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泉案 DCCC1005/2017
使用虛假銀行文件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泉(第一被告人)及駱愛群(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朱明泉及第二被告駱愛群一同前往香港滙豐銀行,向銀行職員出示多份看似由滙豐銀行、美國花旗銀行及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文件,涉及極其龐大的金額。朱明泉聲稱文件可用以兌現及存入其本人及另一客戶的戶口,並出示其滙豐銀行卡。兩人其後再次到銀行跟進,警方到場後拘捕二人,並檢取合共58份文件。雙方承認所有文件均屬虛假。朱明泉另在手提袋內管有其中30份文件。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兩名被告使用虛假文書 (using false instruments) 時,知道或相信文件屬虛假,並意圖誘使銀行接受文件為真及因而作出不利行動。控方亦須證明朱明泉管有另一批文件,具有相同知情及誘使他人受騙的意圖。辯方主張二人只是查詢文件真偽,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要求兌現或存款。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銀行職員的證供,認為證人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部分模糊,但核心證供一致可信。涉案文件錯漏百出,所載金額荒謬,正常合理的人不會相信其真實性;二人既已看過文件,仍一同到銀行要求兌現或存入戶口,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知道文件虛假。法庭並認為二人按照共同犯罪計劃行事,誰人實際說出存款要求並不重要。就會面紀錄而言,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屬自願供詞;法庭接納警員及傳譯員證供,認定紀錄公平及自願取得,但指出其對控方幫助不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Berrada 案,確認被告無刑事紀錄時可作有利考慮;並引用 Sharp 案,指出混合性供詞應整體考慮以尋找真相。法庭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第75(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處理控罪、證供及承認事實。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使用虛假文書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另被裁定管有虛假文書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文件本身的明顯錯漏及荒謬金額,可支持被告知道文件虛假的推論。共同使用虛假文件時,無須證明究竟由哪一名被告親口提出存款要求。會面環境並非理想,並不必然導致供詞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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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把可疑銀行文件帶到銀行查證會否犯法?
法庭不接納兩名被告只是查證文件的說法,認為文件錯漏及金額荒謬,二人必然知道是假的,且意圖使銀行接受為真。因此兩人使用虛假文書罪成立。
Q.共同出示虛假文件但不確定誰要求存款,能否定罪?
可以。法庭認為兩人按照共同犯罪計劃行事,誰人親口要求把文件存入戶口並不重要;證據已證明兩人共同使用文件及具有所需意圖,故兩人均被定罪。
Q.在醫院錄取的警察會面紀錄可以用作證據嗎?
可以,但須證明供詞屬自願及公平取得。法庭承認病房並非理想環境,仍接納警員及傳譯員證供,裁定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自願取得並可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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