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gnesh RAMADOSS DCCC293/2016

借出銀行戶口是否構成洗錢罪?

罪名成立
被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12/9/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ignesh RAMADOSS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 Vignesh RAMADOSS 面對一項串謀處理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2014年2月,他成為 Aurdin Ltd. 的董事及唯一股東,並在 HSBC 開立公司多幣種帳戶,自己是唯一簽署人及獲授權使用者。其後,帳戶在短期內接收來自海外的款項,並迅速轉出;總額包括港幣48,839.27元、美元722,771.77元及歐元38,110.17元,約值港幣602萬元。被告稱自己以為來港求職,受人誘使簽署文件,不知道帳戶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與一名身份不明的印度男子達成協議,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且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具有犯罪得益性質。辯方承認款項源自欺詐及經帳戶處理,但主張被告是無辜受騙者,不知道自己開立及交出控制權的帳戶會被用於洗錢。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59A及159C條,要求控方排除合理疑點證明串謀、處理財產及相關知情或合理相信。法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銀行文件顯示被告親自成為董事、唯一股東及簽署人,並獲取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工具。被告的語言能力、簽署文件、在帳戶開立後交出控制權,以及其後向警方否認簽署文件,均削弱其證供可信性。依據 HKSAR v Lung Ming-chu,串謀洗錢只須證明雙方同意處理所識別的財產,並具備所需知情程度;依據 HKSAR v Salim Akeed,借出帳戶控制權可支持參與及精神狀態的推論。法官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同意讓犯罪得益經帳戶流轉。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ung Ming-chu, [2009] 3 HKC 137 闡明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證明要求。HKSAR v Salim Akeed, CACC 184/2013 說明交出帳戶使用權是推論共同參與及犯罪意圖的重要基本事實。相關法例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被告與身份不明男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判決文本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帳戶持有人親自開戶、成為唯一簽署人並交出銀行卡及網上銀行工具,可成為證明串謀及知情的重要證據。即使被告聲稱受騙,法庭仍會從文件、行為、語言能力及事後說法作整體可信性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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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銀行戶口接收款項會否犯法?
A.

如戶口持有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並同意讓他人處理,可能構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本案法庭認定被告具備所需知情程度並判罪成。

Q.聲稱受人欺騙簽署銀行文件可以免責嗎?
A.

不能單靠此說法免責;法庭會比較文件、證人證供、被告的語言能力及其後說法。本案法官不接納被告是無辜受騙者,並裁定罪名成立。

Q.唯一銀行簽署人交出提款卡代表甚麼?
A.

交出提款卡及網上銀行工具可支持其同意他人控制帳戶的推論,並可與其他證據一併證明犯罪意圖。本案法庭依此及其他事實裁定被告串謀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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