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eah Hanson DCCC184/2014

以虛假投資計劃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五年;D2 監禁三年十個月
兩被告因欺詐等罪分別判監五年及三年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K Lo16/4/2019[2019] HKDC 6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eah Hanson、Chow Yuen K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 Lo 法官

案情摘要

Cheah Hanson(第一被告)及 Chow Yuen Kong(第二被告)因涉及私人配售計劃而被裁定多項罪名成立。第一被告直接接觸受害人 PW1,透過虛假陳述取得兩筆各一百萬美元及七萬美元;兩人亦使用或管有虛假文書,並處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兩人均無案底,法庭在本判刑中考慮其角色、涉款、背景、良好品格及各罪整體關係。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各項欺詐、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以及洗黑錢罪的起刑點和個別責任;相關罪行應判同期或分期執行;良好品格、聲稱受審延誤及各被告的角色,應如何影響整體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欺詐罪沒有固定量刑表,涉款七百八十萬港元的首項欺詐,以四年為起點,再因良好品格及對社會的貢獻減刑。量刑須按各被告的參與程度、涉款及整體罪責,判處公正合比例的整體刑罰。洗黑錢罪不增加首項欺詐的罪責,故相關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其後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等罪增加罪責,部分刑期須分期執行。控方並非延誤責任方,故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指出欺詐形式多樣,沒有固定量刑表;參照 Ng Kwok Wing 的涉款量刑指引,但注意該案涉及違反信託。依 HKSAR v Boma 評估洗錢罪,並按 Leung Chi Fai 的原則認定洗錢不增加欺詐罪責。另參考 Chik Wai Wan Stephen、Tsoi Shu、Cheung Mee Kiu 及 Pang Hung Fai。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判監五年,第二被告判監三年十個月。各罪部分刑期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洗錢罪刑期與首項欺詐罪全數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同一詐騙計劃中的不同罪行仍可能增加被告罪責,因而須有部分分期刑期;法院會按整體罪責調整刑期。洗錢罪若不增加欺詐罪責,刑期可與欺詐罪同期執行。法庭亦認為本案受審延誤並非控方造成,不能據此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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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虛假投資計劃騙取大筆款項會判囚多久?
A.

法庭按涉款、各被告在計劃中的角色及整體罪責量刑,並考慮良好品格。此案第一被告判監五年,第二被告判監三年十個月。

Q.使用虛假銀行文件掩飾騙局會另外判刑嗎?
A.

法庭認為,即使虛假文件沒有令受害人再付款,使用文件仍可增加罪責,部分刑期可分期執行。本案兩名被告因使用虛假文書各判監九個月。

Q.洗錢罪與騙款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A.

法庭認為本案洗錢罪沒有增加首項欺詐的罪責,因此相關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兩名被告仍須分別服刑五年及三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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