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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2025
C [2026] HKDC 2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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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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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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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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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J 徐兆深 J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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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M 日期: 2026 年 1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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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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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企 圖 搶 劫 罪 (Attempted robbery) P
[2] 不 付 款 而 離 去 (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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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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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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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 認 兩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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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1:企 圖 搶 劫 罪,違 反 第 2 1 0 章《 盜 竊 罪 條 例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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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F
條。詳情指他於 2024 年 9 月 24 日,在荃灣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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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角邨屋邨中學第 1 號荃灣公立何傳耀紀念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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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的 一 輛 登 記 號 碼 為 U T 7 1 9 6 的 的 士 上,企 圖 搶
I 劫 周 能 新 (證人 1)。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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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不付款而離去,違反第 210 章第 18C
K 條。詳 情 指 他 於 同 日 同 地,明 知 須為 已 供 應 的 貨 K
L 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 即的士收費),或明 L
知 被 預 期 須 為 該 貨 品 或 服 務 即 場 付 款,而 不 誠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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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離 去,並 無 如 所 須 般 或 被 預 期 般 付 款,意 圖 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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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支付應付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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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日子約 0256 時,被告在荃灣三棟屋村外的二陂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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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上證人 1 駕駛的的士(「該的士」),並要求證人 1 在控罪地點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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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的士停下後,被告突然從後箍着證人 1 的頸部,同時用𠝹刀指向證
R 人 1,並說「唔好郁」、「為勢所逼㗎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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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試圖拿取證人 1 的物品,但後者嘗試奪去𠝹刀,並響
C 號求救。糾纏期間,證人 1 右手拇指及無名指被𠝹刀割到。被告沒有 C
付款便下車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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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 0450 時,證人 1 在急診室接受檢查後被初步診斷為右手
F 外傷:其右手拇指有一處表淺傷口、右手第二指近節指骨有 3 厘米的 F
表淺傷口、及右手無名指近節指骨處有兩處活動性出血的 1 厘米切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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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口。他獲四天病假,而其傷口亦進行了縫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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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翌日,被告在住所被捕,罪名為「企圖搶劫」。警方搜屋 I
並檢獲被告於案發時身穿的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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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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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日子 0230 時,他行經象山商場後巷,並拾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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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在紙皮箱內的𠝹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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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行向象山邨翠山樓,其間將 T 恤反轉穿上,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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斜孭袋放在 T 恤內背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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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c) 他在三棟屋村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登上該的士。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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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該的士到達控罪地點後,被告拿𠝹刀向着證人 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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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部附近位置指嚇後者,並說「打劫」。證人 1 反
T 抗,導致𠝹刀意外地割到他的手指。被告由持刀指 T
嚇至下車歷時少於一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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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 被告搶劫不成後下車,並在城門谷左邊行人路扔掉 C
𠝹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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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同年 9 月 26 日,證人 1 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被告,後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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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誡下說「我都係一時走投無路,冇錢開飯,先去打劫的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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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警方押解被告到城門谷公園停車場對落山坡草地位
H 置,並檢獲𠝹刀。被告說「草叢藍色柄把𠝹刀就係我掉把𠝹刀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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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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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被告曾干犯 7 宗案件共 9 項控罪,當中與本案控罪性質相 K
關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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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感化令 12 個月
N 2013 年 處理贓物 戒毒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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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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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現年 44 歲,中一程度,單身。他曾任職水手,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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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員,遂轉任冷氣維修學徒,但收入不如以往,生活拮据。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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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獲釋後直至本案發生前沒有重犯。辯方呈上他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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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R v Mo Kwong-sang [1981] 1 HK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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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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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z Kin [2004] 2 HKC 139 、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訴 羅 卓 亮 DCCC
C 855/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inh The Toan DCCC 474/202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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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指被告單獨犯案,過程不足一分鐘,沒有奪取任何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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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而且當證人 1 反抗時,被告便立即放棄離開現場。雖然證人 1 的
F 手指受傷,但只是表淺割傷,經縫合後已完全康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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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建議 6 年監禁為控罪 1 的量刑起點。控方不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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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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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本席的判刑如下。控罪 1 及 2 的量
K 刑起點分別為 6 年及 3 星期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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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因此控罪 1 及 2 的刑期分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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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1/3 至 4 年和 2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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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並有類同性質,所以它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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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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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因此,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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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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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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