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Ho-yam HCCC82/2019
販運草本大麻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Fong Ho-yam (D1), Wong Chun-sing (D2), Wong Chi-kam (D3) and Cheng Ka-long (D4)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Stuart-Moore 高等法院副首席法官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罪,涉及在2017年5月20日至26日期間串謀販運草本大麻。涉案大麻重約90.259公斤,街頭價值約1,823萬港元,原從加拿大輸入。D4為主要策劃者,指示D3尋找收貨及安排儲存的人;D3招募D1,D1再要求D2租用車輛協助收貨。警方以替代箱調查,D1到倉庫收貨時將D1及D2拘捕,其後亦拘捕D3及D4。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刑罰如何訂定,包括90.259公斤草本大麻及約1,823萬港元價值對刑期的影響、各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過往販毒定罪、認罪時間及協助警方應獲多少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以涉案數量、街頭價值及商業化犯罪企業的阻嚇需要為核心,認為案件屬極大量草本大麻,不能僅按一般數量指引處理。依據 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 Another,約50公斤大麻樹脂的適當起點為七年;草本大麻因四氫大麻酚濃度較低,通常可相應減刑,但極大量案件例外。法庭並按各人的實際角色、過往販毒紀錄、認罪及合作程度,分別訂定起點及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 Another [1995] 2 HKC 798 提供約51.23公斤大麻樹脂的量刑參考,指出草本大麻須因四氫大麻酚濃度較低而調整樹脂刑罰起點,並確認約50公斤案件以七年為適當起點。法庭認為本案數量遠超一般指引範圍。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均被判監禁:D4六年、D3五年八個月、D1四年八個月、D2四年六個月。刑期已反映及時認罪、各人角色、過往定罪及D1、D2不同程度的警方合作。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在極大量草本大麻案件中,法院可超越適用於較小數量的量刑指引,並以貨值及商業犯罪的阻嚇需要提高起點。認罪及合作可帶來重大但按程度不同的折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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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大量草本大麻通常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數量、貨值、角色、認罪及合作程度。本案涉90.259公斤,四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四年六個月至六年。
Q.草本大麻是否比大麻樹脂刑罰較低?
由於草本大麻的四氫大麻酚濃度通常較低,刑罰可作調整;但極大量及高貨值仍會提高刑期。本案法院因此判處嚴厲監禁刑。
Q.認罪和協助警方可否減輕販毒刑罰?
可以,但折扣取決於認罪是否及時及協助是否有用。本案D1獲45%折扣,D2獲40%折扣,兩人仍分別被判監禁四年八個月及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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