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港添案 DCCC674/2024
駕車撞上紙皮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港添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港添於2023年6月30日晚上,在九龍牛頭角偉業街駕駛的士。死者推着載滿紙皮的手推車在車道上行走,被告人的士從快線切入慢線後,左側倒後鏡與紙皮發生碰撞;其後尾隨的巴士撞到手推車及死者,死者送院後死亡。被告人未有停車,稍後到車房更換倒後鏡,並沒有取回損壞的倒後鏡。控方指控他危險駕駛引致死亡、肇事後沒有停車、沒有報告意外,以及作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並明顯屬危險駕駛;他是否知道意外涉及有人受傷,因而負有停車及報警義務;以及更換和棄置倒後鏡是否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控方依賴專家證據、錄影片段及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辯方則主張被告人未察覺有人受傷,修理車輛是出於安全及工作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士過早加速,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約58至72公里行駛,並與紙皮發生碰撞,是事故的重要成因。然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所要求的門檻很高;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或單純超速,並不自動構成危險駕駛,判斷須以客觀方式着眼於駕駛方法,而非事故後果。現場昏暗、位置罕有行人,且事件發生突然,控方未能證明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故危險駕駛罪不成立,但構成不小心駕駛。至於停車、報告及妨礙司法公正控罪,控方均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及 R v Conteh,說明危險駕駛的高法定門檻;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分析客觀判斷、行人違規及緊急反應。另依 Li Defan v HKSAR 及 R v Sharp 處理舉證責任及混合口供。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及第38條,改判不小心駕駛罪成立。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全部不成立。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危險駕駛罪要求駕駛方式達到法定的高門檻;事故死亡、超速或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本身均不足夠。判斷重點是駕駛方法在當時具體環境下是否明顯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的士超速撞上紙皮是否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不一定。法庭須客觀評估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並明顯屬危險。本案雖有超速,法庭仍裁定危險駕駛罪不成立。
Q.司機不知道有人受傷,是否仍須停車報警?
停車及報告罪要求控方證明司機知道意外涉及有人受傷。本案法庭認為被告可能未察覺死者及傷勢,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不成立。
Q.事故後更換倒後鏡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只有在控方證明更換及棄置倒後鏡的目的是隱藏證據時才可能成立。本案被告保留維修單據,解釋亦與證據相符,法庭裁定控方未證明其具妨礙司法公正意圖。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