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淑配案 DCCC592/2016

替人存入大額現金是否構成串謀洗黑錢?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串謀洗黑錢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7/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淑配及洪彩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洪淑配與第二被告洪彩詩為母女。控方指稱,兩人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與身份不詳人士串謀,將共港幣11,991,000元現金存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戶口。第一被告作出45次存款,合共8,791,000元;第二被告作出16次存款,合共3,200,000元。兩人均稱受陌生人要求而代為存款,並否認知悉款項來源。銀行紀錄顯示,同期有大量人士在多間分行以大致每次20萬元的方式存款。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具有犯罪意念,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兩人是否各自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達成並實行串謀協議。辯方爭議兩項元素,並主張兩人可能只是被利用的代存款人。

判決理由

串謀罪的核心是達成協議並在達成協議時具有將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實際行動可作為協議存在的證據。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第2條,「處理」包括收受、隱藏、掩飾、處置或轉換財產。控方毋須證明款項實際上是犯罪得益,只須證明被告在協議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大量現金突然湧入、以20萬元分拆、由多人在不同分行同步存款、由陌生人交付及缺乏合理商業解釋,構成唯一合理推論:被告知道款項可疑,仍為酬勞參與安排,並協助掩飾來源。兩人的警誡供詞中不可信的解釋不影響控方原有舉證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98] 1 HKCFAR 107,處理與控罪無關的單一舊有定罪及良好品格指引;引用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說明共同控罪仍須對每名被告個別裁決。HKSAR v Wong Ping Shui、Oei Hengky Wiryo v HKSAR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說明第25條犯罪意念的要求;Seng Yuet Fong v HKSAR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說明「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測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穗陵則因事實不同而不予援用。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判決理由書未載明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代陌生人把大額現金存入指定戶口,即使不知道具體犯罪來源或戶口持有人身份,仍可因客觀情況顯示應當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而成立串謀洗黑錢。串謀者不必互相認識,後加入者亦可承擔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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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陌生人把大額現金存入銀行戶口會否犯法?
A.

法院認為,持續替陌生人存入大額現金、款項來源及付款人均不明,並以酬勞為目的,足以顯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兩名被告因此被裁定串謀洗黑錢罪成。

Q.不知道款項來自哪項罪行也可以被判洗黑錢嗎?
A.

可以。法院指出,控方不必證明被告知道具體犯罪或款項確實源自犯罪,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控方達到該標準。

Q.串謀洗黑錢是否必須知道其他串謀者身份?
A.

不必。法院認為,串謀者毋須互相認識或知道彼此身份,只要具有共同目的並同意按照協議行事即可。第二被告其後加入第一被告與他人形成的協議,兩人均被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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