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I PO LOI DCCC664/2024
在煙窟售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I PO LO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erence Wai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LI PO LOI承認兩項罪名:經營煙窟,以及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2024年1月9日,警員喬裝訪客進入旺角波倫大廈一個約400平方呎的單位,其後警方搜查並拘捕被告。單位內設有供顧客吸食毒品的桌子,警方搜出可卡因、冰、海洛英及咪達唑侖,連同現金、價目表、電子磅、吸食及分拆毒品工具。被告承認自己負責讓顧客進入及出售毒品,每24小時輪班獲酬1,000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爭議包括混合毒品應如何計算、應以何種毒品作基準、被告作為煙窟管理及銷售者的責任程度、少量咪達唑侖是否應計入,以及兩項刑罰應同時或連續執行。辯方主張規模較小、應採合併計算並給予認罪扣減;控方則要求按被告較高層次的銷售角色及多種毒品因素加重。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販運危險藥物的六步量刑方法,並採用上訴法庭對海洛英、可卡因及冰的新量刑指引。少量咪達唑侖對整體刑期影響極小,故不予計算;海洛英與可卡因合計7.39克,冰為0.2克。混合毒品採合併方法時,應以效力較強的冰作基準,再按其他毒品數量上調。法院以荒謬性、換算及比例測試,為毒品販運定下52個月起點;被告在煙窟內銷售並提供吸食設施,屬較高層次及加重情節,起點增至57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為38個月。經營煙窟則以15個月起點,認罪後為1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確立經營煙窟12至24個月的量刑起點範圍;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的六步方法及HKSAR v Huang Ruifang的新毒品指引適用於販運量刑。HKSAR v Cheung Wai Man支持忽略極少量毒品及以最嚴重毒品作合併基準。另參考HKSAR v Lau Siu Fung、HKSAR v Luo Zhiheng、HKSAR v Chan Yuk Leong及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兩項罪名。經營煙窟判監10個月,販運危險藥物判監38個月;兩項罪名原則上連續執行,但第一項其中5個月與第二項連續,合共判監43個月。
判決啟示
在同一煙窟銷售多種毒品並提供吸食場所,會顯著提高販運者的責任程度。混合毒品量刑應以效力較強的毒品作基準,再考慮其他毒品。判刑時即使兩罪發生於同一地點及時間,若罪行獨立,仍可按總體性原則作部分連續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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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煙窟出售多種毒品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在煙窟銷售毒品並提供吸食場所屬加重因素。本案販運罪認罪後判監38個月,連同經營煙窟罪,合共判監43個月。
Q.混合海洛英、可卡因和冰如何量刑?
法院採用混合毒品方法,以效力較強的冰作基準,再按海洛英及可卡因的數量上調。法院據此定下57個月起點,認罪扣減後為38個月。
Q.兩項毒品罪在同一地點犯下會同時執行嗎?
不一定。法院認為兩項罪行雖在同一地點及時間發生,仍屬獨立罪行,因此作部分連續執行;10個月及38個月刑期合共為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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