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42/201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342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廖家領(第一被告人) I
J
羅顯世(第二被告人) J
繆文略(第三被告人)
K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17 年 11 月 3 日
N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阮慧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朱穎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
P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張建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德仁律師行延
Q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李國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
S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T T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U U
V V
-2-
A A
B B
[3] 至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C 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C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D D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I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下,一同被裁定 I
J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J
及(4)條,罪名成立。
K K
L L
2. 第三被告人同樣於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二,
M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罪名 M
成立。
N N
O O
3. 另外,三名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
P 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 P
條例》第 38(1)(b)條,即分別為控罪三、四及五,罪名成立。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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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同意案情
C C
四宗入屋犯法案
D D
E E
4. 本案涉及四宗入屋犯法的案件(或稱為“爆竊案件”)。
F F
5. 第一宗爆竊案發生於 2016 年 12 月 17 號,地點是新界大
G G
埔一間獨立屋的住宅。住客及家人損失了手錶、金幣、現金及一些首
H H
飾,估計總值約為港幣 278,500 元。
I I
J
6. 第二宗爆竊案發生於 2016 年 12 月 25 號,地點是屯門一 J
座大廈的住宅單位。住客及家人損失了現金、手錶及一些珠寶飾物,
K K
估計總值約為港幣 455,100 元。
L L
M 7. 第三宗爆竊案發生於 2016 年 12 月 18 號,地點是荃灣一 M
座大廈的住宅單位。住客及家人損失了數十隻手錶及一些珠寶飾物,
N N
估計總值約為港幣 1,760,430 元。
O O
P 8. 最後第四單爆竊案發的日期是 2017 年 1 月 3 日,地點是 P
落馬洲的一間獨立屋住宅。事發當日晚上 10 點 10 分左右,戶主林先
Q Q
生發現屋裡幾間睡房都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露台門亦發現被人撬開。
R R
S 9. 林先生發現自己睡房裡的夾萬被人撬開了,失去了兩個銀 S
包(價值港幣 5,000 元)、八隻手錶(價值港幣 684,440 元)、現金
T T
人民幣 240,000 元、港幣 100,000 元及一些外幣價值港幣 365,762 元、
U U
V V
-4-
A A
B B
一對價值港幣 500 元的耳環、兩隻價值港幣 2,500 元的戒指及一些金
C 幣。 C
D D
10. 林先生兒子睡房的床頭櫃亦發現被人撬開,失去了櫃內的
E E
港幣 2,970,000 元。
F F
11. 另外,林先生弟弟睡房裡兩隻價值港幣 68,100 元的手錶
G G
及現金人民幣 4,000 元亦不見了,所有失竊的財物在第四宗爆竊案裡
H H
估計約值港幣 4,484,222 元。
I I
J
發現各被告人於一石屋內 J
K K
12. 於上述第四宗爆竊案發生後兩日,即 2017 年 1 月 5 日凌
L L
晨時分,警方突擊搜查新界八鄉大江埔村 67 號 D 附近一間沒有門牌
M 的石屋。石屋裡有客廳、睡房、廚房及浴室,而睡房裡有一張單人床、 M
一張雙人床、一個衣櫃及一張書檯。
N N
O O
13. 在石屋裡,警方截獲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並在屋裡發現大
P 批懷疑失竊的物品,部分物品經確認後發現是上述第一至第四宗爆竊 P
案裡的失竊財物,石屋內發現各被告人與部分失竊財物有關。
Q Q
R R
14. 警方在石屋睡房裡的單人床上,發現一個棕色的側揹袋,
S 內有六隻是第四宗爆竊案裡失竊的手錶及一個銀包,銀包裡有第一被 S
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港幣 17,630 元、
T T
人民幣 8,015 元、少量美金及加拿大幣。床上還有兩個袋,一個內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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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一副望遠鏡,另一個內有一部數碼攝錄機。床上還有一個背囊,內有
C 一支胡椒噴霧、一支電筒、兩對手套、兩件 T 裇及兩條運動褲。 C
D D
15. 而在石屋睡房裡的雙人床下層,警方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E E
內有一個銀包,銀包裡有第二被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來往港澳通行證、
F 一張銀行卡、港幣 1,020 元及少量人民幣及歐羅。背囊裡還有一條運 F
動褲包著從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現金合共港幣 1,998,500 元。背囊
G G
裡還有一個來自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銀包,內有一些從第三宗爆竊
H H
案裡偷來的舊鈔、從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的兩隻戒指、一對耳環、人
I 民幣 10,000 元、少量馬來西亞及澳門幣,另外還有一些舊鈔及外幣。 I
J J
16. 在石屋睡房裡的衣櫃內,警方發現一個棕色的側揹袋,內
K K
有一個銀包,銀包內有第三被告人的中國身分證、來往港澳通行證、
L L
深圳市居住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三條鎖匙、現金港幣 8,500
M 元、人民幣 1,300 元。側揹袋內還有 13 隻手錶,其中兩隻分別是從 M
上述的第一宗及第二宗爆竊案裡偷來的,五隻是來自第三宗爆竊案,
N N
還有兩隻是偷自第四宗爆竊案。上述從第一至第四宗爆竊案裡偷來總
O O
共九隻手錶的總值約為港幣 34,900 元。
P P
17. 在石屋睡房的書檯裡的兩個抽屜內,警方又發現從上述第
Q Q
一至第四宗爆竊案中偷來的少部分贓物,書檯上有十部手提電話,其
R R
中八部裝有智能卡。石屋客廳近大門口位置有一個膠袋,內有 25 對
S 手套。客廳鐵櫃裡有一把油壓鉗。客廳木櫃內有三把鉗、一把士巴拿 S
及一條百合匙。石屋廚房的地上有一個從第三宗爆竊案偷來的背囊,
T T
內 有 一 條 運動 褲 , 包 著 從 第 四宗 爆 竊案 裡 偷 返 來的 現 金 約港 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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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800,000 元。
C C
18. 上述第一宗至第四宗爆竊案裡的失竊財物總值約為港幣
D D
6,978,253 元,當中總值約港幣 3,357,036 元的財物在石屋裡被發現。
E E
警方於是拘捕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罪名是關於第四宗爆竊案。第一及
F 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各自承認是他們做的,而從第四宗爆竊案偷來的 F
財物就放在石屋裡。
G G
H H
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I I
J
19. 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一被告人過去十年沒有進出香港的 J
紀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於 2016 年 12 月 11 日及 2010 年 11
K K
月 25 日離開香港,之後再沒有入境紀錄。
L L
M 各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M
N N
20. 第一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O O
P (a) 他與第二被告人是同鄉,只知道第三被告人來自 P
廣東,租住石屋的一間房間,他透過朋友認識第
Q Q
三被告人;
R R
S (b) 2016 年 12 月 26 日至 27 日期間,他從深圳爬山 S
非法入境,抵港後一直居住在第三被告人家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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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石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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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c) 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都住在石屋,一同睡在睡 C
房裡;
D D
E E
(d) 關於第四宗爆竊案,案發當日他從上水乘小巴到
F 古洞嘗試找些別墅“去搵啲錢”。當日下午 5 時 F
左右,他攀越了圍牆進入古洞一間別墅的天台,
G G
再爬入第四宗爆竊案的地點,用兩支大螺絲批撬
H H
開天台門進入屋內的其中一間睡房,撬開了夾萬,
I 發現有現金。他偷了五至六隻手錶及一個袋用來 I
J
盛載偷來的現金及手錶,他搜掠了一個小時後就 J
離開了別墅返回石屋;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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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他在第四宗爆竊案的地點裡發現一個袋,他曾經
M 作點算,內有港幣 280 至 290 萬元。他回家後把 M
現金放入另一個黑色背囊裡,他只是說給第二及
N N
第三被告人有關偷錶的事情。
O O
P 21. 第二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P
Q Q
(a) 他是廣西的一名農民,於 2016 年 12 月 20 日至
R R
到 29 日期間的某個晚上 11 點,從珠海獨自乘船
S 來港,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致電告知他留宿的 S
地點(即上述石屋),他認識第三被告人在先,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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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後才遇到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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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b) 於發生第四宗爆竊案當日,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 C
人一同乘坐小巴,當到達巴士站後,第一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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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著他等候。他等了兩至三個小時,第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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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個被告人才回來。第一被告人手持一個黑色
F 袋,裡有數疊現金,下午 5 時左右他們乘巴士回 F
家,在睡房裡點算現金,然後把現金放入袋裡,再
G G
放入衣櫃。
H H
I 22. 第三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出生於廣東汕 I
J
尾,以爬山方式非法來港。 J
K K
各被告人的背景
L L
M 23. 第一被告人 37 歲,與父親居住在中國大陸,以務農為 M
生,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N N
O O
24. 第二被告人 34 歲,與父母及姐姐居於國內,在大陸工
P 作,為一名建築工人,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在香港也沒有刑事紀錄。 P
Q Q
25. 第三被告人 37 歲,與父親、姐姐及弟弟在國內居住,
R R
為一名裝修工人,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在香港有七項刑事定罪紀
S 錄,其中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分別是 2010 年及 2013 年的。他 S
於 2013 年亦有兩項非法入境罪的刑事紀錄,於 2010 年還有兩項
T T
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或向入境處職員作虛假陳述的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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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各被告人的求情理由 C
D D
第一被告人
E E
F 26. 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提供了一份書面的求情,簡單 F
來說,就第一被告人被定罪的入屋犯法罪,被盜財物約值四百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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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尋回的有三百多萬,而未尋回的約有一百二十萬。被告人於被捕
H H
當日在警誡下已承認了偷竊上述單位裡的財物。
I I
J
27. 第一被告人在國內出生,父母親是農民,生活艱辛。母 J
親於 2005 年時不幸患病,但由於家貧,在沒有接受治療下去世。
K K
為了改善生活,他於是到廣東的工廠裡當散工。他 2008 年時認識
L L
了前妻,並於 2009 年結婚及生下一名兒子。於 2012 年時,他因為
M 父親及兒子都患病等原因向朋友借貸。之後他與前妻爭吵,最後前 M
妻離開。
N N
O O
28. 第一被告人因為從鄉里之間聽到,來香港做黑工能賺取
P 豐厚工資,所以選擇偷渡來港,最後更為了賺快錢而干犯本案。他 P
被捕後一直採取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更於法庭的提訊日已表示認罪。
Q Q
而他過往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29. 辯方提供了一些與本案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案例,亦接受 S
本案單位是一個住宅。案發時間大約是晚上 10 時前,單位裡沒有
T T
住客,而整個犯案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暴力或令任何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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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驚。被盜財物的價值雖然昂貴,但有部分失物已被尋回。另外,在
C 本席詢問下,辯方亦公道地承認,本案不是第一被告人單獨犯案, C
他是連同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以及在犯案過程中有使用爆竊工具,
D D
這些都是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辯方邀請法庭盡量以一個較低的起
E E
點作為量刑基準。
F F
G
第二被告人 G
H H
30.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認罪及
I 他以往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現年 34 歲,於 2016 年 I
J
時在國內當地盤散工,每月賺取大約 3,000 元人民幣以供養父母。 J
可是,後來他失業,仍然與年老的父母同住。第二被告人單身,由
K K
於經濟情況差,生活困難,於是希望偷渡來港做黑工。他在案發前
L L
已經認識第一被告人,所以他亦居於石屋裡。他聲稱因為貪心,所
M 以干犯本案。他又稱,他在本案裡是扮演俗稱“睇水”的角色。同 M
樣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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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相關案例及相關的量刑考慮,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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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三被告人 P
Q Q
31. 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第三被告人過往的刑事
R R
紀錄及相關背景。辯方作補充的,是第三被告人有一名八歲的女兒,
S 現在居於深圳,由前女朋友照顧。另外,他之前亦有照顧居於國內 S
年老的雙親。在被捕後,他的雙親及女兒都交由前女友照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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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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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求情指,第三被告人來港最初是希望尋找工作。在
C 他承認的接贓罪裡,他在收到該些手錶時,並不知道它們是來自盜 C
竊或爆竊。辯方續指,被盜物品部分是一些殘舊的錶,價值並不及
D D
其他爆竊案裡的錶那麼名貴,所以在本案裡,他所接贓的錶轉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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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不會很大。另外辯方亦說,雖然過往他都有一些涉及不誠實的
F 刑事紀錄,但希望法庭不要因此視他為慣犯而加重刑罰。但辯方亦 F
同意,由於第三被告人過往有非法來港的紀錄,有關刑罰應該提高。
G G
H H
判刑
I I
J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J
K K
33.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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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已經訂下清楚量刑指引,如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初犯的
M 成年人量刑基準該為三年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M
HKC 215)。正如其他罪行一樣,如果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上
N N
述三年的量刑基準可以上 調。英國上 訴庭 於 R v Brewster &
O O
others [1998] 1 Cr App R(S)181 列出了多項住宅爆竊案的加
P 刑因素,該些加刑因素亦被香港的上訴庭考慮過,其中包括 HKSAR P
v Shahid Imran Younas (CACC 2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Q Q
胡少舉(又名李曉輝) (CACC 223/2006)。關於該些加刑因素,
R R
其中最少有兩項在本案適用:第一,案件是夥同犯案,本案是第一
S 及第二被告人共同爆竊,而不是只涉及單一爆竊犯。第二,爆竊案 S
件裡財物價值巨大,超過港幣四百萬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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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另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是否可以撥入職業爆竊案件,
C 毫無疑問,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必然有使用爆竊工具進入涉案的 C
單位,亦必然有使用工具去撬開內裡的夾萬,所以上述的三年基本
D D
量刑基準,必須上調。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
E E
應是三年半,即 42 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所
F 以就控罪一,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 28 個月監禁。 F
G G
控罪二:處理贓物罪(訴第三被告人)
H H
I 35. 處理贓物罪都是嚴重的罪行,與入屋犯法罪同樣地有相 I
J
同的最高刑罰 14 年監禁。雖然處理贓物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 J
但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件裡有提及過一些量刑的考慮。在英國的上訴
K K
庭案例 R v Bernard Webb & others ([2002] 1 CAR 22)裡提
L
到,在處理贓物罪案裡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 Webb 這英國的案例 L
M 亦有被香港的上訴庭考慮,包括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M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Yau Pak Chun)(CACC 211/2006)
N N
於 邱柏竣 一案裡,上訴庭在判詞第 13 至第 14 段裡提到,每宗接贓
O O
罪的案件都有獨特之處,而判刑必須要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
P 責的特點,以及由於處理贓物罪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所以不宜訂 P
下量刑指引,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
Q Q
官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R R
S 36. 上訴庭在判詞裡列出了英國上訴案件 Webb 一案中,認 S
為處理贓物罪裡有九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其中四項在本案
T T
中可供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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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第一,接贓罪犯與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以是地域上 C
的,即接贓是否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者是時間上的,即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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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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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就本案而言,四宗入屋犯法案發生於 2016 年 12 月 17 日至
F 2017 年 1 月 3 日大約兩個星期內。而在第四宗入屋犯法案後的短 F
短兩日,即 2017 年 1 月 5 日,第三被告人就已經被捕,當時他管
G G
有第四宗爆竊案裡的部分贓物,即該些失竊手錶,而且當時他與第
H H
一及第二被告人,即第四宗爆竊案裡的犯人,同處一間石屋裡,而
I 石屋內亦有四宗爆竊案的贓物及一些爆竊工具。 I
J J
38. 第二項在本案適用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是原罪的性質
K K
特別嚴重。正如從上述案情看到,案件涉及的不單是住宅的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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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案情並不輕微,涉及的財物價值巨大,而過程當中亦有使用爆
M 竊工具進入涉案的單位。 M
N N
39. 第三,本案接贓罪的贓物對於受害人而言價值雖然只值
O O
三萬多元,並不算少。當然,總共來自四位證人的九隻手錶,必然
P 包含感情價值。辯方大律師指出,該些贓物已被尋回,換句話說, P
物主已經重獲相關手錶,但實情是被告人在被捕時才從他管有的情
Q Q
況下起回相關贓物,而並非被告人主動交回或賠償,所以這方面並
R R
不算是求情理由。相反,贓物的價值及來自不同的證人,這會是在
S 考慮判刑時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 S
T T
40. 第四,正如上述,贓物是從住宅爆竊得來,這一項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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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因素與上述的因素有部分重疊,本席會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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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還有一點本席須考慮的,就是第三被告人的背景。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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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被告人不同,第三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有刑事紀錄。首先,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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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及 2013 年都有兩項企圖爆竊的刑事紀錄,雖然與本案中他
F 被定罪的處理贓物罪不同,但同樣涉及不誠實的因素。辯方代表第 F
三被告人求情時說到,第三被告人今次來港是希望尋找工作,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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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說法存疑,因為他上次於 2013 年時已曾嘗試偷渡來港,當時
H H
亦是干犯他的第二次企圖爆竊罪。再者,第三被告人因為上次企圖
I 爆竊及非法入境罪被定罪及判刑後,他監禁的釋放日期是 2015 年 I
J
1 月 3 日,而在本案中他被捕的日期是 2017 年 1 月 5 日。換句話 J
說,即是第三被告人自上次非法入境干犯企圖爆竊罪後,於兩年內
K K
再次非法入境而干犯本案的同樣涉及不誠實元素的處理贓物罪。即
L L
使本席接受辯方的說法,不以第三被告人作為慣匪去上調最後的刑
M 罰,以上被告人的背景亦該反映在本案的判刑中。 M
N N
42. 另外,本席亦考慮到剛才 邱柏竣 一案裡的判刑。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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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並不是一些量刑的指引,但考慮到該案涉及的是一宗劫案,一
P 名 受 害 人在 街 頭被 人 搶去 手 袋及 內 裡的 財 物 ,其 中 包括 有 一 部 P
“MP3 機”及耳筒價值 500 元,該案的申請人被判處罪名成立的處
Q Q
理贓物罪就是涉及這個值 500 元的 MP3 機。上訴庭於上訴完結時
R R
同意原審法官採納兩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
S S
43. 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節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二,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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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基準該為三年半,即 42 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認罪而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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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三分一。因此本席就控罪二判處第三被告人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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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至五:非法入境罪(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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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控罪三至五是非法入境罪,分別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
F 告人。就有關控罪,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對於初次犯案 F
的被告人認罪後應該判處 15 個月監禁,見 R v So Man King &
G G
others ([1989] 1 HKLR 142)。如果被告人第二次非法入境,認
H H
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該上調至 18 個月,見 HKSAR v Hau Hoi Tung
I (CACC 39/2002)。 I
J J
45. 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他最後的定罪紀錄
K K
其實是兩次非法入境罪,但當時的判刑法官只判處他 15 個月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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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的監禁刑罰,所以本席在本案裡只是把第三被告人當作他是第
M 二次非法入境,這已經是對第三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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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 15 個月監禁、第
O O
二被告人就控罪四 15 個月監禁,以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 18 個
P 月監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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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就總量刑原則,上訴庭有案例指出,如果非法入境者因
R R
為非法入境罪及他原本被捕的罪行被一併判刑,兩者的刑罰應該分
S 別執行。正如第一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提交的案例 HKSAR v Lee Chiu S
Yui(李釗銳) (CACC 24/2014),上訴庭把上訴人入屋犯法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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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與非法入境罪的刑罰判以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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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8. 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的 15 個月監禁與 C
控罪一的 2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3 個月監禁。同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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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就控罪四的 15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 28 個月刑期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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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總刑期亦為 43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的 18 個月監禁
F 與控罪二的 28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6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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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J
( 李俊文 )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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