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6/2024
C
[2025] HKDC 14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韦火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聆訊日期: 2025 年 8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 N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P
Q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Q
others at sea)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
D D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 條 例 》 第
E E
37D(1)(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10 日在香港,協助
F 3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F
G G
2. 控罪二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亅,違反香港法例第
H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H
I 年 11 月 10 日在香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 I
人(即在快艇上的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的安全,即被告人身
J J
為該在航快艇的舵手,駕駛該快艇而該快艇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
K K
操作: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船上沒
L 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L
M M
3.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N N
O
4. 辯方質疑被告人事發時(被水警截停時)是否在香港水 O
域,即使被告人在香港水域,也是誤闖香港水域,他的目的地是由
P P
內地的桂山島往珠海,而不是香港。從辯方盤問方向及被告人的證
Q Q
詞,辯方指控水警跨境執法,亦是本案審訊議題。
R R
控方案情
S S
證人和證物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控方主要證人包括警員 18499(PW1),他負責截停、
C 逮捕被告人並記錄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警員 11132(PW2),他 C
負責操作雷達和監察任務,並發現可疑目標。入境事務主任周俊希
D D
(PW3),確認涉事人物的非法入境狀況。海事處驗船督察梁進麒
E E
(PW4),對涉事船隻作出檢驗和報告。
F F
6. 主要控方物證包括:(i)《承認事實》1、(ii) 警方海圖2及
G G
(iii) 該快艇的相簿 。 3
H H
I 7. 證人依靠警方海圖描述涉事船隻及路徑,包括海圖標示 I
的香港和內地的水域界線。該海圖中的座標以 4 位數編號方形網格
J J
標示,每個編號方形網格再細分為 4 個方格(Box),並以由左下
K K
(有 4 位數編號的方格)起以順時針順序細分為 A、C、D 及 B。該
L 海圖中又以帶有十字符號的洋紅色虛線標示香港海上區界。 L
M M
8. 警方海圖亦有標記大澳以北的港珠澳大橋(香港段)、
N N
香港區界以西的港珠澳大橋(內地段)的兩個人工島及香港區界以
O 西南的桂山島等。 O
P P
警員 18499(PW1)
Q Q
R
9. 2023 年 11 月 10 日晚上,水警截擊艇 MMI 5 的人員包括 R
警員 18499 在香港大嶼山二澳水域附近一帶埋伏,展開反非法入境
S S
1
P1, P1A, P1B
T 2
P2 T
3
P5(1-8)
U U
V V
-4-
A A
B B
者行動。
C C
10. 2023 年 11 月 10 日晚上約 11:34 時, 警員 18499 獲同袍
D D
通知並發現目標快艇(該快艇)於二澳以西 1 海浬(Box 1449D)進
E E
入香港水域,向二澳方向行駛,航速約 30 節。該快艇沒有亮著航行
F 燈,船身亦沒有任何號碼,於是進行追截。警員 18499 發現當時被 F
告人在該快艇的駕駛台,另外有 3 名男子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
G G
(該等乘客)處於船尾。
H H
I 11. 追截過程中,警員 18499 向快艇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 I
指示該快艇停船,又亮起藍色燈號,同時手打電筒及用擴音器要求
J J
該快艇停駛。
K K
L 12. 同日晚上約 11:37 時,警員 18499 於二澳西北約 0.15 海 L
浬(Box 1450B)截停並靠泊該快艇。警員 18499 登上該快艇。被告
M M
人及快艇上 3 名乘客身上找不到任何有效旅行證件或身分證明文
N N
件,他們均沒有入境香港紀錄,屬非法進入香港。其後,警員 18499
O 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以普通話說「我收了老板二百元載他們 O
下來。」4。該等乘客亦隨即被拘捕。
P P
Q Q
警員 11132(PW2)
R R
13. 當晚,警員 11132 於水警小艇分區的雷達房當值,並透
S S
T T
4
辯方沒有爭議其自願性
U U
V V
-5-
A A
B B
過雷達畫面監察相關海域。同日晚上 11:31 時,警員 11132 於雷達畫
C 面上發現一可疑物標(該物標)於二澳西北面約 2.7 海浬(Box C
1547B)往香港西面水域界線向東移動。同日晚上 11:34 時,該物標
D D
於二澳以西約 1 海浬(Box 1449D)向二澳方向移動,航速約 30 節,
E E
警員 11132 通知在附近埋伏的 MMI 5。
F F
14. 其後,警員 11132 就雷達畫面的所見及過程繪製了一幅
G G
草圖 ,描寫了該物標如何從內地水域進入香港水域,及截擊艇
5
H H
( MMI 5 ) 及 該 物 標 在 香 港 水 域 關 鍵 時 刻 的 相 對 位 置 , 當 中
I 「BOA」為香港區界,其右方為香港水域。當晚 11:31 時至 11:37 時 I
在附近海域沒有其他可疑物標6。
J J
K K
被告人及乘客非法入境
L L
15. 2023 年 11 月 12 日,入境事務主任周先生(PW3)確認
M M
了被告人及該等乘客均未獲授權進境香港,並於同日向他們各發出
N N
一份《拒絕入境通知書》。
O O
海事處驗船概況
P P
Q 16. 梁先生(PW4),海事處驗船督察,是檢驗船隻是否適 Q
R
宜在海面航行及操作的專家。他於 2023 年 11 月 20 日檢驗了該快艇 R
並有以下觀察:
S S
T 5
P3 T
6
辯方在陳詞忽略了這點
U U
V V
-6-
A A
B B
C
(a) 總長度為 7.74 米,寬度 2.17 米,型深 1 米,配備 C
一 部 電 油船 尾 機, 但 船 身及 船 尾機 均無 任 何 編
D D
號,亦未能估計船尾機功率;
E E
F
(b) 船身結構及整體狀況正常,具備海面航行的基本 F
條件;
G G
H (c) 船上未配置任何滅火設備,按法例應提供滅火筒 H
以撲滅可能發生的油火及引擎火災;
I I
J J
(d) 船上亦未設置足夠救生設備。每名乘客應配備一
K 件適合種類的救生衣,船上雖有 4 件浮力輔助設 K
備,但不符合救生衣標準;
L L
M M
(e) 船上並無安裝符合法例規定的航行燈,因此不適
N 合於夜間航行; N
O O
(f) 船體上未標示任何識別號碼或所有權證書編號;
P P
Q (g) 船上並未發現有全球定位系統(GPS)儀器設置。 Q
R R
17. 梁先生於 2025 年 5 月 22 日就檢驗該快艇提供了一份中
S 文書面供詞7講述了他以上的觀察。總結而言,梁先生認為該快艇並 S
T T
7
P4
U U
V V
-7-
A A
B B
不適宜在海面操作,因為其欠缺滅火設備、救生設備及航海燈。
C C
18. 警方於 2023 年 11 月 11 日為該快艇拍攝照片,當中的 8
D D
張相片連同其準確描述被輯錄成一本相簿8。相片中可見該快艇並沒
E E
有任何航行燈亦沒有識別編號。
F F
辯方證供
G G
H 19.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對控罪作出中段陳詞。由 H
於呈堂證供顯示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需
I I
要對兩項控罪答辯。
J J
K 20. 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被告人選擇作供,沒 K
有傳召證人。
L L
M M
21. 被告人的證詞重點如下:首先,事發當日 2023 年 11 月
N 10 日約中午時分,被告人按一名別名「肥仔」的「老闆」駕駛涉事 N
船隻載同前述 3 人到內地的桂山島視察工地。同日下午約 3 時,由珠
O O
海出發,約下午 4 時多到達桂山島,當時有海圖機(導航系統)及
P P
有手機輔助導航。原本計劃是在白天回程到珠海,但該 3 人要求在
Q 桂山島吃過晚飯後才回航,被告人在島上一直等候。至晚上 10 時, Q
R
被告人感到晚上航行不安全,建議第二天白天才回航。但是,該 3 R
人在桂山島找不到住宿過夜,最後該 3 人在島上買了 3 個手電筒,亮
S S
著手電筒在黑夜回航。
T T
8
P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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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22. 同日晚上約 10 時多,他們離開桂山島,被告人駕駛船隻 C
離開岸邊大約 200 至 300 米,突然被其他船隻猛烈撞擊右船身 3 次,
D D
後知是香港水警人員。被告人船隻被撞擊後,海圖機本應仍然存在
E E
9
,但被告人的手機則不見了。
F F
23. 被告人強調是香港警察跨境執法,香港水警差點把他們
G G
「撞死」。被告人有向水警用普通話解釋,大致內容為「收了老闆
H 200 元由桂山回金灣(珠海)」。他強調有提及由桂山回金灣(珠 H
I 海),只是警察只記錄「我收了老闆$200 載他們下來」。 I
J J
控方的主張
K K
24. 控方立場是直接和間接證據無懈可擊。 控罪日子(即 11
L L
月 10 日)的證據清晰。兩名水警警務人員分別有雷達及 GPS 全球定
M M
位協助執行任務,在庭上亦有地圖協助講解。當日他們看到雷達及
N 被告人船隻的關鍵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先進行觀察和監視,再通知 N
O
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截擊,即使辯方有其跨境執法的說法,經過辯方 O
大律師的嚴格盤問,控方證人也毫無動搖。因此,水警不涉及境外
P P
執法,辯方的說法只是尋找開脫的藉口。
Q Q
R
25. 控方亦對被告人的證言作出了批評,歸納下來是以下各 R
點:
S S
T T
9
辯方質疑水警聲稱沒有海圖機
U U
V V
-9-
A A
B B
(1) 被 告 人 面對 控 方強 而 有 力的 直 接證 據和 環 境 證
C 據,為求脫罪,謊話連篇,並向有關警員提出子 C
虛烏有的指控,並不斷發掘無關宏旨的細節,混
D D
淆視聽;
E E
F (2) 被告人面對簡單直接的問題多次廻避,甚至批評 F
主控官的問題無聊。總括而言,被告人並不可信
G G
也不可靠。他的證供不能削弱控方證人的重點。
H H
I 辯方的回應 I
J J
26.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抨擊水警及其
K 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不可信、不合理。吳大律師表明主要 K
L 爭議點在於水警截停被告人船隻位置,並提出了被告人一些說法, L
指出被告人在被截停前也有海圖機(導航系統),被截停後海圖機
M M
也在船上,但不知何故,控方聲稱沒有海圖機。被告人的手機在被
N N
撞擊後也丟掉了。被告人指出被截停時身處內地水域。
O O
本席的考慮
P P
Q 27. 在裁決前,本席經已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 Q
R
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 R
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
S S
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簡
T 單直接、自然流露。雖然辯方針對關鍵證人的證言中的一些分岐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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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處大造文章,即使他們對一些細節不是十分清楚亦是在所難免,本
C 案的關鍵時間、人物、地點、內容非常清楚。除此之外,本席不見 C
他們有揑造證言的痕跡,即使在辯方的嚴格盤問下亦未見有所動
D D
搖。控方第四證人是海事處人員,以專家身分作供,就該快艇的違
E E
法違規的情況提供了詳細的內容,辯方沒有對他作出盤問。
F F
28. 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有以下缺陷。吳大律師著墨於很多
G G
細節,卻忽略了本案證據的重點。這不但忽略了證據的上文下理,
H H
也忽略了同意證據的客觀事實。第二,吳大律師和本席對一些邏輯
I 和常理有不同看法,例如他陳述兩艘船隻猛烈碰撞,也未必有碰撞 I
痕跡。第三,吳大律師把庭上的證據錯誤引述,例如吳大律師在結
J J
案陳詞提及警員的證供是截停被告人後,初步調查了 10 分鐘。盤問
K K
時,吳大律師不斷重複在截停現場逗留不超過 10 分鐘的主張。證人
L 重複回答的答案上文下理的重點是沒有計算當時逗留的時間不能確 L
M
認。吳大律師繼而把水警出勤時的速度和拘捕被告人後回程的速度 M
作不適合的對比,再演繹為回程的速度較水警出勤的速度慢,推論
N N
水警截停被告人的水域是內地,說法十分牽強。
O O
法律指引
P P
Q Q
2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R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R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S S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本席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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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在裁決後才獲控辯雙方告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0,即使本席重
C 新考慮這點及對被告人作出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更有利的考慮,也 C
不影響本席的分析及結論。
D D
E E
控罪一
F 罪行元素 F
G G
30. 根據《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的訂明,控罪一的罪行
H 陳述和罪行詳情,假若本席要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有罪,控方必 H
I 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和地點: I
J J
(1) 被告人協助 3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陈簿昊、董存
K 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K
L L
(2) 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及當
M M
他這樣做時,他意圖向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
N 提供這方面的協助。 N
O O
被告人協助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的旅程
P P
Q 31. 從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及承認事實,被告人駕駛他的 Q
船隻並進入香港是無可辯駁的事實。因為當警方發現被告人的船隻
R R
時,該船隻高速駛入香港水域,被截停時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界線
S S
內一段距離,水警有雷達及 GPS 全球定位協助確定船隻的位置,及
T T
10
辯方在 3 套承認事實及被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出這點,控方也沒有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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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船隻選擇的方向和路徑,而當時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就是在船
C 上。 C
D D
32. 被告人駕駛該船以高速由西向東面,並進入香港水域,
E E
接近大嶼山二澳附近被截停。
F F
33. 其他客觀事實,包括:第一,被告人及船上 3 名乘客均
G G
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即使他們是內地人,也沒有攜帶內地身分
H 證,即使內地法律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法定要求,被告人聲稱擁 H
I 有車輛及駕駛機動車,駕駛老闆的船隻前要把車輛留在老闆的地 I
方,被告人沒有攜帶車牌,沒有駕駛船隻的任何文件,完全不像一
J J
個正常駕駛船隻的人。
K K
L 34. 第二,一般最簡陋的船隻也會有夜航燈,以避免夜航碰 L
撞,白天無需亮著,晚上讓其他船隻知道,這是基本安全性的問
M M
題,但被告人的船隻竟然沒有這些最簡單的設置,反而聲稱當晚夜
N N
航要買手電筒作夜航燈,說法既不可信,也不合理。
O O
35. 第三,船身也沒有識別編號,被告人也沒有指出內地的
P P
法律,無需船隻牌照,無需駕駛執照,無需船身有編號。
Q Q
R
36. 第四,被告人聲稱水警猛烈撞擊他的船隻 3 次,幾乎把 R
他們「撞死」,並用控方的相片展示右側被撞擊的位置,但相片顯
S S
示被告人的船隻右側外表完好,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碰撞痕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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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7. 第五,相片顯示該船隻的引擎巨大,水警稱引擎馬力可
C 達到 200 匹,被警員發現的時候有 30 海浬的速度,乘 1.852 就是公 C
里,即相等於約 56 公里時速,在海上是極快速度。
D D
E E
38. 就控罪一,上訴法庭已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F [2011] 5 HKLRD 371 中闡明《入境條例》第 37D 條的心態(犯罪意 F
圖)要求 :
G G
「本庭認為該條例所需的心態,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
H H
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終審法院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第三個選
擇又名「辯護的取向」(the defence approach) ,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
I 已被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以 I
「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
J 況,他便可解脫罪名(第 96 段)。 J
套入第 37D(2)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
K 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 K
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
L 境者。」 L
M M
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N N
39. 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陈簿昊、董
O O
存万及卢水松是《入境條例》第 37D 條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
P P
者」。
Q Q
40. 根據《入境條例》第 37A 條的釋義,第 37D 條提及的
R R
「未獲授權進境者」是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 37B 條發出
S 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 S
T 布例外的人除外。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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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41. 承認事實證物 P1 證明,被告人、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 C
松均為中國籍內地居民,沒有香港身份證。辯方亦從來沒有聲稱他
D D
們是香港居民或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本席肯定他們並不享有香
E E
港居留權或香港入境權。換言之,他們是被根據第 37B 條發出的命
F 令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亦得到控方第三證人入境處職 F
員的確認。
G G
H 42. 另根據 R v Chan Chak Fan [1994] 3 HKC 145,該等乘客 H
I 可根據第 37K 條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而未被推翻。 I
J J
43. 本席深究本案重點,被告人深夜駕駛該船隻,他及船上
K 乘客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船上沒有夜航燈,沒有船隻牌照,沒 K
L 有識別編號,高速行駛,方向明顯是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而不是 L
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控方呈遞的相片也有港珠澳大橋的路燈作間
M M
接航海導向。水警和被告人的船隻身處港珠澳大橋的南端,沒有可
N N
能應該由東向西向珠海方向,變成由西向東向香港方向。這些環境
O 證供的累積效應,被告人明顯以黑夜掩護,不設夜航燈,以大馬力 O
引擎,高速駕駛偷運「人蛇」,逃避警方的偵測及追截。控方人證
P P
物證充足,被告人犯罪行為及意圖明顯,還在庭上狡辯。以上客觀
Q Q
事實也反映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他不是一名正常操作船隻的舵
R 手,聲稱載人視察工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辯解胡言 R
亂語,為了尋找開脫的藉口,不斷堆砌故事。
S S
T T
44. 基於以上事實,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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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準下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協助陈簿昊、董存万及卢水松前來香港
C 的旅程,及當他這樣做時,他是具有犯罪意圖向陈簿昊、董存万及 C
卢水松提供這方面協助。以上足以推論被告人的目的地為香港,且
D D
被告人明知並協助該等乘客行程。被告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較
E E
高」的標準反證。控方已證明控罪一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F F
控罪二
G G
H 45. 控 罪 二 所 涉 罪 行 在 終 審 法 院 的 Kulemesin v HKSAR H
I (2013)16 HKCFAR 195 有詳細論述。判詞重點包括: I
J 「《條例》第 72 條下的罪行就受禁止的行為而言分為兩個交替部 J
份。該條文所訂立的罪行,包含三項犯罪行為元素﹕(a)受禁止的行
為﹔ (b)因果關係﹔及 (c)危害海上人士的安全。有關行為包含一項
K K
非法行為或一項受條文第二部份中「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
方式」一句涵蓋的行為。條文第一部份所指的是非法行為,並不容
L 許提出「合理辯解」抗辯﹔條文第一部份所指的是雖屬危險但本身 L
並不非法的行為,亦容許提出「合理辯解」抗辯。」
M M
46. 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控罪二的心態要求為「第二種可
N N
能情況」 即:
O O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人合理
P 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 P
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
Q 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 Q
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 」
R R
47. 如前述,沒有受到挑戰的證據均清楚顯示被告人駕駛一
S S
艘不適宜操作的船隻(該快艇),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載客進入
T 香港,且無合法資格操作該快艇,船隻亦未配備所需設備。上述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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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法違規的行為導致該等乘客在香港水域的安全受威脅。被告人於案
C 發時在香港水域操作該快艇,控罪二得以確立。 C
D D
48.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H H
( 李慶年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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