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鴻案 DCCC1099/2017
使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構成欺騙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鴻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吳國鴻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控方指他在1990年10月9日使用印有「Michael Mair」姓名的他人信用卡,在多間珠寶及鐘錶店購買金飾、玉器及手錶,總額逾六萬元;最後一次交易因店員起疑而未成功。警方拘捕他時搜出信用卡、外國駕駛執照及多張交易存根。他在1990年的警誡會面中承認因賭債而按他人安排購物,並將貨物交給債主。2017年返港時再被捕,指紋鑑證確認他與1990年被捕者為同一人。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控方能否證明被告在各項交易中虛假表示自己是信用卡持有人,並不誠實地取得財產;未成功交易是否已構成企圖;1990年及2017年的警誡會面是否自願及可接納;以及被告所稱當時在荷蘭服刑、單據及文件遭偽造的抗辯是否足以造成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以刑事證明標準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即毫無合理疑點審理,並認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官接納警誡會面是在沒有武力或威逼利誘下自願作出,故可接納為證據。1990年及2017年指紋有十二項 क्रम序吻合特徵,證明兩次被捕者為同一人,否定被告不在香港及會面紀錄並非其作出的說法。信用卡存根、店員證供及被告承認使用他人信用卡,證明他虛假表示為持卡人並不誠實取得財物;最後一次雖未完成交易,但交付信用卡並等待查核已顯示直接企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評估證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包括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點在於法院綜合直接證人、交易文件、警誡招認及指紋證據作出裁斷。即使沒有最後交易的店員或存根,整體招認及環境證據仍可證明企圖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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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否構成欺騙罪?
如使用他人信用卡並虛假表示自己是持卡人,以不誠實方式取得貨物,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案法院認定被告四項相關控罪全部成立。
Q.交易未成功仍可否構成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已向店員交付信用卡並等候查核,顯示他直接企圖以該卡不誠實取得手錶,雖然交易最終未完成,仍足以構成企圖罪。
Q.多年後的指紋證據能否證明被告是當年犯案者?
可以。專家在1990年及2017年的指紋樣本中發現十二項順序相同的吻合特徵,法院據此認定兩次被捕者為同一人,並否定被告的身分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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