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6/2018
C [2019] HKDC 16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06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榮家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L L
日期: 2019 年 8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譚健業先生,由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管有應課稅貨品(Possession of dutiable goods)
O O
[2]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Failure to declare to a
P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P
Q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Q
[4]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R R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S S
of a dangerous drug)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即管有應課稅貨品,違反香港法例 E
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6)及 46(3)條(第一項控罪);
F F
沒有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
G G
第 34A(1)和(3)及 46(3)條(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
H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 H
I
三項控罪);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 I
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
J J
K 2.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及有關經修訂的案 K
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不
L L
承認其餘控罪,故須就該些控罪進行審訊。因此,本裁決理由書是針
M M
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
N N
控方案情
O O
P P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Q Q
3.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R R
65C 承認,其中包括,以下各項事實: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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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4. 在 2018 年 8 月 24 日下午約 7 時許,被告人於香港落馬洲
C 管制站入境,被海關關員 1212(即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管制站海關 C
入境大堂毋須申報通道的第二條綠色線截停。
D D
E E
5. 被截停時,被告人只帶著一個行李箱(該行李箱)進口入
F 香港境內。在控方第二證人海關關員 9142 在場下,控方第一證人與 F
被告人進行行李檢查。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行李箱內發現一個粉紅色布
G G
袋(控方證物 P2)。在證物 P2 內,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以下品物:—
H H
I (1) 兩個膠袋[證物 P3(1)及 P3(2)],載有懷疑 I
危險藥物(證物 P4);
J J
(2) 兩個膠袋[證物 P5(1)及 P5(2)],載有微量
K K
懷疑危險藥物(證物 P6);
L L
(3) 一枝透明玻璃管(證物 P7);
M M
(4) 一個透明膠瓶(證物 P8),瓶蓋上有兩個孔;
N N
(5) 一枝膠飲管(證物 P9)及一段膠飲管(證物 P10)
。
O O
6. 政府化驗師證實:—
P P
Q Q
(1) 證物 P4 及證物 P6 分別載有內含 2.58 克甲基苯丙
R
胺鹽酸鹽(「冰」)的共 2.62 克固體及內含甲基 R
苯丙胺的共 0.06 克固體;
S S
(2) 證物 P7 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7 克固體;
T T
(3) 證物 P8 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2 克固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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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4) 證物 P9 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2 克固體;及 C
D (5) 證物 P10 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D
E 7. 該政府化驗師證書為證物 P11。 E
F F
8. 證物 P4 及證物 P6 市值估值港幣約 1,425 元。
G G
H 9. 同日,控方第三證人海關關員 0993 為本案有關證物加上 H
海關證物編號並拍攝相片包括該行李箱、涉案的危險藥物,及擬用作
I I
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該些相片為
J J
證物 P12(1)至(20)。
K K
10.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L L
M M
11. 本案的爭議點為究竟被告人知不知道該行李箱內有該粉
N 紅色布袋(證物 P2)及其所載的品物[證物 P3(1)、P3(2)、P4、 N
P5(1)、P5(2)、P6、P7、P8、P9、P10]及這些品物的性質。
O O
P P
控方案情
Q Q
第一控方證人
R R
S 12. 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在她對該行李箱進行檢查時,被告人 S
T
承認該行李箱是他的,而在打開該行李箱後,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有三 T
包未完稅的香煙,她把它們拿出來。她指當時香煙是放在沒有遮掩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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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地方。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她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繼續作出搜查。
C 在打開該行李箱的灰色分隔膜後,發現該行李箱內有一個粉紅色布袋 C
(證物 P2)。在打開分隔的灰膜前,該粉紅色布袋部分被該行李箱內
D D
的灰色分隔膜遮住。其後,她在該粉紅色布袋內發現有多樣品物。
E E
F 13. 第一控方證人說,她於是向上司示意,並向被告人作出口 F
頭警誡,並把袋內的品物逐件拿出來向被告人作出詢問。其中,控方
G G
第一證人就袋內的四包透明已封膠袋(證物 P3(1)及 P3(2))及
H H
內有晶狀的物體向被告人作出詢問。被告人答那些東西不是他的。
I I
14. 第一控方證人也向被告人就袋內找到的一枝玻璃管(證物
J J
P7)、一個膠瓶(證物 P8)、一枝膠管(證物 P9)及一段膠管(證
K K
物 P10)逐一向被告人作出查詢。同時,被告人都說那些不是他的。
L 這查詢也包括那兩個膠袋(證物 P5(1)及 P5(2))。 L
M M
15. 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當日該行李箱內有衣物,但她記不起
N N
該些衣服是男裝的,還是女裝的。在被盤問時,她否認當她發現該粉
O 紅色布袋時,布袋是被一件 T 裇(證物 D1)所包裹的。第一控方證 O
人指,雖然她在搜查該行李時會檢視每一樣箱內的品物,但她的專注
P P
力是放在那撿到的未完稅的香煙及懷疑毒品等物上,而她現時已記不
Q Q
到他那行李箱內其他品物的詳情。
R R
S S
16. 第一控方證人又指,當她搜查該行李箱時,上司(高級關
T 員 9142)一直在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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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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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C C
17. 第二控方證人為高級關員 9142,她指自己當天和第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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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一起當值。第二控方證人指當第一控方證人截停被告人時,及
E E
其後搜查屬於被告人的行李箱時,她也在他們身旁,但她的專注力放
F 在被告人身上,對第一控方證人從該行李箱那個位置找到該些懷疑毒 F
品及香煙等沒有印象。
G G
H H
第三控方證人
I I
18. 第三控方證人為關員 0993,是他負責替有關證物拍照,
J J
即相簿(證物 P12),共二十幅相及一張相片(證物 P14)。
K K
19. 他指當他接收該些證物時,它們都不是在該行李箱內的。
L L
他是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把東西編排放在該行李箱,以還原該些
M M
證物原先在該行箱內的位置,然後拍照。
N N
20.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他實在未有按照第
O O
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擺放該些證物。
P P
21. 這是控方案情。
Q Q
R R
22. 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律師
S 指被告人已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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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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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C
23. 被告人現年 38 歲,案發時未婚,現時已婚。被告人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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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銷售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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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G G
25. 他承認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屬於
H 他的行李箱內撿獲那些未完稅香煙、毒品及粉紅色布袋內載有毒品及 H
I
吸食工具等證物。 I
J 26. 被告人否認該粉紅色布袋是他的。他指自己第一次見到此 J
布袋是當第一控方證人打開那件 T 裇(證物 D1)見到該布袋那剎那。
K K
L L
27. 他說該粉紅色布袋是被證物 D1 所包裹著的。他指 2018
M 年 7 月,因他受僱的公司結業,他見有空便於 2018 年 8 月 16 日離開 M
香港,去福建探望朋友,而他的女朋友(即現時的太太)當時囑咐他
N N
在回程時順便替她從她的姊妹「小麗」處拿回她的衣服。
O O
P 28. 被告人說他曾問太太那些是甚麼,太太說那些是衫、內衣 P
褲、鞋、化妝品,又說他曾問太太為何她放那些東西在朋友處,而太
Q Q
太解釋因早前她的姊妹在國內結婚擺酒,太太當上伴娘,而當晚婚宴
R R
後太太很累,第二天也要很早回香港的公司上班,故她當晚不想帶行
S 李回港,她於是把行李放在姊妹「小麗」處由她保管。太太又說,她 S
T
會聯絡「小麗」拿行李到深圳北站交東西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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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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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指太太說,她會把被告人的電話號碼交給「小麗」
,
C 而後者會聯絡他。被告人說他自己不認識「小麗」的。被告人說自己 C
在案發前兩天收到「小麗」的電話,雙方約定案發當天在深圳北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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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而在案發當天,他在車站見到「小麗」手持黑色膠袋向自己打招
E E
呼。跟著被告人說,他和「小麗」把該黑色膠袋內的東西都放在自己
F 的行李箱內。被告人說當時他看不到那粉紅色布袋。他說自己事前並 F
不知道太太的東西有多少,所以他把自己的東西放在行李箱的一邊,
G G
而太太的品物則放在另一邊。其後,他在過關時被截獲。
H H
I 30. 被告人說那粉紅色布袋(證物 P2)不是他的,也不是太 I
太的。他又指在證物 P14 相片中,白底藍格衫(證物 D2)、減肥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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喱(證物 D3)及減肥飲品(證物 D4)都是太太的,但他指他不知道
K K
證物 D1 那 T 裇是誰的。他指當他和小麗把黑膠袋內的東西都放在該
L 行李箱內,他便把空的黑膠袋還給小麗。 L
M M
31. 被告人說自己在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前,並沒有見過該粉
N N
紅色布袋或其中載有的品物。他又指在 2018 年 3 月中已付酒家 2018
O 年 12 月尾婚宴的訂金,故他是不會在這個時候犯此嚴重罪行的。 O
P P
32. 被告人被盤問時同意,所有東西都要從該黑色膠袋拿出來,
Q Q
然後才能放入他的行李箱。而在此之前,他已把行李箱的一邊放置東
R 西,另一邊是「吉」的。他又指,其後他在過關時才買那些香煙,他 R
是在拉開行李箱的旁邊的拉鍊少許把香煙放入那隙縫中。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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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 在被盤問時,被告人指自己和小麗把東西放入該行李箱時,
C 自己未有留意到該 T 裇(證物 D1)。他也指,即使後來第一控方證 C
人打開該行李箱及打開行李箱內那分隔的灰膜,雖然他看到箱內的品
D D
物,但他也未有留意到證物 D1。直至到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證
E E
物 D1,見到證物 D2 被包在內,他才第一次注意到證物 D1 及證物 P2。
F F
34. 被告人其後被盤問時指,他曾就證物 P2 問過太太,太太
G G
說 P2 不是她的。他否認他事前知道證物 P2 或證物 D1 的存在,及證
H H
物 P2 內有該些品物。
I I
35. 第二辯方證人為被告人的太太,也是案發時被告人的女朋
J J
友。她是一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
K K
36. 她指是自己指示被告人在回程時,替她從朋友「小麗」處
L L
拿回個人品物。
M M
37. 她指在 2016 年 12 月 24 日,她曾到深圳龍崗當姊妹的婚
N N
禮的伴娘。當晚婚宴後,她說因她太累,所以不想拿行李回港,故她
O O
把東西交給姊妹「小麗」保管。
P P
38. 她指證物 D2、D3、D4 都是她的品物,但她指證物 D1 及
Q Q
P2 都不是她的,也不是被告人的。她又指被告人沒有不良嗜好,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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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煙。
S S
39. 她指案發後,當被告人獲保釋後,她曾問被告人為何有那
T 些毒品及吸食工具,而被告人當時回答他不知道。辯方第二證人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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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絕對相信被告人是不會接觸毒品的,否則她不會下嫁他和他組織家
C 庭。 C
D D
40. 她被盤問時指,雖然她和「小麗」不熟,但因她的行李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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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值錢的東西,故她留下行李由「小麗」保管,並沒問題。她又指
F 當晚婚宴後,她和其他姊妹都回港,因大家都是香港人,而她也指自 F
己當晚是坐父親的中港車回港的,而她就把自己留在酒店的東西交由
G G
「小麗」看管。
H H
I 41. 辯方第二證人又指,自己在案發前的時間一直忘記此事, I
直到被告人出發到福建前數天,她才想起此事。故她計劃叫被告人由
J J
「小麗」處拿回自己的品物。她又承認當伴娘那天至案發期間,她曾
K K
很多次和被告人到深圳東門行街吃飯,但沒有想起此事。其後,辯方
L 證人又承認,其實有些時候她也是記得此事的,只是她太懶惰,不想 L
去拿回東西。她指每個月平均她和被告人都會回國內一至兩次。她指
M M
此次她安排被告人去拿回自己的東西,是為省卻自己去拿的麻煩。她
N N
又否認「小麗」是捏造出來的人物。
O O
42. 這是辯方案情。
P P
Q Q
R R
S S
T 適用法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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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2 條釋義 “ 販運 ”
C (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 C
獲取、供應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
D D
運,而“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E E
F 44. 《危險藥物條例》未有就管有作出釋義,但該法例第 47 F
條為:—
G G
H 「47. 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 H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I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I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
J
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 J
似的盛器的鎖匙;
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
K K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L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 L
該危險藥物而被推翻。」
M M
討論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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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成功舉證有
P P
關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才能令被告人入罪。被告人沒有責任
Q 去證明甚麼。所以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和證據,控方仍需成功 Q
R 舉證。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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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本案中,無疑被告人是管有證物 P2 及其內載有的其他
C 證物。本案的最重要爭議議題是究竟被告人對該些品物的存在及其性 C
質知曉嗎?
D D
E 47. 故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那些品物的存在及其為危險 E
藥品及適合於及擬用作於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的性質,被告人不需要證
F F
明他並不知悉。故此,如果被告人所說的版本是或可能是真的,被告
G G
人應被判無罪。控方則需要成功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才能
H 令 被 告 人 入罪 。 控 方要 確 立 被告 人 對危 險 藥 物 存在 的 主 觀知 識 H
(subjective knowledge)1。
I I
J J
48. 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
K 席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已作有利的考慮。 K
L L
49.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被告人是在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後,
M M
在他的行李箱內撿取了有關未完稅的香煙及那個粉紅色布袋(證物
N P2 及內裡的證物 P3(1)、P3(2)、P4、P5(1)、P5(2)、P6、 N
P7、P8、P9 及 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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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50. 第一控方證人指,在打開該行李箱後,揭開用作間隔的灰
Q 色膜,便可見那粉紅色的布包(證物 P2)。她肯定地否認,證物 P2 Q
當時是由證物 D1 那 T 裇包裹著的。第一控方證人說,除了證物 P2 及
R R
所載品物及未完稅的香煙,她現時對當時該行李箱內的其他品物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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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Mohammed Saleem([2009] 1 HKLRD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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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只記得是屬於個人品物。至於是男裝還是女裝的,她現時已記
C 不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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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她對證物 D1、D2、D3 也沒有印象,但她說,當日她曾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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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行李箱內的每一件品物作出檢視。
F F
52. 本席認為,作為一個關員,每天必要檢查多名旅客的行李,
G G
本席不期望他們能記起每位旅客的行李的詳情,除非該些品物或其狀
H 況涉及重要性,例如違規事件或是甚麼特別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的 H
證供即使在被盤問下,皆未有受動搖。雖然她對當時證物 P2 是在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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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灰色隔膜才見到,還是未揭開該灰色隔膜已見部分這點較為模糊,
J J
但她肯定的說,證物 P2 是未有被任何東西(包括證物 D1)所包裹著。
K K
53. 就究竟證物 P2 有否被證物 D1 包裹著此點,本席認為第
L L
三控方證人之證供,也是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此點的。第三控方證人指,
M M
他把東西重新放入該行李箱是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指示。本席接納此
N 證供,本席不相信第三控方證人是隨自己心意重新把東西放入該行李 N
箱而拍照。當第一控方證人給予第三控方證人指示的時候,她就該些
O O
證物在該行李箱的原有位置記憶猶新。如證物 P2 真的被證物 D1 所
P P
包裹著,那她應已叫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相應的安排,用證物 D1 包裹
Q 著證物 P2 才拍照。 Q
R R
54. 雖然在庭上,第一控方證人未有道出她曾給予第三控方證
S S
人放東西回它們原有在該行李箱內位置此事。本席對控方第三證人的
T 證供完全接納,並裁定為事實的經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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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席從證物 P14 等相片及在庭上觀察該粉紅色布袋,認為
C 其尺寸、外形、顏色及花紋等是很突出的,尤其在該行李箱的其他物 C
品中,顯得十分容易察覺,故本席對被告人所指,在從黑膠袋中拿出
D D
東西放入此行李箱過程中,他未有察覺此粉紅色袋的講法感到難以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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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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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況且,被告人的證供指,他自己的行李不多,只是留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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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的行李,而且「小麗」也只是據他們所說用一個黑膠袋裝載該些品
H H
物。況且,該證物 P2 所載的品物,其中尤其是證物 P8 也是有相當體
I 積的。在觀看或觸碰證物 P2 時,不難察覺證物 P2 載有東西。即使是 I
「小麗」把證物 P2 放入該行李箱,被告人也不可能未有察覺證物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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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存在及其內藏品物。又因案發時,被告人自稱對「小麗」是毫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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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的,對她放在自己行李箱的東西,難道不至少稍作檢查或整理便拿
L 過關嗎?除非他當時肯定那些東西,包括證物 P2 及其所載品物都是 L
M
他或他太太的品物。 M
N N
57. 被告人又指自己是案發前一晚執拾行李箱。他把自己的東
O 西放在一邊,留空另外一邊行李箱位置,準備放太太的東西。故當被 O
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就此布袋查問時此粉紅色布袋是不是屬於他的
P P
或他太太的,他正常的反應理應說這布袋不是他的,而應是朋友「小
Q Q
麗」的嗎?
R R
58. 如證物 P2 及證物 D1 不是被告人及被告人太太的,那為
S S
何案發後直到被告人上庭時,被告人也不知道證物 D1 及證物 P2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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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主是誰。本案的被告人未有指證物 P2、證物 D1 及證物 P2 其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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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的品物是由第一控方證人插贓嫁禍,辯方未有循此方向向控方第一
C 證人作出盤問。況且,當控方第一證人檢查此行李箱時,被告人是目 C
睹此檢查整個過程,控方第二證人也在場,這可能性並不存在。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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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那如他認為證物 P2 及證物 D1 不是自己或太太的,那它
F 們當然是「小麗」的。為甚麼他在上庭時還說不知道呢?唯一的可能 F
性就是辯方所指「小麗」的故事是編造出來的,「小麗」此人物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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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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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0. 被告人又指,因他快要結婚了,故他是不會干犯嚴重罪行 I
的,但他自己卻承認自己觸犯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一項控
J J
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00 元及監禁兩年。本席認為,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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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並不可靠,也不可信,他並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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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辯方律師又指,如被告人知道箱內有毒品,則他應要把行
M M
李箱上鎖。本席認為這說法沒有邏輯,因上鎖與否,並不影響被截停
N N
的機會,而且被告人一旦被截停,有否上鎖也要開篋接受檢查。
O O
62. 另就辯方第二證人所作之證供,本席已作評核。本席已考
P P
慮她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對她證供的可信性已給予有利的
Q Q
考慮,但她所指婚宴當晚跟隨父親坐中港車回港,選擇不回酒店拿行
R 李回港,也不把行李委託給其他返回香港的伴娘拿回香港,反而留行 R
李給不太相識的「小麗」看管,留待日後從深圳拿回這做法並不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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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此類證供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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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第二辯方證人未有指出由新娘租給自己跟各伴娘居住的
C 酒店離開該婚宴現場有多遠。就此,她也未有解釋為何她不選擇坐父 C
親的中港車先到酒店拿行李才回港,或是她當晚為何不把行李交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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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歸回香港的伴娘,而選擇把行李留在酒店給不相熟的「小麗」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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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多種選擇皆是比她現時所述的作為較切實可行的。
F F
64. 而根據她所言,在這段時間,她和被告人常常去深圳吃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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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玩,每月平均一至兩次,即在過去二十個月內,至少到深圳二十至
H H
四十次,那為何她未有拿回該些行李?她在作供時,最初指自己第一
I 次記起自己的行李尚在「小麗」處,是在被告人出發到福建前兩、三 I
天,但其後她又改口說,其實她曾記起此事,只是自己懶得去拿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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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湊巧案發時,被告人自己單獨去福建,故可在回程上單獨拿回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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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不用自己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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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再者,即使辯方第二證人自己不記得行李尚在「小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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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麗」也沒有在這二十個月中對辯方第二證人作出提醒嗎?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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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也指出該些行李並不多,只是留宿一晚的行李,一個環保袋
O 已是足夠裝載,那當她和被告人到深圳遊玩時拿回來,不是很方便嗎? O
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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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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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席已考慮席前的證據、雙方的結案陳詞及適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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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被告人及辯方證人就「小麗」的版本並不屬實。小麗乃是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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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人物。但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
C 仍在控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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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在此案中,被告人當時管有有關證物,他承認該行李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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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也是自己執拾的。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就相關證物的來由的解
F 釋。那控方有否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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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被告人在有關時
H 候是知道證物 P2 及其所載有的品物的存在及其性質,這是本案中唯 H
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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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0. 就第三項控罪,此乃涉及證物 P2 及在內的證物 P3(1)、 J
K P3(2)及其載有的 P4、P5(1)、P5(2)及載有的證物 P6。被告人 K
當時是在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正準備連同該些品物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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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已構成法例中的釋義「販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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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下證實第三項控罪,故現判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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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就第四項控罪,此乃涉及證物 P7、P8、P9 及 P10。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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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裁定被告人當時是管有及知道自己管有這些器具,及知道它們是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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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及擬用作於吸食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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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事實上,從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 P11)中可見,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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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含甲基苯丙胺的 0.07 克固體,證物 P8 則內含甲基苯丙胺的 0.02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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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體,及證物 P9 載有甲基苯丙胺的 0.02 克固體及證物 P10 載有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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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甲基苯丙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實控罪,故現
C 裁定被告人就第四項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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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潔儀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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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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