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取酬載客法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ONG Ho-cheung KCCC3419/2017

罪名成立
法庭裁定被告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罪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Joseph To, Magistrate28/6/2018
合併案件:KCCC503/2018KCCC3416/2017KCCC3419/2017KCCC3422/2017KCCC3423/2017KCCC502/2018KCCC3414/2017KCCC3417/2017KCCC3418/2017KCCC3420/2017KCCC3424/2017KCCC3426/2017KCCC3427/2017KCCC3429/2017KCCC3430/2017KCCC3496/2017KCCC3969/2017KCCC3412/2017KCCC3413/2017KCCC3415/2017KCCC3421/2017KCCC3432/2017KCCC3974/2017KCCC3425/2017KCCC3428/2017KCCC3431/2017KCCC3629/2017KCCC397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YUONG Ho-cheung 及其他27名被告
  • 法院:九龍城裁判法院
  • 法官:蘇文隆裁判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舊有法例下的判例是否適用於1982年修訂後的《道路交通條例》;(2)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載客合約」(carrier contract);(3) 該條例是否因過度廣泛(overbreadth)而違反《基本法》第28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4) 該罪行是否屬於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罪行。

判決理由

裁判官裁定,1982年修訂的《道路交通條例》已廢除舊法例下的「合約區分」(contractual demarcation),即不再要求證明司機與乘客之間存在載客合約。法庭採取限制性解釋,裁定控方必須證明司機有「經營」意圖,即接載乘客是為了獲取報酬,且報酬計算與行車距離掛鉤。法庭認為該條例在上述限制性解釋下符合《基本法》,並裁定該罪行並非嚴格責任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具備犯罪意圖(mens rea)。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案例,包括 Wyatt v Guildhall Insurance Company Ltd [1937] 1 KB 633(關於「取酬」的定義)、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 [1972] RTR 230(關於「取酬」的解釋)、以及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關於補救性解釋)。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所有28名被告罪名成立。各被告均被判處罰款及停牌,部分被告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釐清了Uber司機接載乘客的法律地位,明確指出即使沒有書面合約,只要接載行為具備商業性質且報酬與行程掛鉤,即構成違法。法庭強調法例的「補救性解釋」(remedial interpretation)以確保其符合《基本法》,並確立了該罪行並非嚴格責任罪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Uber 司機在香港接載乘客是否違法?
A.

是的。若私家車司機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即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3)條。本案中,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均因非法取酬載客而被定罪。

Q.法庭是否認為 Uber 司機必須有「載客合約」才算違法?
A.

不需要。法庭指出1982年的修訂已廢除舊法例下的「合約區分」。只要接載行為具備商業性質,且報酬與行程掛鉤,即使沒有正式的載客合約,亦足以構成違法。

Q.這項罪行是否屬於「嚴格責任」?
A.

不是。法庭裁定該罪行並非嚴格責任罪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具備犯罪意圖(mens rea),即被告明知該行程是收費的,並有意圖透過該行程獲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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