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伯廉案 DCCC1108/2023
紅黃燈駛過行人過路處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伯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鄒伯廉是公共巴士車長。2023年4月5日上午,他在旺角彌敦道近界限街駕駛雙層巴士,當時交通燈仍為紅黃燈,且72歲的PW1正推車橫過行人過路處,另一名長者亦在路上。被告人明知兩人仍未離開,仍啟動巴士,先向右繞過行人,再向左駛回,巴士左後輪胎碰撞PW1右後腳跟。PW1遭受嚴重下肢創傷,經治療後於事發12日接受膝下截肢。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予接納。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在紅黃燈下,明知兩名長者仍在行人過路處,仍駕駛大型巴士繞行,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第二,該駕駛是否在法律上引致PW1其後截肢;截肢選擇、糖尿病及醫療處置是否構成新的介入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採用客觀準則,按整體駕駛方式判斷,而非着眼於意外後果或被告人是否故意。被告人違反紅黃燈指示,在行人仍未離開且有足夠時間等候時啟動12米巴士,再以極小距離繞行,整體駕駛方式遠遜於合資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危險性顯而易見。因果關係只須危險駕駛是傷勢的一個非瑣碎原因。PW1的截肢選擇是對傷害及其處境的直接反應,不構成新的介入行為;糖尿病亦不會切斷因果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及律政司司長訴林志發,說明危險駕駛採客觀標準,並須按駕駛方式而非後果判斷;HKSAR v Lam Ying Yu及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說明因果關係不必是唯一或主要原因。R v Hayward確立薄頭顱原則,R v Wallace (Berlinah)則支持受害人因原有傷害而作出的醫療選擇通常不構成新的介入行為。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判決書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駕駛者在行人過路處遇紅黃燈時不得僅因預期行人即將離開而啟動車輛。受害人因傷勢而在醫生建議下選擇截肢,並不必然切斷因果關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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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紅黃燈亮起時仍有行人在過路處,司機可以開車嗎?
不可以。法庭認為紅黃燈仍禁止車輛前進,司機應等候兩名長者完全離開過路處;被告仍開車並繞行,構成危險駕駛。
Q.受傷者自行同意截肢會否令司機不須負責?
不會必然如此。法庭認為PW1的截肢決定是受傷後對醫療處境的直接反應,不是新的介入行為,因此駕駛仍被裁定為截肢的法律原因。
Q.受害人患有糖尿病,會否切斷危險駕駛的因果關係?
不會。法庭採用薄頭顱原則,認為被告須接受受害人的個體脆弱性;糖尿病可能影響傷口癒合,但沒有切斷本案因果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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