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皓霖等八人案 DCCC403/2015
驅趕嫖客逼交保護費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皓霖、吳俊傑、張梓鑫、張梓峰、杜何泉、李俊賢、楊景輝及敖錦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警方展開「銀畫」臥底行動,由警員6871滲透和勝和三合會。控方指稱,2014年6月18日至23日期間,八名被告與其他人士在深水埗福榮街一樓一鳳工作地點外驅趕嫖客、監視現場,藉此逼使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控方主要依靠臥底警員證供、閉路電視錄像、電話及通訊紀錄,以及部分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三被告曾在審訊初期缺席,法庭認為他蓄意棄保,並在採取保障公平審訊措施後繼續審訊。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串謀勒索的協議、共同犯罪意圖及各被告的參與;閉路電視錄像是否可接納;缺席被告能否繼續受審;以及臥底警員的證供、庭上認人及警誡供詞的可靠性。第四被告爭議身份,第二及第六被告否認參與。
判決理由
串謀罪 (conspiracy) 在非法協議達成並具備貫徹協議目的的犯罪意圖時成立,毋須證明已完成全部實質行為;參與者亦可在協議進行期間加入。法庭認為自動閉路電視錄像屬實物證據 (real evidence),只須證明與控罪相關及表面真實,無須傳召拍攝或系統使用者。法庭綜合錄像、臥底警員證供、通訊紀錄及被告行為,認定第一、三、四、五、七及八被告知悉並參與勒索計劃;但對第二及第六被告的參與仍有合理疑點。三合會內部所稱家法不能構成脅逼抗辯。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盜竊罪條例》第23(1)、(3)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及《社團條例》第20(2)條。關於錄像證據,參考 Sapporo Maru (Owners) v Statue of Liberty (Owners)、HKSAR v Lee Chi Fai、HKSAR v Yeung Ka Ho 及 R v Sitek。關於庭上認人,參考 HKSAR v Chan Yin Yat、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Alexander v The Queen 及 Neilly v The Queen。
裁決與命令
第四被告的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罪被撤銷。第一、三、四、五、七及八被告的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第二及第六被告的串謀勒索罪及替代控罪均罪名不成立。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自動錄像可在未有拍攝者作供時作為實物證據;庭上認人並非必然排除,尤其證人本來已熟識被認出者。法庭亦強調,串謀者後來退出或未親自收取保護費,不會消滅已成立的串謀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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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驅趕嫖客以逼使性工作者交保護費會否構成串謀勒索?
法庭認為,若被告明知行動目的是逼使性工作者支付保護費,並同意及意圖實行該計劃,即使沒有親自收款,也可構成串謀勒索。本案六名被告因此罪成。
Q.自動閉路電視錄像沒有拍攝者作供可以呈堂嗎?
可以。只要錄像與控罪相關,並有直接或環境證據證明其表面真實,便可作為實物證據呈堂。本案錄像獲接納並成為定罪的重要依據。
Q.證人在認人手續認不出被告,之後仍可在庭上認人嗎?
可以,但法庭須考慮公平性及證人是否原已熟識被告。本案第四被告雖在集體認人中未被認出,法庭因臥底警員與其相熟並有其他佐證,仍接納庭上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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