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智國案 DCCC918/2017
留人收款並持有玉鏈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國(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陳智國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非法禁錮、有意圖而傷人及盜竊罪;陳智國另被控刑事恐嚇罪。受害人X為玉器首飾商人,案發前曾向陳智國出售貨品,後按陳智國要求到凱利酒店801室收款。控方指X入房後遭多人阻止離開、以戒刀及玻璃杯襲擊,並被取去玉器、錢幣、郵票、手提電話及其他財物。閉路電視顯示陳智國曾在酒店房間及走廊活動,警方其後在他身上及813室內尋回部分財物。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陳智國參與非法禁錮;與襲擊者共享有意圖造成嚴重傷害的共同意圖;不誠實挪佔X的財物並意圖使其永久失去;以及曾以暴力或其他方式作出刑事恐嚇。控方亦在結案陳詞時改變控罪4的事實基礎,引起公平審訊問題。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X雖有記憶及表達上的缺陷,但其關於被困房間、遭要求聯絡Ah Van及不能離開的核心證供仍然可信。陳智國關門、持續追問並未制止襲擊,足以推論他與他人共同刻意限制X離開,故非法禁錮成立。然而,夥同犯罪責任要求被告分享相關罪行的共同意圖;沒有證據證明陳智國事先知道刀、雨傘或玻璃杯,或協助、鼓勵襲擊,故有意圖而傷人未能成立。盜竊方面,只有在他身上尋回的綠色玉手鏈足以證明不誠實挪佔及永久剝奪意圖。刑事恐嚇的指控基礎在結案時改變,對辯方造成嚴重不公平,且證據不足,應判無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區域法院條例》第79(1)、(4)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51(2)、51(7)、65B及65C條,處理控罪修訂、替代定罪、書面證供及承認事實。關於夥同犯罪,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FACC 5/2016)及 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確認參與者須共享有關罪行的意圖。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1非法禁錮罪名成立;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及控罪4刑事恐嚇罪名不成立。控罪3僅就盜竊綠色玉手鏈部分罪名成立,其餘盜竊指控不成立。本判決書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單純在犯罪現場出現不足以證明夥同有意圖而傷人;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並共享所涉暴力行為的必要意圖。控方在結案階段改變刑事指控的事實基礎,如妨礙辯方盤問及答辯,可能造成嚴重不公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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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酒店不讓人離開是否構成非法禁錮?
即使沒有明言禁止離開,如以關門、持續施壓及暴力令受害人知道不能離開,亦可構成非法禁錮。本案法院裁定被告與他人共同限制X離開,罪名成立。
Q.在場但沒有襲擊受害人,會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
僅在現場並不足夠,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相關武器或暴力風險,並共享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本案沒有此等證據,法院裁定被告有意圖而傷人罪名不成立。
Q.持有他人玉手鏈何時構成盜竊?
法院須確認財物屬受害人、被告不誠實挪佔,並意圖令受害人永久失去財物。本案玉手鏈在被告身上尋回且未付款,法院據此裁定該部分盜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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