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寶麟案 DCCC920/2017
陪同信用卡詐騙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寶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黃寶麟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2015年11月25日,被告與黃銘俊使用失主林先生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在兩間豐澤分店購買共十部手提電話,總值逾七萬元。閉路電視顯示被告陪同黃銘俊購物及簽賬,並收取其中一部電話作報酬,其後更將該電話典當。被告另於獲准保釋期間沒有依時出庭,兩個多月後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量刑問題,包括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他人信用卡及大量貨品時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及參與程度的折減,以及缺席歸押罪應判處的刑罰。辯方主張被告只是陪同者、角色較次,並請求從輕判處;控方則指出案件涉及共同行事、兩間店舖及十部電話,情節嚴重。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屬嚴重罪行,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同類案件,量刑起點一般為三年監禁。本案因同一張失竊信用卡在兩間店舖購買十部電話,總值逾七萬元,且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案,情節高於普通案件。被告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故每項罪名由三年減至兩年。缺席歸押罪則因被告明知出庭日期仍選擇工作而缺席,造成程序延誤及浪費司法資源,判處一個月監禁。法庭再依整體量刑原則決定部分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確認涉及少量信用卡詐騙案件的三年監禁量刑起點。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處理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各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處兩年監禁;無合理因由沒有歸押罪判處一個月監禁。首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三項其中六個月及第五項刑期分別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七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信用卡詐騙案件即使被告並非主謀,只要積極陪同購物、協助取得貨品並收取報酬,仍可能面對嚴重監禁刑罰。認罪可獲折減,但不能消除多次交易、總值及共同犯案所帶來的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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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陪同他人使用失竊信用卡買電話會判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明知並陪同交易,協助取得貨品及收取一部電話作報酬,雖非主謀仍須承擔嚴重刑責,本案判處合共兩年七個月監禁。
Q.信用卡詐騙涉及十部電話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指出涉及信用卡詐騙的案件,量刑起點可為三年監禁;本案因被告認罪減至每項兩年,再按同期及分期執行方式,總刑期為兩年七個月。
Q.獲准保釋後沒有出庭會判多久?
被告明知出庭日期卻選擇工作而缺席,法院認為此舉延誤程序並浪費司法資源,遂就無合理因由沒有歸押罪判處一個月監禁,並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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