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及另二人
第一被告鄭永健聲稱代表財團,向多個本土派政治組織提供金錢誘因,要求他們在指定選區參選以達到「鎅票」(分散票源)目的。第二被告顧家豪及第三被告陳建隆屬同一本土組織,第二被告接受了第一被告 36,000 元的首期款項,並安排第三被告參選。三名被告隨後被控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串謀舞弊。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7 條中「舞弊地」(corruptly)的法律定義。控方認為該詞僅指故意做出法律禁止的行為;辯方則主張其具有更高層次的犯罪意圖(mens rea),需證明被告具有「邪惡想法」或意圖損害選舉公平。此外,法庭需判定第一被告的資助是否僅為收集資料的「幌子」。
法官採納 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 的 precedent,認定「舞弊地」是指以法例明顯禁止的目的行事。法官採取「目的釋義法」,認為條例目的是確保選舉公平誠實,因此「舞弊地」構成額外罪行元素,控方須證明被告具有「雙重意圖」:一是引誘參選,二是意圖妨礙選舉公平進行。本案中,第一被告以高於法定上限的現金收買參選人以操控結果,顯然具有舞弊意圖。
引用 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 定義 "corruptly";參考 Cooper v Slade 及 R v R E Low 關於舞弊意圖的分析;引用 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 關於選舉公平目的之判詞;以及 R v Leung Kam Ho Gilbert 區分中性行為與舞弊行為的分析。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四、六、九、十一及十三(串謀)罪名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控罪十三(串謀)罪名成立。控罪七、八及十二因證據不清晰而宣告不成立。
本判決明確了在香港選舉法下,「舞弊地」並非冗詞,而是一個需要額外證明的 subjective element。法官強調單純的參選資助未必違法,但若目的在於透過金錢操控選舉結果(如鎅票),則構成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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