 手 搶 劫 時從開始的一刻便使用暴力 。當他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時, 他大可 N
以 首 先 口 頭 要 求 鍾 先 生 及 /或 林 先 生 交 出 財 物 , 然 後 只 是 在 他 們 不 願 意 時 才 使 用 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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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 但 實 際 的 情 況 是, 被告在落手的一刻便用他的左臂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這是非常
P 危 險 的 動 作 , 尤 其 是鍾先生進行反抗時 , 可以令到鍾先生呼吸困難甚至窒息。同樣地, P
被告一接近林先生時便用雙臂正面箝著林先生的身驅, 然後將林先生推倒在地。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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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之外, 被告的行為不是有如古國偉案的犯案人只是一手推倒受害人後不再用暴
R 力 。 對 於 鍾 先 生 , 他是一手箍著鍾先生的頸部, 然後用另一隻手從鍾先生的褲袋拿走 R
鍾 先 生 的 銀 包 和 內 裡的財物。同樣地, 他將林先生推倒在地上後, 他用一臂壓著林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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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其中一隻大腿令他不能離開或站起, 另一隻手就伸入林先生的褲袋拿走他的電
T 話 套 和 內 裡 的 財 物 。換言之, 被告是持續地向每一名受害人使用暴力, 從制服受害人 T
開 始 , 直 至 搶 走 受 害人的財物後及為了逃走時才放手停用暴力。本席認為, 被告在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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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罪行的作為是不折不扣的搶劫, 而不只是「較偷竊或搶奪高出一步」。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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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7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告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雖然簽保令不是定罪紀錄, 但被告違反了他對法 A
庭的承諾, 不會干犯任何涉及非法暴力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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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3.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的案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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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 林家雄 案, 受害人是一名 57 歲女士, 在晚上 7 時 15 分回家途中, 於
寓 所 外 面 的 走 廊 被 犯案人搶去手袋。在搶劫期間, 犯案人壓低受害人的膊頭, 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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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糾纏, 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上。受害人的其中一隻手指輕微擦傷。犯案人有 1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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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但沒有搶劫或暴力罪行的前科。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
G G
H 45. 在 HKSAR v Thapa Min Bahadur 案 8, 受害人在路上行走期間同時查閱她 H
的 手 提 電 話 。 突 然 間, 犯案人從後拉扯她的手袋吊帶, 意圖搶走手袋。當時犯案人用
I I
圍 巾 幪 面 。 受 害 人 捉著手袋不放, 並且與犯案人糾纏, 其後犯案人轉為搶走受害人的
J 手提電話, 跟著逃去, 但被途人捉著。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4 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 J
為 判 刑 恰 當 。 上 訴 庭指出, 犯案人以單身夜歸女士作為獵物, 而且受害人遭受蒙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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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後襲擊, 她必然感到驚慌。這些均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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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認為, 被告在搶劫鍾先生和林先生的行為, 與 林家雄 案和 Thapa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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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hadur 案的犯罪行為較 古國偉 案更為相似。
N N
47. 經 小 心 考 慮 後 , 本 席 採 用 監 禁 3 年 半 (即 42 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
O 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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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大多數是他在 15 歲之前干犯。他在 26 歲時於 2022
Q
年 11 月 有 一 個 較 為 嚴 重 的 定 罪 紀 錄 , 涉 及 兩項控罪, 但該些罪行與本案不同, 亦相 Q
距被告干犯本案的罪行約有兩年。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認為不應基於被告的犯罪紀
R R
錄將他的刑期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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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案沒有其他有可能加重處罰的因素。
T T
50. 換 言 之 , 在 考 慮 被 告 的 減刑因素之前 , 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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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8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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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8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半(即 42 個月)。 A
B B
5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每項控
C 罪的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 28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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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根據控方的案情, 林先生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指出被告為搶劫他的人, 但
林先生亦說被告的樣貌與劫匪是八、九成相似。本席考慮應否因應被告坦白承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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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劫 匪 給 予 進 一 步 減刑。不過, 基於控方搜集的大量證據, 包括警方能夠確認劫匪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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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的 客 貨 車 的 編 號 是 PL7158, 再 加 上 鍾 車 主 和 陳 車 主 的 證 供 , 和 被 告警誡下承認他
在 案 發 日 是 這 部 客 貨車的唯一司機 , 即使林先生不能百分百確定被告就是劫匪, 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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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的 證 據 足 以 在 沒 有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點。因此, 本席認為, 當被告已經得到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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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後, 他的刑期不能因為這一點可獲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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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根據被告的求情信, 他是因為全家人的生活所需及經濟問題, 於巨大壓
J 力 下 干 犯 本 案 的 罪 行。但是, 這些只是說明他犯罪的原因, 不能被視為有效的減刑因 J
素。一個人的經濟困難不是搶奪他人財物的理據, 亦不能降低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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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每項控罪的刑期沒有再
L L
扣減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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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基 於 以 上 理 由 , 就 著 控 罪 一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監 禁 28 個 月 ; 就 著 控 罪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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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也是判處被告監禁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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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跟著考慮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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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及判刑的整體性,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
Q Q
免窒礙被告重投社會進行更生, 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
R R
58. 本席認為, 雖然兩項罪行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及在不同的地點干犯, 但
S S
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分期執行, 因為總刑期會是過長影響被告重投社會。
T T
59. 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和 3 個月(即
U 51 個月)。在被告認罪後, 被告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 34 個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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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9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
A 60. 為 了 達 致 這 個 總 刑 期 , 本 席 下 令 , 控 罪 二 的 刑 期其中的 6 個月, 與控罪 A
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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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被告在犯案時違反簽保守行為命令, 理應被命令支付他承諾的港幣 C
2,000 元。本席在聆訊期間向控辯雙方解釋, 區域法院不是合適處理這個議題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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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席不會作出命令。假若控方認為有需要跟進, 可以將被告違反簽保令一事帶
E 回裁判法院處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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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H 區域法院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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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9.2025 10 DCCC 305/2025/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