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永健等案 DCCC1084/2015

以金錢誘使參選是否構成選舉舞弊?

部分罪名成立
三人串謀罪成,第一被告部分控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24/10/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健、顧家豪、陳建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2015年區議會選舉前,第一被告鄭永健接觸多個本土派組織,提出在指定選區參選即可獲十五萬至二十萬元現金,無須勝出,只需取得約二百票。第二被告顧家豪為全民自發的創立人及聯絡人,第三被告陳建隆則表示願意參選;張善健協助製作選舉計劃書。第一被告其後向第二被告支付36,000元首期。廉政公署調查後,三人被控多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串謀罪。三名被告均否認控罪,辯稱款項是節目拍攝、組織活動或其他合法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1)(a)、(c)及(g)條中的「舞弊地」(corruptly)是否要求控方證明額外的犯罪意圖,以及三名被告是否以金錢誘使他人參選並達成串謀。辯方主張須證明更高程度的邪惡意圖、舞弊後果或非法處理捐款;控方則主張只須證明誘使參選的故意。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目的釋義法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並以條例第3條所載公平、公開及誠實選舉的目的理解第7條。「舞弊地」不是單純行為的同義詞,而是第7條的額外罪行元素;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雙重意圖:一方面故意以利益誘使參選,另一方面意圖妨礙選舉公平、公開及誠實地進行。單純參選資助未必犯罪,但以高額、隱秘及不問勝負的現金收買指定選區的參選影響力,足以證明該意圖。三名被告明知資助條件,並透過會議、訊息、計劃書及付款協議共同實行計劃,故串謀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 Cooper v Slade 及 Bewdley Election Petition 對「舞弊地」的解釋,但認為須結合香港條例目的,證明妨礙公平選舉的雙重意圖。R v Leung Kam Ho Gilbert、R v R E Low、R v Ng Tam Yu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培忠支持香港沿用相關概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及 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支持目的釋義及選舉誠信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就第十三項串謀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罪均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四、六、九及十一罪名成立;控罪七、八及十二不成立;替代控罪毋須另行裁定。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第7條「舞弊地」是須由控方額外證明的主觀元素,而非空泛的道德評價。鎅票本身不必然犯罪,但以金錢操控指定地區參選以影響票源,可能構成舞弊。個別被告的意圖須分別證明,不能僅因共同參與而當然推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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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現金吸引人到指定選區參選是否犯法?
A.

法庭認為,若付款目的是在指定選區收買參選影響力,並妨礙選舉公平、公開及誠實地進行,即可構成舞弊;本案三名被告的串謀罪成立。

Q.參選人只需取得二百票也能收取十五萬元嗎?
A.

本案款項不是真正的選舉開支捐贈,因為收款人只須在指定地區參選及取得約二百票,勝負不重要。法庭裁定這是誘使參選的利益,並屬舞弊安排。

Q.選舉舞弊中的「舞弊地」需要證明甚麼?
A.

控方須證明雙重意圖:被告故意以利益誘使參選,並且意圖妨礙選舉公平、公開及誠實地進行。法庭在本案採納此標準並裁定三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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