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偉
被告駕駛的士在銅鑼灣告士打道行駛時,撞倒一名站在第五線路中間的女子(死者)。死者此前與一名男子爭吵並數次走入行車線。死者在送院接受兩次手術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最終在家人同意下移除維生設備而離世。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及 (7) 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即其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的預期,且該方式顯然是危險的。辯方主張死者企圖自殺,而控方則強調被告超速且注意力不集中。
法官認為被告時速 65-68 公里,高於 50 公里上限,若遵守限速或可避免意外。關鍵在於被告在乘客示警後,反應異常:先看右後視鏡及乘客,最後才看前方,顯示其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關於因果關係,法官引用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裁定危險駕駛只需是引致死亡的一個原因而非唯一原因,本案中傷勢是死亡主因。
引用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 關於死亡因果關係的法律闡釋,確定危險駕駛無需是唯一主要原因,只要非瑣碎或微弱關連即可。
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職業司機應承擔更高的警覺責任。即使行人行為異常(如企圖自殺),亦不能降低對駕駛者應有注意力的法律要求。同時明確了在移除維生設備情況下,原創傷仍可被視為導致死亡的法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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