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Keen & Ors HCCC83/2014
提供上市公司虛假資料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 Keen(別名 Jack Chen)、HAO May(前稱 WANG May Yan,別名 May Wang)及 YEE Wenjye(又名 Yu Wenjie,別名 Eric Yee)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Pang Anthea 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因兩項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被陪審團定罪;第一被告另因一項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洗錢)被定罪。案件涉及收購新西蘭 CraFarms,第一及第二被告隱瞞彼此的佣金分成安排及實際合作關係,並向香港上市公司 462、其股東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提供虛假或不完整的財務資料,以籌集資金。約 8,500 萬港元涉及洗錢指控,其中大筆款項被轉入第一被告控制的公司或用於其利益。第三被告則負責有關帳目及向投資者解釋財務資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及洗錢的量刑。控方強調第一、第二被告是主謀,涉及上市公司、投資公眾及重大款項,並要求對三人作公司管理禁任令。各被告則以沒有實際經濟損失、具良好品格、角色較輕、合作及個人困難等理由要求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6)條,指出串謀詐騙最高可判監禁14年;量刑須按個案事實及被告個人情況處理。隱瞞關係、提供虛假帳目、利用上市公司及香港金融市場、迅速挪用籌集資金,以及對股東和公眾造成重大風險,均屬嚴重加刑因素。沒有實際損失只是一項整體情況因素,不能抵銷對經濟利益造成的風險。第三被告雖非主謀,但自願加入犯罪協議並在關鍵盡職審查階段提供帳目,仍須承擔刑責。各罪刑期按總體性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SJ v Lo King Fat & Ors [2016] 2 HKC 230,採納串謀詐騙七至八年的量刑起點;並參考 AG v Dominic Cheung Kai Man、HKSAR v Fu Chu Kan、HKSAR v Chu Chi Kei 等案所列的嚴重詐騙因素。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 說明沒有實際損失僅是整體量刑因素;HKSAR v Boma 涉及洗錢量刑因素。法院亦依《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E條作出禁任令。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7年9個月;第二被告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年3個月;第三被告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三人均被禁止管理或參與管理公司10年。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向上市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提供虛假資料,即使未證明實際金錢損失,仍可因危及投資者及市場誠信而受到嚴厲量刑。參與串謀者的角色較輕,不會免除其對共同犯罪協議的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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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實際損失,串謀詐騙上市公司仍會重判嗎?
可以。法院認為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整體量刑的一項因素;危及股東、投資者及市場誠信同樣嚴重。本案三名被告因此被判五年至八年三個月監禁。
Q.串謀詐騙案中角色較輕的人會否仍然判監?
會。法院指出,第三被告雖非主謀,但在關鍵盡職審查階段自願加入協議並處理帳目,仍須承擔共同犯罪責任;他最終被判監禁五年。
Q.串謀詐騙及洗錢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可以,法院會按總體性原則及各罪的關聯性決定。本案第一被告的兩項串謀詐騙及洗錢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七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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