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屋犯法、處理贓物及非法入境罪的量刑?
HKSAR v Liu Ka Ling & Ors DCCC342/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領、羅顯世、繆文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宗發生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間的入屋犯法案(Burglary)。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其中一宗入屋犯法罪,第三被告人承認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三名被告人亦各自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警方在第四宗爆竊案發生後兩日,於新界八鄉大江埔村一間石屋內截獲三名被告人,並發現大量失竊財物及爆竊工具。失竊財物總值約港幣697萬元,其中約港幣335萬元在石屋內尋回。三名被告人均為非法入境者,其中第三被告人有多次非法入境及企圖爆竊的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如何對三名被告人所承認的入屋犯法罪、處理贓物罪及非法入境罪進行量刑。控方強調入屋犯法罪的嚴重性及加刑因素,如夥同犯案、財物價值巨大及使用爆竊工具。辯方則為各被告人求情,指出他們認罪、部分失物尋回、無使用暴力,並強調其個人背景及經濟困難。對於第三被告人,辯方請求法庭不應因其過往紀錄而視為慣犯加重刑罰,但同意非法入境罪的刑罰應提高。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入屋犯法罪,引用上訴庭指引,住宅爆竊初犯成年人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並考慮到夥同犯案、財物價值巨大及使用爆竊工具等加刑因素,將量刑基準上調至三年半(42個月監禁)。對於處理贓物罪,法官參考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Bernard Webb & others,考慮了原罪的緊密性、原罪的嚴重性、贓物的價值及贓物來自住宅爆竊等加刑因素,並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將量刑基準定為三年半(42個月監禁)。對於非法入境罪,法官引用R v So Man King & others及HKSAR v Hau Hoi Tung的指引,分別判處15個月及18個月監禁。最終,法官裁定各罪刑罰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量刑指引案例:
-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確立住宅入屋犯法罪初犯成年人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
- R v Brewster & others [1998] 1 Cr App R (S) 181:列出住宅爆竊案的加刑因素。
- HKSAR v Shahid Imran Younas (CACC 229/2015)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又名李曉輝) (CACC 223/2006):香港上訴庭考慮英國案例的加刑因素。
- R v Bernard Webb & others ([2002] 1 CAR 22):列出處理贓物罪的加重刑罰因素。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Yau Pak Chun) (CACC 211/2006):提及處理贓物罪不宜訂立量刑指引,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
- 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確立非法入境罪初犯認罪後判處15個月監禁的指引。
- 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確立第二次非法入境認罪後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 HKSAR v Lee Chiu Yui (李釗銳) (CACC 24/2014):確立非法入境罪與其他罪行刑罰應分期執行。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入屋犯法罪各判處28個月監禁,就非法入境罪各判處15個月監禁,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各為4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就處理贓物罪判處28個月監禁,就非法入境罪判處18個月監禁,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香港法院在處理嚴重罪行如入屋犯法罪和處理贓物罪時的量刑原則,特別強調了夥同犯案、財物價值巨大、使用工具及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等加刑因素。同時,對於非法入境者在港犯案,非法入境罪的刑罰會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以反映其雙重罪責。法官在處理贓物罪時,強調了其量刑的獨特性,不宜訂立固定指引,需考慮案件的具體情節和加重或減輕罪責的特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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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入屋犯法罪的刑罰通常是怎樣的?
根據香港上訴庭指引,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初犯成年人的量刑基準通常為三年監禁,但會因加刑因素而上調。
Q.處理贓物罪的量刑有沒有固定指引?
處理贓物罪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法庭會根據案件的獨特情節、加重或減輕罪責的特點來判處適當刑期。
Q.非法入境者在香港犯案,非法入境罪的刑罰會如何處理?
如果非法入境者因非法入境罪及其他罪行被一併判刑,兩者的刑罰通常會分期執行,以反映其雙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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