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明聰案 HCCC308/2017

持有冰毒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6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十六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2/5/2018[2018] HKCFI 1128
合併案件:HCCC308/2017HCCC307/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明聰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運騰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抗拒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2017年1月2日,警方在長沙灣發現被告身處一輛通緝車輛內,要求其下車接受檢查。被告先行掙扎及企圖逃走,並以手肘撞向警員,令警員胸壁及右手肘受傷。警方其後在車頂篷支架的袋內搜出五包甲基苯丙胺,總重量26.69克。被告有多次毒品及其他刑事定罪紀錄,並稱毒品供自用。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管有26.69克甲基苯丙胺的量刑起點、毒品散佈的實質風險、被告在違反保釋條件期間重犯是否屬加刑因素,以及抗拒警員罪的適當刑期。另須考慮及早認罪扣減、整體原則及羈留或戒毒所期間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毒品數量、被告的同類案底及毒品實質散佈風險,將管有罪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雖然毒品存放位置不隱蔽,但被告有正當工作、沒有包裝工具或販毒前科,故風險加刑6個月。被告在保釋期間購買大量毒品自用,反映罔顧法律,另加刑3個月。抗拒罪因行為程度及傷勢較輕,量刑起點為1.5個月。兩罪性質獨立,須分期執行;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因案件延誤及整體情況再扣減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Wan Sheung Sum、HKSAR v Minney、HKSAR v Mok Cho Tik 及 HKSAR v Lee Chun Man 說明毒品數量及實質散佈風險的量刑原則;引用 HKSAR v Ngo Van Nam 採用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並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等案處理抗拒警務人員罪的阻嚇需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管有危險藥物罪15個月,抗拒罪1個月,兩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法庭不予扣減先前戒毒所羈留期間。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毒品量刑中的實質散佈風險不是以數學方式計算;被告在保釋期間重犯可酌情加刑,但毒癮仍可影響加刑幅度。法庭亦強調抗拒執法人員的刑罰須具阻嚇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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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26.69克冰毒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實質散佈風險及保釋期間重犯而加刑,經認罪及其他扣減後,管有罪判監禁15個月。

Q.抗拒警務人員並造成輕傷會判多久?
A.

被告掙扎及以手肘撞傷警員,但傷勢較輕,法庭以1.5個月為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1個月監禁。

Q.兩項同時發生的罪行可以同時服刑嗎?
A.

法庭認為管有毒品及抗拒警員屬性質獨立的罪行,故判刑分期執行;本案兩罪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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