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DCCC 971/2016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971 號 D
E ____________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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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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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光(第一被告人)
I 徐英權(第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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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J
K K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L 審訊日期 : 2017 年 6 月 8、9、12 至 16、19、21 至 23 日; L
7 月 17 日
M 裁決日期 : 2017 年 9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 徐兆華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N 黃向戎大律師,由程明裕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 N
被告人
O 何偉健大律師和曾鴻玲大律師,由蘇龍律師事務 O
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 [1] 至 [5]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 P
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 (Wilfully with intent
Q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made use of a Q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or authorized the use of
R such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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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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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 5 項「逃稅」罪,違反《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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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12 章)第 82(1)(g) 條。他們均否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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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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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控方的證據看似繁複,但本案的主要爭議事項屬法律議 F
G 題,故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控方的證據。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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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涉案時段,2 位被告人均是泛太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泛 I
J 太」)的股東暨董事。「泛太」在本港經營地產代理業務。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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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涉案的課稅年度,「泛太」向稅務局(下稱「稅局」)呈 L
M 交文件作報稅用途(包括經會計師審核的財務報表、利得稅報稅表、 M
N 表格 IR56M「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通知書」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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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 稅局調查後發現,「泛太」呈交的 IR56M 表格上提及的某 P
Q 些收款人(下統稱「鬼工」),並沒有替「泛太」工作或向該公司提 Q
R 供服務;亦沒有收過「泛太」任何報酬。關於「泛太」聲稱支付給「鬼 R
S 工」的開支屬虛假,辯方原則上沒有爭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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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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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局人員搜查了「泛太」的辦公室、「泛太」核數師的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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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2 位被告人的住所。在「泛太」核數師的辦公室,稅局人員撿
C C
取了一些看似與「泛太」有關的文件(下統稱「會計師賬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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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第 21 證人(稅局評稅主任許女士)詳細審視和研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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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賬目」。她發現,「泛太」向稅局申報的開支包含了聲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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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給「鬼工」的各類別款項。許女士認為,於涉案的課稅年度,2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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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刻意誇大了「泛太」的開支,從而減少了其可評稅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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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每項控罪所涉的文件證物及詳情,主控徐大律師已在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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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中清楚列出,本席不在此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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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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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楊先 O
P 生)。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 P
Q 不利的推論。 Q
R R
S 10. 楊先生稱,自 1989 年便從事地產代理業務,持有 E 牌(即 S
T 可以自行開業),曾任職本港各大、中型地產代理行。楊先生表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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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識男子 Andy LIN(但不知道其中文姓名),是第一被告人介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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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生指,Andy LIN 自稱人脈廣,可向地產代理提供打算置業、投資
C C
的客戶;亦可提供人手處理接送客戶、查冊、裝修等繁瑣事務。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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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解釋,地產代理的工作很忙,需要他人協助跟進瑣碎雜務。楊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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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指,大型地產代理行人手充足,但據他所知,中、小型行會聘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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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人(介紹客戶或處理雜務)。至於中間人如何處理雜務或會轉聘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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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人代勞,地產代理行一般不會過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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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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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簡單說,第二被告人稱,關於利用「鬼工」虛報「泛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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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開支,他全不知情。由於「泛太」開業時,第一被告人是破產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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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擔任公司董事,所以只有第二被告人能簽署文件。即使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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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破產令於 2006 年解除,這安排仍維持下去。第二被告人指,他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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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很多時間鑽研涉案的文件,得出的結論是,「泛太」並沒有誇大公
P P
司的開支。其實是第一被告人利用「鬼工」,把自己的收入虛報為公
Q Q
司的開支,從而減少自己的可評稅收入。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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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曾建議他照做,當時自己沒有多加思索便隨口答應。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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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估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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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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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量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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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 F
G 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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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 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 I
J 一分一毫,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證明「泛太」向稅局 J
K 申報的開支(下稱「大數」),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下 K
L 稱「細項」)。 L
M M
N 16. 控方第 21 證人(許女士)同意,假如沒有「會計師賬目」, N
O 便不能證明「大數」包含了「細項」。就這事項,衍生了一項關於「傳 O
P 聞證據」的法律議題 (legal issue)。關於這法律議題,控、辯雙方均依 P
Q 賴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Q
R 510 案訂下的法律原則1。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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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詳見第 522 頁 J 至第 523 頁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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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細心考慮了 LUI Kin Hong 案的判詞2。
B B
C C
18. 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並非單純證明,某些記項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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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師賬目」中出現。為了證明「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控方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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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求法庭考慮「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並接納該些內容顯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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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包含了某些「細項」。控方指稱,這並非要證明「會計師賬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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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的真確性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ir contents)。相反,控方力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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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要證明「大數」屬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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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認為,控方把 2 個概念(即「大數」的組成和「大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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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實性3)混淆了。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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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推論,「大數」包含了某些「細項」(這是「大數」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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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稱,「會計師賬目」只是「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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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則可根據這些環境證據,作出「非傳聞性質推論」(the drawing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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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hearsay inferences from the form and contents of a document 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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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missible)。本席並不認同控方這論點4。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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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特別是與「傳聞證據」相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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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真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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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大數」包含哪些「細項」,並不是「非傳聞性質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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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先不理會「大數」是否屬實(這是其真實性)。既然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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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法庭裁斷「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法庭便須考慮並接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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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師賬目」的內容,才能作出推論。換言之,即使控方指稱「大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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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某些「細項」並非「真相」,為了裁斷「大數」由哪些「細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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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法庭亦無可避免依賴「會計師賬目」的內容。這樣便構成「傳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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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因為只有製作「會計師賬目」的人,才能道出其內容表達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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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至於「大數」的真實性(即是否「真相」),控方還須先證明, H
I
它是由哪些「細項」組合而成,才能依賴其他客觀據,證明它屬虛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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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即使本席處理上述法律議題犯錯,本席認為,現時沒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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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證據證明,呈堂的「會計師賬目」,就是最後的版本。該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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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任何人簽署,也沒有日期。沒有其製作者的證供,控方沒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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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泛太」呈交稅局的財務報表,是根據呈堂的「會計師賬目」製備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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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上的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如何組 O
P 成的其中一個可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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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案涉及詮釋撿獲的「會計師賬目」。雖然許女士具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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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格,她的身分是本案的調查員 (investigating officer),故控方應傳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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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獨立法證會計師 (forensic accountant) 就這方面作供。本席明白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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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場,許女士並非以專家身分作供,純粹向法庭陳述她發現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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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已。但本席認為,即使撇下「傳聞證供」這法律議題,本案涉及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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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紀錄,相關結論(即「大數」如何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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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因此,控方不能單純依賴許女士證供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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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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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以上各項分析,均適用於控罪一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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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關於控罪三至五,證據顯示,「泛太」把部份或全部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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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給「鬼工」的款項,以支票形式支付了給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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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泛太」的銀行存款減少了。對此,控方稱,「泛太」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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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該有這些支出;即使銀行存款減少,始終是誇大了公司的開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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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利潤減少。本席並不認同控方這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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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罪三至五並非一般的詐騙罪行。「從而使該公司於該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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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是本案 5 項控罪的元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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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太」的現金到了 2 位被告人手中,是不爭的事實。就「泛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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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公司的銀行存款的確減少了。可是,這些「開支」是否恰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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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為報稅的目的申報;對「泛太」的評稅有何影響,控方沒有提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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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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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認同辯方黃大律師的陳詞。按現有證據,控方最多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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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證明,收款人(即「鬼工」)及相關開支的性質屬虛假;但未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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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泛太」的開支5屬虛假。換言之,控方只能證明,虛假的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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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及他們的酬金是虛假,卻未能證明「泛太」作了虛假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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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認為,無須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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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按現有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關於「鬼工」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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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情。唯虛報支付給「鬼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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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泛太」的可評稅利潤還是 2 位被告人的可評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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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現時沒有足夠證據供本席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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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基於上述各項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 5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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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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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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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相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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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雖然證據充分顯示,有人處理「泛太」的賬目和報稅時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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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不當行為;本席亦相信,一般具合理思維的人也會認為,本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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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鑿,但身為專業法官,本席必須仔細分析相關的法律議題,並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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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原則行事。本席強調,本案的裁決,絕不代表本席認同某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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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位被告人脫罪,是基於法律原則的詮釋和應用,純屬技術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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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義,是本港刑事審訊制度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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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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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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