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倖如案 DCCC130/2015

提交虛假銀行文件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2個月;D2 監禁18個月
兩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並須賠償滙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3/2/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倖如(前稱愛新覺羅札蓉)及周俊彥 Stev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周倖如及第二被告周俊彥 Steve案發時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財富管理經理,負責銷售投資及保險產品,並按銷售業績獲發佣金。第一被告在顧客李华不在香港且未簽署文件的情況下,提交14張虛假的單位信託基金認購單,獲取47,353元佣金。第二被告則處理兩張虛假認購單,涉及逾千萬元認購額,獲取69,450元佣金,並收受第一被告轉介報酬10萬元。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欺詐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及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欺詐罪 (fraud)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的量刑。辯方主張行為近乎技術性違規、客戶沒有實際損失、被告願意賠償,並請求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刑罰。控方則強調被告利用銀行職位提交虛假文件,令銀行錯誤發放佣金並承受聲譽及監管風險。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兩類罪行均屬嚴重商業罪行,須按涉案金額、虛假文件數量、被告職位及對銀行誠信和聲譽造成的風險量刑。顧客不在香港且完全不知情,並非單純跳過程序或技術性違規。即使佣金數額有限、客戶沒有明顯損失及被告願意償還,涉及的認購金額以百萬及千萬元計,潛在金融風險仍然重大。依據 HKSAR v Ho Ka Keung,商業欺詐一般以即時監禁為適當選擇。第一被告因及早認罪及無前科獲減刑;第二被告審訊後定罪,僅按案情及利益背景作有限整體量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88,指出商業欺詐案件通常適合判處即時監禁。法庭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處理相關罪行。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欺詐罪各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並須向滙豐銀行賠償47,353元。第二被告兩項欺詐罪各判監15個月,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判監9個月;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並須賠償69,450元。第三被告的判刑押後至2016年4月19日。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金融機構僱員利用職務提交虛假交易文件,即使實際佣金不高及願意還款,仍可能被視為嚴重商業欺詐並判處即時監禁。法庭亦明確否定將顧客不在港及未簽署文件描述為單純程序性違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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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銀行僱員提交虛假認購單會否被判監
A.

會。法庭認為利用銀行職位提交虛假文件並獲取佣金屬嚴重商業欺詐,即使客戶沒有明顯損失,仍判第一被告監禁12個月。

Q.客戶不在香港而代為提交認購單是否只是技術違規
A.

不是。顧客不在香港且不知悉交易,顯示文件虛假及銀行被誤導,法庭拒絕將行為視為單純程序疏漏,並判第二被告即時監禁。

Q.願意退還佣金能否避免商業欺詐監禁
A.

不能保證。退還佣金及無前科可作求情因素,但不能消除涉及大額交易及銀行聲譽風險的嚴重性。本案兩名被告仍分別被判12及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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