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永耀等五人案 DCCC275/2018
借出銀行戶口處理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永耀(第一被告人)、蘇永華(第二被告人)、蘇國忠(第三被告人)、盧志強(第四被告人)、曾國偉(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及多個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蘇永耀承認一項收受賭注罪及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方指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把各自名下的銀行戶口交予第一被告人使用,處理其收受外圍馬及波賭注所得的款項。涉案款項金額由數百萬元至逾三千五百萬元不等,並有賭馬資料、錄音、銀行紀錄及財務分析支持。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均稱只是基於親屬或朋友關係借出戶口,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名下戶口所處理的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辯方主張他們相信第一被告人的正當生意解釋,且控方須證明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協議共同犯收受賭注罪。控方則主張各人共同管理戶口,從交易規模、頻密程度及個人經驗可推知其知情或具合理懷疑。
判決理由
法庭逐一評估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對借出戶口的解釋不合理或不可信。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曾親自處理大額提款、轉賬及銀行本票;交易金額與部分被告人的收入及背景明顯不相稱。法庭認為,戶主不必親自進行每項交易,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被用以處理犯罪得益,即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主觀要素。控方無須證明各被告人同意共同犯上游收受賭注罪,只須證明彼此協議共同處理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知悉與合理理由相信亦可作交替指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罪犯罪素的原則。法庭亦強調,不接納被告證供本身並不等同罪成,仍須以控方證據完成舉證。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因承認全部控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成立;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就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並不要求戶主親自處理每筆款項;若戶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已可能構成洗黑錢罪。控方亦可交替依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提出指控,無須證明被告參與上游賭博罪的完整協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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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親友使用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如戶主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處理的是犯罪得益,即使沒有親自進行每筆交易,也可能罪成。本案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均被裁定相關洗黑錢罪成立。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參與上游賭博罪?
不必。法庭認為控方只須證明被告與他人共同處理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無須證明被告同意共同犯收受賭注罪。
Q.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是否必然代表罪成?
不會。法庭必須另外考慮控方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犯罪素;本案法庭在拒絕各被告解釋後,仍根據整體證據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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