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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4/2021
C [2022] HKDC 69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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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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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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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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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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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2 年 6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 N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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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P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P
Q others at sea) Q
[3]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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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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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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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沒有停船」
(控罪一)
, E
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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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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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及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
H 港的旅程」
(控罪三)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H
I
條。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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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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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 年 5 月 23 日晚上 10 時 06 分,警員 1218 透過雷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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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發現有一可疑的物體從香港西面邊界朝向香港機場進入香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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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於是警員 1218 指示警察小艇 PV33 和 PV26 接手處理。
N N
3. 同日晚上 10 時 09 分,PV33 和 PV26 抵達上述地點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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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有一艘沒有航行燈的快艇(以下稱為「船艇」)。警員 1218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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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該船艇就是較早前於雷達系統上發現的物體。當晚風速為每小時 16
Q 公里,沒有下雨,能見度為 45 公里。PV33 和 PV26 亮起藍色閃光燈, Q
朝住該船艇前進。然而,該船艇卻加速駛離現場。警方展開追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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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響號及閃燈向船艇發出代表停船的 “L” 國際電碼信號。當 PV33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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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26 在該船艇右側大約 10 米位置時,警員 9097 和警員 12235 見到
T 被告及一名女子(後知為莫月华)在船艇上。被告為船艇的舵手,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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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女士則為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PV33 及 PV26 數次準備駛近船艇
C 時,船艇就以急速轉圈的操作逃避,導致兩艘警方小艇後退,以避免 C
意外發生。船艇反覆突然轉向導致其中一艘警方小艇,即 PV33 失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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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另一艘警方小艇則出現機械故障。兩艘警方小艇於近乎同一時間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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喚警輪 PL85 協助追捕船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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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後,兩艘警方小艇重新啟動,並趕上警輪 PL85。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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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艇正在快速繞圈,船上只剩下莫女士。PL85 試圖靠近船艇,讓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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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登船並控制船艇。然而,船艇與 PL85 相撞。最終,PL85 成功攔
I 截船艇。同時,PV33 前往搜索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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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久,PV33 在距離香港機場西面大約 1.5 海里位置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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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船上人員將被告救起。經初步調查後,被告作出以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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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船上只有被告人及莫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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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b) 被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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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21 年 5 月 23 日晚上 8 時 30 分,他正要從番禺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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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開船,但莫女士走過來,提出給他 5,000 元人民
Q 幣作為登船之費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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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時,警員 12235 登上船艇向莫女士調查。莫女士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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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艇上面本來有三個人,包括她本人,但他們卻掉進海裡。莫女士被
T 截獲時,身上只有一張中國身份證。經進一步調查,被告指稱船艇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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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另一名中國籍男子。當 PV33 失速時,被告及該中國籍男子從船
C 艇跳下。他不知道該中國籍男子的下落。警方作出廣泛搜救行動,也 C
找不到該中國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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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搜查後在船上發現以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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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 件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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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 部手提電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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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兩個背包,毎個載有一些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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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晚上 10 時 47 分,警員 9097 以「非法入境」和「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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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
K 收了 5,000 元人民幣讓某人乘船,我不知道這裡是香港」。被告人隨 K
L 後再因「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沒有停船」罪名而被警員拘捕。 L
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不知道你們是不是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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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驗船督察黃浩清檢驗船艇後認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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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船體狀況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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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舷外發動機狀況良好;
Q (c) 船上沒有配置消防設備; Q
R
(d) 船上配置的救生設備亦不足(船上的五件救生衣不 R
符合安全標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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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船上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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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總括而言,驗船督察認為船艇適合航行,但根據上述提及
C 的一些欠妥之處,認為船艇是不適宜操作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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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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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36 歲,出生於中國,已婚,育有三名分別為 F
8 歲、10 歲及 13 歲之子女,另外被告人有一對年邁多病的父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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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被告人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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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受到巨大經濟壓力而犯案,他於內地及本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I 錄。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地盤工人,亦是一名挖泥機駕駛員,每月賺取 I
大約 2,000 至 3,000 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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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王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一份求情陳述書供本席參考及考 K
L 慮。小心閱讀過相關內容之後,本席邀請王大律師能否就陳述書第 5 L
段及第 6 段作出澄清。原因是王大律師於第 5 段及第 6 段表示案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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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過的一名不知名中國籍男子,他的名字叫“阿貴”。“阿貴”是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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艇的原駕駛者,被告人只是前者跳船逃走之後試圖停船。由於被告人
O 並非原駕駛者,本身亦沒有受過駕駛船舶之訓練,在水警逼近時,他 O
因為過度緊張而不慎墮海。本席認為,王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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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認的事實和罪行詳情有抵觸。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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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詳情清楚列明,被告人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機動舢舨上
R 的莫月华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以及在 PL85、PV26 及 PV33 上的警 R
務人員的安全)。承認事實顯示,被告人在接受警員調查期間指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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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33 失速時,被告人自己和該中國籍男子,即王大律師所提及的“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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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從船艇跳下。本席認為,根據案情案發時被告人在掌舵船艇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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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貴”理應身處船艇上,不可能發生如王大律師所述“阿貴”先跳
C 船逃走,被告人繼而才接手操控船艇的情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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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明言,除非辯方能夠提出證據支持求情陳述書第 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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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 6 段的說法,否則本席不接納“阿貴”是原駕駛者。王大律師同
F 意本席的觀察,明白兩者之間的矛盾。王大律師表示不打算就相關事 F
項要求進行紐頓聆訊。辯方不會試圖要求法庭就“阿貴”是否原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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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這一點作出進一步裁決。如果法庭不接納求情陳述書的相關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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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律師表示尊重法庭的決定,亦不會以傳召證據的方式試圖說服法
I 庭接納被告的解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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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另外,王大律師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閱,分別為 R v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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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Lun And Others [1987]HKLR 1086 及 The Queen v Lo Shui Lun,
L CACC 109/1995。兩案的上訴人均只是面對一項與本案第三項控罪相 L
同之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從 Lo S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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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n 案的判詞可見,上訴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案發時上訴人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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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船隻是否有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即本案控罪二)是其中一項
O 取決因素。王大律師指出,警方在船艇上發現的五件救生衣,即使不 O
符合安全標準,但並非完全沒有救生衣。王大律師亦指,一般如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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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船艇也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或配置消防設備。王大律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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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根據驗船督察的意見,船艇是適合航行的,但因本身有欠妥的地
R 方才被視為一艘不適宜操作的船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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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承認控
C 罪,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涉案船艇沒有暗格匿藏或收藏非法入境 C
者的情節,本案涉及只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盼法庭能夠考慮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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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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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頒令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王大律師進一步邀
F 請法庭考慮到被告在今次事件中,因為墮海而導致他的右邊腳膝蓋嚴 F
重碎裂,需要在屯門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步行仍有不適。被告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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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十多歲,今次事件令他承受不能磨滅的傷痛,盼法庭給予被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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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酌量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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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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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罪一「沒有停船」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 元及監禁六個
L 月;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最高刑罰為罰款 200,000 元 L
及監禁四年;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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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為罰款$5,000,000 及監禁十四年。本席充分考慮王大律師的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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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及呈交的兩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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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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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
R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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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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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Siu Lu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 CACC357/2004 等
案。如果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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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五年監禁(見 R v B
Wong Yin Lung [1995]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C [1996]1 HKC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 C
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
D 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 D
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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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另外,本席參考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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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2014 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 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未
G 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G
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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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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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 63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
J 訴庭於吳珍華 案第 25 段指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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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L Jing (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 L
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
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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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判刑 5 年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
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
N 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 N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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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認同吳珍華 案的原審法官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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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詞第 27 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Q Q
R 20. 回到本案。案情指出被告人為涉案船艇的掌舵人,為金錢 R
利益收取 5,000 元人民幣,作為協助莫女士非法進入香港境內的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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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三採納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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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加上備有五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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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為晚上大約 10 時許,涉案船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
C 席認為,這亦對船艇上的人士及三艘追截被告人的警方船隻上的警員 C
構成莫大威脅。再者,被告人沒有接受過到駕駛船舶的訓練,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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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就上述加重刑責的考慮後,將量刑基準上調 3 個月至 5 年 3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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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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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外,本席進一步考慮到的為被告人的駕駛船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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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顯示被告人在 PV33 和 PV26 以響號及閃燈形式示意被告人停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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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人不單沒有按照指示停船,更加速逃避警方追捕。當兩艘警方
I 小艇數次駛近船艇時,被告人以急速轉圈的操作逃避,導致一艘警方 I
小艇失速,另一艘則出現機械故障,需要即時召喚多一艘警輪 PL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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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來協助追截被告人。最後 PL85 為靠近船艇亦與船艇發生相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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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有機會在庭上參閱 PL85 的相片,見到左邊船身有輕微損毀。在今
L 次事件中,幸好沒有警員受傷。被告人身為舵手,操作方式顯然帶有 L
M
危險性。本席就控罪三的刑量基準再上調 3 個月,至 5 年零 6 個月監 M
禁,即 66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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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下調至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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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沒有停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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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身為船艇舵手,當遇到亮起藍色閃光燈的兩艘警方
R 小艇朝住他的方向前進,被告人卻加速駛離現場,即使對方響號及閃 R
燈,並發出國際電碼信號 “L” 時,被告人依然沒有停船。正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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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亦導致兩艘警方小艇需後退避免意外發生。考慮案情之後,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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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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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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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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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本席考慮到本案發生在夜間時份,船艇狀態良好,舷外發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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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機狀態亦良好但因為船艇上沒有配置消防設備,救生設備不足,救 F
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船艇即使適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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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航行,也不適宜操作。案發時,船艇上有兩名乘客,其中一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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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授權進境者莫女士,被告人載著她非法進入香港境內。被告人沒
I 有按照警方指示停船,並以一個危險方式駕駛。考慮到警輪 PL85 損 I
毀狀況輕微,亦沒有警員或其他人士受傷(除被告人之外)。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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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5 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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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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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被告人因今次事件右邊膝蓋受到嚴重碎裂的傷勢,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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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個額外刑期扣減。小心考慮王大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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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正如王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傷勢實屬是由他
O 本人一手造成,咎由自取。除認罪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本 O
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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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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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進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在決定控罪三「協助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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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船艇上缺乏救生和消
T 防設備,及被告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船艇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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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 44 個月監禁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
C 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 C
期為 4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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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徐綺薇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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