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201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01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黎家豪(D1) I
陳港文(D2)
J J
陳偉詞(D3)
K 蔡愛耀 Anthony(D4) K
L 王國燦(D5) L
鄭偉旋(D6)
M M
何偉潮(D7)
N N
戴經華(D8)
O 郭家傑(D9) O
麥耀良(D10)
P P
曾玉寶(D11)
Q Q
-------------------------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S S
日期: 2017 年 1 月 27 日
T T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U U
V V
-2-
A A
B B
黃耀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C 表第一被告人 C
梁家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
D D
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
F 代表第六被告人 F
姚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
G G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H H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
I 代表第十被告人 I
J
控罪: [1]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J
unmanifested cargo) - D1-D3, D5-D8
K K
[2]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L L
unmanifested cargo) - D2-D8
M [3]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M
unmanifested cargo) - D2, D3, D5-D9
N N
[4] 串 謀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Conspiracy to export
O O
unmanifested cargo) - D2, D3, D5-D8
P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5 P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6
Q Q
[7]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o stay) - D7
R R
[8]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S unmanifested cargo) - D3 及 D10 S
T
[9] 串 謀 向 執 行 職 責 中 的 海 關 人 員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T
(Conspiracy to give false information to a member of the
U U
V V
-3-
A A
B B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acting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y)
C - D11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
F F
G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 G
H H
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違
I I
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
J 行條例》第 159(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連同其他六位被告人及 J
K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在香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 K
貨品前往中國大陸,即 457 部 ipad 平板電腦,1,700 部流動電話及 15
L L
萬件集成電路。
M M
N
案情(只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N
O O
2. 於 2015 年 3 月 20 日,海關人員觀察到輕型貨車車牌號碼
P RX 2415 從第三被告人馬鞍山雅典居的住所停車場離開,並停泊在沙 P
田匯貿中心對出的路邊。及後,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不知名男子把一卡
Q Q
板有重量的紙箱搬到 RX 2451 車上。然後第三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和
R R
其他男仔登上 RX 2451,一併開往到九龍塘聯福道。不久,旅遊巴車
S 牌 NZ 9842 到達,司機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下車後和第三被告 S
T 人傾談,而其他男子亦開始將載有貨物的紙箱從輕型貨車 RX 2451 搬 T
到旅遊巴士 NZ 9842 的行李箱位置。
U U
V V
-4-
A A
B B
C 3. 搬運完該等紙箱後,第一被告人駕駛旅遊巴 NZ 9842 分 C
別在太子和荃灣停泊及接客,然後經深圳灣管制站企圖進入內地,但
D D
沒有向海關申報旅遊巴載有貨物。同日早上約 9 時 10 分,NZ 9842 在
E E
深圳灣管制站被海關截停,在搜查車輛的過程中海關發現以下物品收
F 藏在行李箱的暗格內: F
G G
- 457 部 ipad;
H H
I
- 1,700 部手提電話;和 I
J J
- 15 萬個集成電路
K K
4. 第一被告人被捕後,警誡下承認他知道紙箱內有電子零件,
L L
而紙箱內的物品不是他的。
M M
N 5. 在旅遊巴 NZ 9842 內所檢獲的未列艙單貨物估值約為 290 N
萬港元。
O O
P P
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第一至第四項控罪 )
Q Q
R 6. 第五至第七被告人每人各承認三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 R
品貨物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
S S
四項控罪)。此外他們每人亦各自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
T T
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第 115(a)章入境規則第 2 條。
U U
V V
-5-
A A
B B
C 7. 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罪所涉案的貨物 C
如下:—
D D
E (1) 第一條控罪涉及 457 部 ipad 平板電腦 1,700 部流動 E
F
電話及 15 萬建集成電路,價值為 290 萬; F
G G
(2) 第二項控罪涉及 686 部流動電話及 643 部 ipad 平板
H 電腦,總值 240 萬港元; H
I I
(3) 第三項控罪涉及 699 部流動電話及 754 部 ipad 平板
J J
電腦,總值 240 萬港元。
K K
8. 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有關貨物為:—
L L
M M
(1) 1,000 件中央處理器;
N N
(2) 兩套插卡槽;
O O
P (3) 10 件模擬器; P
Q Q
(4) 22,310 張記憶卡,
R R
(5) 350 件記憶手指;
S S
T (6) 1,500 件記憶體; T
U U
V V
-6-
A A
B B
C (7) 1,739,975 件集成電路; C
D D
(8) 9,000 件多規約集成電路;
E E
(9) 400 件電腦隨機接連記憶體;
F F
G G
(10) 7,149 見流動電話配件;
H H
(11) 1,100 件 ipad 平板電腦配件及 168 部 ipad 平板電腦
I I
J 以上貨品總值約 1,200 萬港元。 J
K K
案情(只適用於第五至第七被告人)
L L
M 9. 2015 年 3 月 10 日,海關人員監視期間,一名不知名男子 M
與第五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一起在輕型貨車 RX 2451 上,並將車輛停
N N
泊在沙田匯貿中心附近的露天停車場後,三人步行到沙田安平路 6 號
O O
新貿中心 A 座,然後進入 1306 室。他們其後離開 1306 室並攜帶著載
P 有貨物的紙箱步行到沙田匯貿中心 1520 室。 P
Q Q
10. 第二被告人曾於 2014 年 11 月 24 日和 25 日以及第五被告
R R
人於 2015 年 3 月 4 日和 9 月 11 日分別駕駛輕型貨車收取電子產品並
S 運送到匯貿中心。觀察期間,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五至第七被告人一起 S
將在載貨物的紙箱從輕型貨車 RX 2451 搬到匯貿中心 1520 室。
T T
U U
V V
-7-
A A
B B
11. 海關觀察行動的最後一天即 2015 年 3 月 20 日,約零晨 4
C 時 40 分,輕型貨車 RX 2451 從第三被告人位於馬鞍山的居所駛往及 C
停泊在沙田新貿中心對出路邊,第五被告人和其他人然後把紙箱搬到
D D
RX 2451 車上,並開到九龍塘聯福道。他們其後持貨從輕型貨車 RX
E E
2451 搬到旅遊巴士 NZ 9842 車上,第一被告人駕駛 NZ 9842 至落馬
F 洲被截停並發現第一項控罪上未列艙單的貨物。 F
G G
12. 同日約早上 9 時 34 分,海關人員發現第三被告人,第五
H 至第七被告人在馬鞍山馬錦街將一些載着貨品的紙箱重輕型貨車從 H
輕型貨車 RX 2451 搬到旅遊巴 RN 4957 司機(第四被告人)位附近的空
I I
格內。海關人員截停的第三至第七名被告人並要求搜查,海關人員在
J J
RN 4957 的司機座位下方的空格內發現數個紙箱,而另有一些截着貨
K 物的紙箱側放在 RN 4957 旁的地上。海關人員打開紙箱時,發現紙箱 K
L
內有 686 部 iphone 和 643 部 ipad(第二項控罪)。 L
M M
13. 同日早上 8 時 56 分,RX 2451 從新貿中心抵達馬鞍山年
N 明路,旅遊巴 RR 931 已在較早時抵達,旅遊巴司機為第九被告人。 N
O
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人和另一人從 RX 2451 下車並搬運貨物至 RR O
931 車上。旅遊巴 RR 931 其後在 9 時 55 分抵達錦綉花園巴士站,海
P P
關人員截停旅遊巴 RR 931 並發現第三控罪上未列艙單的貨物。
Q Q
14. 警誡下,第五被告人承認他是內地到港旅客,並於 2015
R R
年 3 月 18 日抵達香港,他自己帶備了帶了港幣 8,000 元和曾經參觀
S 大嶼山的大佛。及後,在錄影會面中,第五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在 2015 S
T
年 3 月 20 日曾去過馬鞍山,但他不知道為什麼 1520 室的收據上有他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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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的名字,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人,他擁有香港駕駛執照並曾在香港駕
C 駛過一輛貨車。 C
D D
15. 第六被告人亦承認他在 2015 年 3 月 18 日抵達香港,他知
E E
道自己不能夠在香港工作,他認識第五被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他們是
F 在中國內地的同學,他曾路經過車輛 RX 2451 和 RN 4957,看到其他 F
人在搬紙箱,所以他自願上前幫助。他曾到石門附近馬錦街購買奶粉
G G
配方,但他先把配方奶粉放回 1520 室,然後去馬錦街散步。他說另
H H
外一位來自中國的內地朋友不是第五和第七被告人曾告訴他,在香港
I 逗留時可以在 1520 室休息,因為香港的酒店很貴,他看到 1520 室裏 I
面有電子產品。
J J
K K
16. 海關人員在上述匯貿中心 1520 室內發現第四項控罪內所
L 述的物品以及 iphone 的發票,多間公司的交貨單據和發票,筆記簿內 L
的手寫標記包含不同的 iphone 型號和簡稱數字和日期,iphone 發票亦
M M
上有寫上第三被告人的手機號碼。
N N
O O
17. 海關人員在 1306 室除了大量集成電路記憶和各種品牌的
P P
usb 記憶棒外,亦發現第三被告人士為合約人,亦有一些寄給第三被
Q Q
告人有關 1520 室的水電費帳單,第三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存摺和中國
R 銀行的匯款單據,其中一筆款項由第八被告人滙給第二被告人,金額 R
為人民幣一百七十萬元,亦有關於 1520 室管理費的通知書及收據。
S S
T 18. 第三被告人自 2014 年 6 月 3 日開始租用 1520 室至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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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19. 第五至第七被告人分別於 2015 年 3 月 18 日,2015 年 3 月 C
17 日及 2015 年 3 月 16 日入境香港,他們均以訪客身份來港,不得逗
D D
留超過 7 天,他們不能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E E
F
20. 第五被告人在香港持有有效的香港駕駛執照,他記載於運 F
輸署的聯絡資料上顯示第八被告人其中一個公司地址及第三被告人
G G
的手提電話號碼。
H H
I
第十被告人 (第八項控罪 ) I
J J
21. 第十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第八項控
K 罪),控罪所涉及的貨物為 1,000 個硬盤、3,004 件電腦版、321,857 件 K
集成電路、2,800 件發光二極管埔健、1,221 部流動電話及 190 部 ipad
L L
平板電腦,貨物估值約為 490 萬港元。
M M
N 案情 (第十被告人) N
O O
22. 案情指在 2014 年 12 月至 2015 年 1 月 27 日一連串反走私
P P
活動的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在連續三次發現同一輛中型貨車車牌號
Q 碼 SP 6796 曾進入沙田安心街 19 號匯貿中心停車場及室新界沙田安 Q
麗街 11 號企業中心的停車場。及後,該車輛亦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
R R
香港。在 2015 年 1 月 6 日及 1 月 27 日,第十被告人駕駛 SP 6796 及
S S
搬運貨物。在 2015 年 1 月 27 日海關人員見第十被告人搬運貨物上客
T 貨車 NC 7030,而當時第三被告人正駕駛著 NC 703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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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3. 在 2015 年 1 月 27 日上午約 0825 時,第三被告人及兩名 C
不知名男士將紙箱貨物搬到 SP 6796,第十被告人駕駛 SP 6796 經落
D D
馬洲管制站離境並被截停搜查,起初第十被告人提交一張艙單報稱
E E
320 袋膠粒在車上,但海關人員打開貨車倉門時,第十被告人馬上遞
F 上第二張艙單,報稱電子零件包括手提電話、平板電腦、硬盤、集成 F
電腦等在 SP 6796 車上,當海關人員檢查貨物時,在貨車上面發現第
G G
八項控罪所述的貨物。警誡下第十被告人承認有一位陌生人在街上要
H H
求他送貨到內地,並且有人會在他到達內地時致電給他。他知道貨物
I 是手機電子零件和塑料膠粒,他是看著貨物裝載的。他不知道提交包 I
裝貨物資料是何人,他聲稱在抵達出境貨物檢查時忘記了向海關提交
J J
第二分艙單。
K K
L 控方的加刑申請 L
M M
24. 控方指出,本案的走私罪行屬於嚴重及有組織罪行,控方
N N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條,要求法庭就本案 所有被
O 告人承認的走私罪行加重刑罪。辯方就此申請提出反對,指本案的情 O
況並不符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而有關的被告人亦對於罪行的組織性
P P
及嚴重性不知情,若法庭就有關罪行加刑,會對被告人不公。
Q Q
R 25. 根據上述第 27(11)條所規定,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 R
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並在適合的情況下考慮加
S S
重刑罰。而指明的罪行包括附表 1 所列出的罪行和串謀販該等罪行,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而附表 1 所列的罪行則包括有關本案的《進出口條例》第 18 條,輸
C 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C
D D
26. 控方盧大律師向法庭呈上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大衛
E E
及另四人,DCCC 1034/2013。在該案件中,有關被告人所被裁定的
F 罪行同樣涉及串謀走私 。但該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曾有十二次走私 F
貨品到中國內地的行為。而且,在該案中,證供顯示(第 24 段)被
G G
告們確實花了金錢時間和精神成立公司,租用貨倉,及安排司機運貨
H H
過關。
I I
27. 本席同意本案與上述 雷大衛 案件在某程度上有相似的地
J J
方,例如他們有人成立公司購買貨物,租用單位存貨,亦利用輕型貨
K 車運貨,再以接載乘客的過境巴士將貨物走私出境。而當中亦有不少 K
於 5 至 6 人參與其中,而貨走私的貨物亦在旅遊巴的暗格內被發現。
L L
但由於在本案第一及第十被告人的案情中,本席只能以單一事件作出
M M
判刑,而他們所被定罪的案件是企圖走私罪行,而並非 “串謀” 走私,
N 因此,本席難以肯定他們在案件的規劃和安排上有參與及知情或其程 N
O
度。 O
P 28. 至於第五至第七被告人,他們在案中只是搬運工人角色, P
雖然第五被告人曾駕駛輕型貨車,但在同意案情中,法庭未能肯定他
Q Q
們對於有關走私罪行的組織性知情及有份參與策劃,因此本席不會批
R R
准控方就第一、五至七及十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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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判刑原則
C C
29. 有關本案的罪行,若循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罰則為監
D D
禁 7 年及罰款 200 萬元。
E E
F
30. 而這類罪行的判處並沒有量刑指引,原因十分明顯,因為 F
每宗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不同,刑責輕重視乎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
G G
和作為。
H H
I
31. 判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過往法庭的案例中所述的判刑原 I
則:—
J J
K (1) 在 R v Ng Choi Yau1一案,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楊鐵樑 K
指出,因為走私猖獗,如果所涉貨物數量是大的話,
L L
應判處監禁 12-15 個月。該案所涉貨物是汽車。
M M
N (2) 在 R v Ng Wai Hong2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N
(當時官階)烈顯倫3指出,在判處時,應顧及走私
O O
貨物的價值。如果貨物是低價值的,而且走私的獲
P P
利會是低的,加上那類走私案件數目不高的話,法
Q 庭在判處時可採取較寬鬆的處理。那宗案件涉及 40 Q
R
部卡式錄影機和 130 部鐳射碟播放機,烈顯倫法官 R
S S
T 1 T
HCMA 262/1992
2
HCMA 797/1992
3
Litton 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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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認為,如果認罪的話,判處 12 個月監禁是最高的適
C 當刑罰。 C
D D
(3) 這看法,在 R v Lam Ting 一案中得到高等法院原訟
4
E E
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梁紹中的認同。
F F
(4) 在 HKSAR v Yip Shuk Tat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
G G
果案件涉及走私汽車,一個 18 個月至 20 個月的量
H H
刑基準是合適的。這宗案件關乎 11 輛共值約 2 百萬
I 元的名貴汽車,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下犯案的,上訴 I
庭認為,在上訴人認罪下,應判處 2 年監禁。
J J
K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聖榮6一案,走私貨物是為了 K
L 自用的,並非謀利,而且貨物是機械零件,不涉高 L
科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胡國興
M M
認為,在上訴人認罪下,合適刑期為 4 個月監禁。
N N
O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7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 O
庭法官張澤祐,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
P P
Q 32. 這類罪行的嚴重 性,除了關乎 稅收損失 外,還 關乎香 Q
R
港的國際聲譽、 香港和內地 及別國的 關係。 R
S S
4
HCMA 11/1997
T 5
[2001] 4 HKC 43 T
6
HCMA 818/1999
7
CACC 228/20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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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33. 此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有關本案的情況,包括:— C
D D
(1) 罪行是否涉及精密計畫,集團行動;
E E
(2) 被告人的角色;
F F
G G
(3) 貨物價值;
H H
(4) 被告人的得益;
I I
J (5) 被告人是否有同類型紀錄;及 J
K K
(6) 特別求情理由。
L L
M M
求情
N N
第一被告人
O O
34. 第一被告人現年 37 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女,分別為 10
P P
歲及 5 歲,妻子為家庭主婦。被捕前,第一被告人為地盤散工,月入
Q Q
大約 12,000 元,被告人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人律師指出,事
R 發前被告人妻子的母親患上癌症,需要向家人籌集醫藥費。第一被告 R
人因為收入有限,一時貪心,想在短時間賺取外快,因此才愚蠢犯案。
S S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人律師亦指本案是單一
T T
事件,第一被告人在今次事件只接受了 2,000 元作為司機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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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35. 此外,第一被告人妻子在 2015 年 5 月時被確診患有情緒
C 病,因為今次事件,被告人的妻子的情緒病亦有惡化的趨勢。被告人 C
10 歲的女兒,亦有過度活躍症及情緒病,他呈上一份有關女兒的醫療
D D
報告,內容指第一被告人女兒確實有因為父親因本案被還押而導致病
E E
情惡化。
F F
36. 被告人在 2016 年 2 月 23 日第一次上法庭時已向法庭表
G G
示會認罪,他亦在 2016 年 2 月 25 日至 4 月 11 日期間被還押一個多
H H
月。
I I
第五被告人
J J
K 37. 第五被告人今年 35 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五歲及六 K
歲的年幼女兒,父母年事已高,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在國內被告
L L
人以售貨員為生,月入大約 3,000 元人民幣,他在事發前已失業了一
M M
段時間。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主要為
N 搬運貨物的工人,案情透露他曾經駕駛貨車,但他所駕駛的只是輕型 N
貨車並不是跨境的旅遊巴司機。因此刑責比較輕微,他並非是本案或
O O
者有關走私集團的主腦。第五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自 2015
P P
年 3 月 20 日被捕及扣留已達 22 個月之久,在被扣留期間,家人難以
Q 探望他。律師亦指,他重犯的機會極微,希望法庭輕判。求情時,辯 Q
方亦指,雖然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貨物總價值不菲,達
R R
1,980 萬元之多,但以他們工人的身份,根本不知道價值的貨物的價
S S
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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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第六被告人
C C
38. 第六被告人今年 36 歲,在內地已婚並育有 3 名幼子女,
D D
分別為十歲、三歲及一歲,他亦是家庭經濟支柱,在內地作散工,月
E E
入約 4,000 元人民幣。他在本案中與第七被告人的角色,大同小異,
F 亦是希望在香港找一些外快,每日收取 500 元港幣。他稱只是幫助搬 F
運貨物,亦不知道貨物的整體價值,他是因為內地的朋友錯誤指引他
G G
來香港走私貨物,他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第六被告人在 2016 年 11
H H
月以透過信件向法庭表示會認罪,他在被捕後亦已經被扣留達 22 個
I 月。 I
J J
第七被告人
K K
L 39. 第七被告人為國內人士,他在 1979 年 11 月 22 日在國內 L
廣東普寧出生,現年 37 歲。曾在國內受教育至高中畢業,能閱讀中
M M
文。
N N
O 40. 他的父親已去世十多年,而他的母親今年 63 歲。第七被 O
告人已婚,妻子今年 34 歲。他有 3 名年幼子女,包括大兒子 7 歲、
P P
次女 3 歲和小兒子 2 歲。第七被告人和家人同住在普寧。
Q Q
R
41. 第七被告人原本為國內藥材公司的僱員,公司在廣州。每 R
月薪金約為人民幣 1,000 元。由於收入不多,但家中的開支龐大,所
S S
以當有國內人士介紹他來港當搬運工人,並說在港工作一天便可賺取
T 人民幣 300 元,他便答應來港工作。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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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
C C
42. 第十被告人現年四十四歲,在港曾經為巴士司機,後來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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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貨車司機,並在數年前任職中港貨車司機,月入 15,000 元,他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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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子女,分別為 18 及 15 歲,已離婚,他每月給妻子 7,000 元贍養費,
F 他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承認愚蠢犯案是因為想賺取多些金 F
錢給子女到外地升學,他在本案中亦承認自己駕駛貨車過境後會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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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元的報酬,他指自己並非案件主腦,他在 2016 年 1 月 18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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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月 11 日被還押兩個多月,在保釋外出後已有兩年時間,並已開始重
I 過新生,希望法庭能夠給他機會,改過自新,亦承諾法庭不會再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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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判刑 K
L 第一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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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
N 被告人認罪後獲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 8 個月,由於被告人為初犯, N
O 本席亦考慮到他的妻子及年幼女兒,因他今次犯上罪行,而導致她們 O
的情緒病惡化。基於人道理由,本席將判刑再額外減至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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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五至七被告人 Q
R R
44. 從案情摘要所見,三位被告人均為內地人,以遊客身份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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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他們在事件中曾多次參與走私活動,他們主要為搬運工人,除了
T 第五被告人曾以輕型貨車將貨物運載到 1520 室。但他們的工作最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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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搬運貨物。從他們承認的案情中,法庭不能夠看出他們在事件中
C 的安排和設計或組織上有任何參與。他們三位在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 C
而三位亦同樣被還押 20 多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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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有關案例的判刑原則及本案的案情
F 後,作出判刑如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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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項控罪三名被告人的判刑起點均為 12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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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認罪得三份一扣減後,判刑減至 8 個月。根據
I 總刑期原則,其中 3 個月監禁與第 4 項控罪的刑期 I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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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認罪後得三 K
L 份一扣減,判刑減至 8 個月。其中 3 個月監禁與第 L
一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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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同為 12 個月監禁,認罪後得 N
O 三份一扣減,判刑減至 8 個月。根據總刑期原則, O
其中 3 個月監禁與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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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
Q Q
R
(4) 第四項控罪,判刑起點為 24 個月,認罪後得三份一 R
扣減,判刑減至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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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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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於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本席均以三個月監
C 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刑至兩個月監禁。由於 C
事件基本上同出一轍,有關判刑會與其他刑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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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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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總括而言,第一至第四項控罪,本席對於第五至第 F
七被告人的判刑全部相同。因此第五至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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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他們所承認的控罪,每人總共被判處廿五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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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I I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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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6. 第十被告人只涉及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貨品總 K
L 值 490 萬,而他的角色為搬運及貨車司機,從同意案情中亦看不到他 L
在集團的組織或計劃上有任何參與,他在港亦是第一次犯案。在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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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所有情況,本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認罪得三份一扣減,
N N
判刑減至 8 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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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天雁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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