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麟
被告人黃寶麟與另一名男子黃銘俊共謀,使用一張被盜取的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於2015年11月25日在豐澤灣仔及銅鑼灣分店分三次交易,欺騙店員購買共10部手提電話,總值逾7萬港元。被告曾為該分店送貨員,其身份令店員降低戒心。此外,被告在獲准保釋後,於2018年4月19日無合理理由缺席法庭應訊,直至同年7月被捕。
本案涉及兩類法律問題:第一,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的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第二,被告是否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及(3)條,構成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辯方求情指被告僅屬陪同角色且因欠債才典當獲贈電話,請求輕判。
法官認為,使用他人信用卡虛假表示持有人獲授權購買貨品,旨在永久剝奪財產,符合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的構成要件。關於量刑,法官引用 precedent 指涉少量信用卡詐騙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對於缺席應訊,法官認為被告潛逃兩個多月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額外懲處。最終考慮被告坦白認罪(plea of guilty)而予以減刑。
引用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確立涉及少量信用卡詐騙案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禁。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判決如下: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各判監禁 2 年;第五項控罪(無合理因由未歸押)判監禁 1 個月。第一、二項同期執行,第三項 6 個月與前兩項分期執行,第五項與各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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