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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7/2024
C [2025] HKDC 75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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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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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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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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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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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4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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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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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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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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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罪條例》第 11 (1) (b) 及 (4) 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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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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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案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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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案中被爆竊處所是位於香港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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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諾道中 3 號中國建設銀行大廈 5 樓,名為「好酒好蔡」的中式餐廳。
H 案發期間,該餐廳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 1200 時至 1430 時及 1700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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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 2230 時。廚房職員約於 1000 時上班,因此餐廳後門從 1000 時 I
起不會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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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9 日至 2023 年 12 月 16 日期間於 K
涉案餐廳受僱為部長,在試用期內辭職。最後工作天為 202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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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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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於 2024 年 1 月 10 日 約 1620 時,涉案餐廳正在安裝消防 N
設備,餐廳經理董先生及一些其他職員在場。董先生看到被告人配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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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口罩、黑色鴨舌帽、穿着黑色上衣及長褲,從他身旁走過,離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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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餐廳。董先生感到可疑,翻查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曾在餐廳內徘徊
Q 及後離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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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董先生於 2024 年 1 月 11 日約 1015 時,在涉案餐廳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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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1 月 11 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
中環干諾道中 3 號中國建設銀行大廈 5 樓好酒好蔡)後,在該處偷竊兩瓶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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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廈附近再次見到穿着相同裝束的被告人。他感到可疑,翻查涉案
C 餐廳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同日 1000 時,在未經批准及在 C
沒有合法權限下經後門進入涉案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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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從收銀處沒有上鎖的鎖匙箱拿取儲物室鎖匙,朝着
F 儲物室方向走。其後,被告人把鎖匙放回鎖匙箱,並於 1015 時帶着 F
一袋物品經原路離開。董先生通知涉案餐廳的助理經理冼女士。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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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致電被告人作查詢,被告人在電話中承認於當天 1000 時曾到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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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並盜取兩瓶酒。案件報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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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於 2024 年 1 月 12 日在其住所被拘捕。冼女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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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兩瓶酒(價值港幣 5,000 元)屬於涉案餐廳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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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所有,並寄存於該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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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內,承認於案發日因貪心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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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涉案餐廳收銀處的鎖匙進入儲物室盜取兩瓶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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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刑事定罪紀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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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曾於 2015 年就兩項違反《應課稅品條例》的訂定
Q 條文被定罪及判處罰款及 1 個月監禁緩刑 12 個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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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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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辯方同意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內容。被告人 T
現年 29 歲,在香港出生。她的雙親均為退休人士。被告人因工作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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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跟她的叔叔同住於深水埗。她接受至中學 6 年級程度教育。自畢業
C 後被告人一直於餐飲行業工作,包括在酒店、酒樓及餐廳內任職樓面 C
侍應、樓面經理、廚務員及副經理等職位。月入約港幣 20,000 元。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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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給予雙親港幣 10,000 元家用及港幣 5,000 元予居住內地的婆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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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醫療及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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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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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12 月初向涉案餐廳經理董
I 先生請辭。被告人認為以她當時在行內的經驗在市場上可賺取每月港 I
幣 27,000 元的工資。董先生極力挽留不果,兩人曾因離職事宜發生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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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因此被告人在 2023 年 12 月 16 日離職時跟董先生的關係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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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被告人於 2023 年 12 月下旬在酒吧當兼職調酒員時被破 L
碎玻璃插入導致受傷,需要住院。事件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她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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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 月 10 日計劃到涉案餐廳找曾共事的同事敘舊及詢問有關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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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工作事宜,然而在餐廳內看到董先生後,為免發生爭執而選擇離開。
O 翌日,她為避開於 1100 時上班的董先生而早於 1000 時回到涉案餐 O
廳。她因一時貪念盜取餐廳財物。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預謀及計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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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餐廳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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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辯方援引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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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5. 辯方指被告人於被捕時充分配合警方,坦白承認控罪。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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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反映其悔意。被盜財物只總值港幣 5,000
C 元,在同類罪行中不屬最嚴重。被盜財物被檢獲,涉案餐廳沒有蒙受 C
實質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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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單獨犯案,犯案是一時萌生貪念,並不是有預謀或
F 精心策劃犯案。她犯案時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破壞涉案餐廳設施。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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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呈遞分別由被告人、她的大哥及兩位前上司撰寫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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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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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於信內表示對其行為深感自責及羞愧,對影響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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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同事表示怯意。犯案時段,她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身心俱疲, 在
K 沉重的生活壓力下犯案。她懇求法庭給予機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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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的大哥在信內形容被告人為孝順、盡責及誠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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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自開始工作後便供養父母及婆婆。被告人因經濟困境犯案,悔不當
N 初。被告人兩名分別姓陳及姓何的前任上司均表示被告人處事盡心盡 N
O 力,表現卓越並得到同事信任。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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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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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已小心考了控罪的整體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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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呈遞的求情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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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1. 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 T
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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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 3 年監禁;而在
C 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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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Cheng Wai Kai 的案例列舉判刑考慮因素。加重刑罰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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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包括:
(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
F 罪行由兩名或以上的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 F
大額財物;
(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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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尤其同類罪行的案底;(六)被告人干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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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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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時沒有精心計劃,而是一時萌生貪念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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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件。被告人稱曾在 2024 年 1 月 10 日到訪前致電曾共事的同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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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案餐廳曾跟同事接觸,只是閉路電視未有攝錄。本席考慮了被告
L 人所稱事宜。被告人連續兩天返回涉案餐廳,她確認在第一天已跟同 L
事接觸,翌日理應無需再次到訪涉案餐廳。而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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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案發日到達餐廳後直接到收銀處拿取鎖匙,走向儲物室,及後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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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袋離開。辯方同意她在案發日並沒有找同事。明顯地她翌日再次返
O 回案發地點是有預謀及計劃盜取鎖在儲物室內有價值的物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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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不接受辯方指被告人只是一時萌生貪念即興犯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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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小心考慮了這因素,認為即使被告人是有預謀及計劃犯案,但她的
R 計劃屬粗疏。她在餐廳已開門,員工上班時段貿然走入犯案,亦沒有 R
使用工具,不屬 Cheng Wai Kai 案例內所指的「有技巧地執行」、「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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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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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計劃」。因此不作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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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案發地點為一所餐廳,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沒有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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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被盜財物總值港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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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大額財物。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或導致破壞。被
F 告人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多於 10 年前的紀錄,控罪性質亦跟 F
本案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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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就案發時被告人進入涉案餐廳,盜取總值港幣 5,000
I 元的物品,干犯入屋犯法罪採納 30 個月的量刑基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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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求情
K 陳詞及援引的案例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刑期扣減外,在 K
L 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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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因此,本席採納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在認罪扣減後,本
N 席判處被告人 20 個月的監禁刑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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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崔美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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