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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1/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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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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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3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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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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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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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G
日期: 2016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31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Frederick C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H
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律師 Mr Arthur Chan,代表被 I
告人
J 控罪: [1] 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 J
(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K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K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L at se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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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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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 被告承認一項身為船長而其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及
P 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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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及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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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 年 3 月 9 日約凌晨 5 時許,警方從雷達系統偵測到有舢舨從
S 內地航行至香港,約在香港國際機場海域西南方 1.8 里處,於是指示該船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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隻停航。警員上船發現被告是該舢舨的船長及舵手,船上有 21 名南亞裔 T
的非法入境者,包括 19 男 1 女及一名 3 歲大的女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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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首次以舢舨運載其他人士到港,他知道有錯,
B 及要求給予機會。在錄影會面下,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在內地是建築工人, B
在 2016 年 2 月認識男子偉哥,後來介紹他運載別人從內地到港。約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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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8 日晚上 9 時,他在珠海上了一艘小木船,航行約 2 小時,看見該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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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上面已有約 20 名外國人。被告不懂怎樣控制,另外有男子用了很短
E 的時間教他,然後離開。被告則獨自控制該舢舨運載其他人士到港,偉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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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會給他 1,000 元報酬,但被告到港已被警方截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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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事處的高級驗船督察檢視過該舢舨後,認為該船隻根本不適宜在
H 海上航行及不宜操作,包括其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船上沒有配備滅 H
I
火或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夜航燈等等。被告身為該船隻的船長,船上有 I
該 21 名 未 得 入 境 處 處 長 批 准 而 入 境 的 人 士 。 這 舢 舨 根 本 不 宜 航 行 及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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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亦危害了這些人士在海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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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 被告現年 20 歲,未婚,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陳律師求情 L
指出,被告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對不起家人,令家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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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反省後決定改過自新,保證不再犯事。陳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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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認罪,與警方充份合作,沒有逃避或逃走,幸運地船上所有人士都安
O 全,並無任何損傷。被告以往在內地從事地盤工作,月賺約 3,500 元,但 O
他自去年起失業,被告主因其經濟拮据才犯事。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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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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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 上 述 兩 項 控 罪 均 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
黃松 CACC 82/2014 及 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 詳盡分析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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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判刑考慮,而就首項控罪更確立 4 年 9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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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上述案件的船隻更分別只載有 7 至 8 名非法入境的人士,而其船隻亦
U 是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等等,與本案類同。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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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後,本席仍以 4 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 38 個
B 月。就第二項控罪,案中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企圖逃避追截,且與警方充份 B
合作把船隻停下。經考慮後,本席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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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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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二項控罪中部分的案情,例如船隻 E
的狀況沒有滅火或救生裝置或夜航燈等等,亦已在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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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考慮。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40 個月是適當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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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如下:
H 第一項控罪:38 個月監禁; H
I
第二項控罪;8 個月監禁,但當中 2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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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姚勳智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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