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Keen & Ors CACC172/2016
串謀詐騙罪能否證明上訴法律問題?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HAO May (formerly known as WANG May Yan) and YEE Wenjye (also known as Yu Wenjie)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副庭長、Macrae副庭長及Pang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是三名申請人就刑事上訴判決申請證明具有重大及一般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以便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第32(2)條提出進一步上訴。原審涉及兩項串謀詐騙罪,指各申請人以不誠實手段誘使上市公司462批准收購、發行可換股票據及選擇性債券,並欺騙香港聯合交易所。三人的角色不同,但控方指其共同目標及協議相互關聯。申請人分別提出關於單一串謀、上市規則中的「關連交易」、公職人員法定職責及控罪詳情的法律問題。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不同被告未必同意所有不誠實手段時,能否以單一串謀詐騙罪起訴;法官是否須解釋上市規則中的「關連交易」及「關連人士」;以及涉及欺騙公職人員違反公職時,控方是否須證明特定意圖、具體職責及違反方式。申請人要求證明問題具重大及一般重要性,控方反對,認為問題並非新穎,且不切合本案事實。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串謀詐騙的成立重點是陪審團確信每名被告均不誠實地同意實現控罪所列目標;各項外在行為只是用以推論該協議。證據顯示三人的共同目標是促成收購及籌集資金,而操縱市場及誤導交易所是達成目標的手段。所謂Kevin Brown指示對本案並非必要或適用,且其實對辯方較有利。上市規則中的「關連交易」並非控罪詳情的必要元素,真正問題是有否欺騙交易所或462。法院又認為交易所監督市場的基本職能毋須向香港陪審團特別解釋;所提出關於公職職責的問題在本案中僅具邊緣學術意義,並未實際產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其2018年4月16日的原上訴判決,尤其是其中第55至118、119至126及329至351段的分析。判決沒有列出具完整引文的個別案例。法院引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第32(2)條作為證明法律問題的依據,並提及《證券及期貨條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第571章第21條所述交易所職能。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證明三名申請人提出的所有法律問題,故申請人不能以所提出問題尋求進一步上訴。判決沒有作出刑事定罪或刑罰變更命令。
判決啟示
證明法律問題須涉及重大及一般重要性,且須真正源於案件事實;純屬學術性、未在審訊提出或不影響裁決的問題不會獲證明。法院亦強調,串謀的共同目標及協議可由不同被告各自參與的外在行為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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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串謀詐騙案件何時可證明法律問題上訴?
法律問題必須具有重大及一般重要性,並且真正源於案件事實;純屬學術性或與裁決無關的問題不足以獲證明。本案法院拒絕全部申請。
Q.不同被告採用不同手段能否構成一項串謀詐騙?
關鍵在於每名被告是否不誠實地同意實現控罪所列的共同目標,而不在於各人是否參與每一項手段。本案證據顯示三人具有共同目標。
Q.串謀詐騙交易所是否必須解釋上市規則的關連交易?
如「關連交易」不是控罪詳情的元素,法官無須就其上市規則含義作特別指示;真正問題是是否欺騙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本案法院拒絕證明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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