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家宏案 DCCC454/2018
代人登記及運送贓車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家宏(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凌家宏面對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處理贓物及管有虛假文書等控罪。案情涉及兩輛名車:永星化工有限公司的紅色法拉利,以及另一名車主的白色保時捷。被告收取四萬元,按他人指示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法拉利轉名,交收後又駕駛法拉利及保時捷到指定地點。兩張面額八十八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均屬偽造,被告其後駕駛保時捷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其背囊內發現汽車買賣文件及偽造本票副本。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是否明知本票及其副本為虛假文書;是否以欺騙手段取得法拉利並具有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他在受他人監督下駕駛兩輛車是否構成處理贓物;警方取得的警誡下招認及書面會面紀錄是否自願及真實。
判決理由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認為被告證供前後矛盾且不合邏輯。書面會面紀錄及警誡下招認屬自願作出,並非透過威逼利誘取得,故可予採納。從四萬元的異常報酬、以本人名義登記昂貴車輛、假扮公司司機、持有偽造文件副本,以及接獲截停通知後立即聯絡指示者等環境證據,可合理推斷被告知道整個安排涉及以虛假文書騙取車輛。依《盜竊罪條例》第26(4)條,透過第17(1)條所述欺騙取得的財產視為贓物。被告雖控制車輛,但其駕駛受劉姓人士監督,控制程度有限,不能構成收受;然而,他明知車輛為贓物而協助搬遷及保留,則構成處理贓物。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採用 Ghosh 兩階段測試 (two-stage test) 判斷不誠實意圖。主要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24條及第26(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用於承認案情。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五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七及控罪八處理贓物罪名成立。控罪四及控罪六處理贓物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其對車輛的控制受他人監督,未達到法律上的收受程度。判決書未載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法院可從異常報酬、交易安排、持有文件及被告行為推斷其對贓物及虛假文書的知情程度。單純駕駛贓物未必構成收受,但明知贓物而協助搬遷、保存或使其更難尋回,仍可構成處理贓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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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代人用自己名義登記名車會否犯法?
法院認為,被告收取四萬元並以自己名義登記昂貴車輛,明知安排不正常,且涉及偽造本票及騙取車輛,因此裁定其欺騙取財控罪成立。
Q.駕駛明知是贓物的車輛是否構成處理贓物?
本案中,單純在他人監督下駕駛法拉利及保時捷,不足以構成收受贓物;但被告明知車輛為贓物仍協助搬遷及保留,故相關替代控罪成立。
Q.警方取得的口頭招認及書面會面紀錄可否呈堂?
法院認為被告已獲解釋權利,會面紀錄是在自願及沒有威逼利誘下作出,並準確反映過程,因此批准相關證物呈堂並接納警誡下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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