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伯廉
被告人駕駛一輛雙層巴士在旺角彌敦道行駛。在交通燈號為紅黃燈期間,被告人明知兩名長者(包括受害人PW1)仍在行人過路處,仍啟動車輛並採取先扭右繞過、後扭左駛過的駕駛方式。最終巴士左後輪撞擊PW1右後腳跟,導致PW1受嚴重傷勢,隨後在12天後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分為兩點: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 dangerous driving;第二,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引致 PW1 隨後接受截肢手術(即 causation 爭議)。辯方主張其駕駛方式並非危險,且 PW1 選擇截肢及既有糖尿病構成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打破了因果關係鏈。
法官採取客觀準則判定,被告人在紅黃燈及行人尚未離開過路處時啟動車輛,且採取「扭右後扭左」的複雜操作以試圖在極近距離繞過行人,此舉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人的水平,構成 dangerous driving。關於 causation,法官引用 thin skull rule 及 R v Wallace 原則,認為截肢是對傷勢的直接反應而非自願選擇,不構成新介入行為。
引用 HKSAR v Lam Ying Yu 確立 causation 僅需 a cause 而非唯一原因且需 more than de minimus;引用 R v Wallace 判定醫療選擇若為對傷害的直接反應則不構成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引用 R v Hayward 確立 take the victim as he finds him 原則。
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 dangerous driving 的判定聚焦於駕駛方式而非後果。同時明確了在交通意外導致嚴重傷勢後,受害人基於醫療建議而作出的截肢選擇,在法理上被視為對原傷勢的直接反應,不能以此作為打破因果關係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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