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家豪等案 DCCC101/2016

運送未列艙貨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6個月;D5:監禁25個月;D6:監禁25個月;D7:監禁25個月;D10:監禁8個月
多名被告因走私及相關罪行入獄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27/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D1)、陳港文(D2)、陳偉詞(D3)、蔡愛耀 Anthony(D4)、王國燦(D5)、鄭偉旋(D6)、何偉潮(D7)、戴經華(D8)、郭家傑(D9)、麥耀良(D10)、曾玉寶(D11)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企圖或串謀把未列艙單的電子貨物輸往中國內地。D1承認駕駛旅遊巴士,將457部iPad、1,700部流動電話及15萬件集成電路運往深圳灣,貨值約290萬元。D5至D7承認多次搬運及協助運送電子貨物,並違反訪客逗留條件;有關貨物總值甚高。D10則承認駕駛貨車運送價值約490萬元的電子零件出境。控方申請按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刑罰,但法庭認為未能確定各被告知悉或參與整體組織及策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包括:企圖輸出未列艙貨物及串謀罪行應如何量刑;被告的角色、貨物價值、罪行是否有組織,以及認罪、初犯和還押時間應給予多少減刑;控方能否證明罪行屬有組織罪行而適用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這類罪行沒有統一量刑指引,刑責須按被告角色、貨物價值、獲利、計劃程度及刑事紀錄逐案衡量。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指明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本案案情不足以證明D1、D5至D7及D10知悉或參與組織策劃,故拒絕加刑。法庭以相關走私案例所示的監禁幅度為參考,並因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再按個別情況調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Ng Choi Yau,指出大量走私貨物通常須判處12至15個月監禁;R v Ng Wai Hong及R v Lam Ting說明貨值較低或情節較輕時可採較寬鬆處理。HKSAR v Yip Shuk Tat涉及走私汽車的18至20個月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聖榮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則分別說明較輕走私案件的量刑及走私罪的嚴重性。

裁決與命令

D1就企圖輸出未列艙貨物罪判監禁6個月。D5、D6及D7各因承認四項走私罪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合共判監禁25個月。D10判監禁8個月。控方對D1、D5至D7及D10的加重刑罰申請被拒絕。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個人角色及可證明的主觀知情程度,而非單憑貨物數量或多人參與推定有組織罪行。判詞亦示範了認罪扣減、總刑期原則及還押時間在走私案件中的實際運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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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運送未列艙電子貨物通常會判刑多久?
A.

刑期取決於角色、貨值、計劃程度、認罪及個人背景。本案D1判監6個月,D10判監8個月,搬運角色的D5至D7各判監25個月。

Q.多人參與走私是否一定會被加重刑罰?
A.

不一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本案法庭未能確定相關被告知悉或參與策劃,因此拒絕加重刑罰。

Q.認罪及初犯可以減少走私罪刑期嗎?
A.

可以,法庭通常會因及早認罪給予扣減,並考慮初犯、家庭及人道因素。本案D1原定12個月,認罪後減至8個月,再因人道理由減至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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