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榮家案 DCCC1066/2018

攜帶毒品入境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9/8/2019[2019] HKDC 166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榮家於2018年8月24日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海關人員截查其行李箱。箱內一個粉紅色布袋載有甲基苯丙胺及多件吸食器具。被告人承認管有未完稅香煙及沒有申報,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吸毒器具,聲稱粉紅色布袋由一名叫「小麗」的人放入,自己並不知道其存在及內容。其妻亦支持部分說法。雙方爭議主要集中於被告人是否知悉有關物品及其性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是否實質管有危險藥物及吸食器具、是否知悉其存在和性質,以及攜帶毒品入境是否構成販運。控方依據行李位置、物品外觀及證人證供主張具備主觀知識;辯方則否認知情,指物品由他人放入。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廣義定義,認為把危險藥物帶入香港已屬販運。第47條設立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但控方仍須按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相關事實。法院接納海關證人的證供,認為粉紅色布袋外形突出、內有可察覺的物品,被告人不可能完全未予注意;其「小麗」版本前後矛盾且不可信。綜合全部證據,法院裁定被告人知道毒品及器具的存在和性質,控方已證明兩項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Mohammed Saleem([2009] 1 HKLRD 369),以說明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對危險藥物存在具有主觀知識。主要法定依據為《危險藥物條例》第2、4、36及47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第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四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則因其承認而早前已被裁定成立;本判決沒有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否認直接接觸毒品,法院仍可從物品的顯著外觀、行李安排、被告行為及不可信解釋推斷主觀知識。法院亦強調,即使不接納辯方證供,舉證責任仍始終在控方。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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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帶入香港會否構成販運?
A.

《危險藥物條例》所指販運包括進口危險藥物。法院認為被告將甲基苯丙胺帶入香港,已符合販運定義,故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Q.不知道行李內有毒品可以作為辯護嗎?
A.

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毒品存在及其性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可是本案中,法院認為粉紅色布袋顯眼,被告的解釋不可信,故不接納無知情辯護。

Q.行李內有吸毒器具但否認知情會否被定罪?
A.

法院可根據環境證據推斷知情,包括器具的位置、外觀及被告的行為。本案法院裁定被告知道器具的存在及用途,第四項管有器具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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