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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021
C [2021] HKDC 94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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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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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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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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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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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8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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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P
Q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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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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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Possession of goods
T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rdinance applie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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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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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被控共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 E
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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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D(1)(a) 條。第二項控罪,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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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H 條例》第 25(1)及(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H
I
159C 條。第三項控罪,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 I
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及第 46(3) 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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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所有上述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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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L
M M
2. 2020 年 7 月 21 日凌晨 2 時左右,偵緝警員 12076 與隊
N 員進行反非法入境者行動,留意到一部登記號碼為 KH12 的七人私 N
家車沿東涌南環路高速行駛,接著沿北大嶼山公路朝九龍方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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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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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凌晨 2 時 35 分,該私家車到達油麻地柯士甸道被警方 Q
截停,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兩名未獲授權進境的中國內地女子則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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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座乘客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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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朋友叫他駕車到東涌
C 接載一些剛剛非法入境香港的女子,報酬為港幣 2,000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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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座位旁邊的儲物格發現六張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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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店的收據,涉及匯款至中國內地,該六張匯款收據由三間找換店
F 於 2020 年 4 月 16 日至 2020 年 7 月 19 日期間發出,涉及多筆款項 F
匯款至 三個 中國 內地銀 行戶 口, 款項 介 乎港幣 4,200 元 至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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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00 元不等,該六張匯款收據所顯示的匯款總額為港幣 17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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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車尾儲物格亦發現有十三個紙盒,內有二千六百支萬寶路 IQOS
I 電子煙加熱煙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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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政府化驗師檢驗撿獲的加熱煙支樣本,發現全部含有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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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樣本經燃燒後所產生的主流排放物含尼古丁。涉案二千六百支
L 加熱煙支全部是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香煙, L
須要繳交款項,稅款為港幣 2,473.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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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7. 警方檢驗被告人的 iPhone,發現裡面有微信的對話,一
O 名叫做 Abby 的人使用兩個賬戶,在 2020 年 3 月 12 日至 2020 年 O
7 月 21 日與被告人交談,當中談及被告人為 Abby 預訂酒店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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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為 Abby 收錢和轉賬。被告人特別在 2020 年 3 月 24 日至 2020
Q Q
年 7 月 18 日期間,八次向 Abby 發放訊息,向她表示已經收錢,款
R 額介乎港幣 4,700 元至港幣 40,000 元不等。被告人亦都向她發送 R
載有內地銀行賬戶號碼的訊息,其中一張賬戶號碼屬於一名叫王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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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所有,即從被告人的私家車撿獲的六張匯款收據上其中四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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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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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被告人在東涌接載涉案的兩名內地女子期間與 Abby 亦 C
有微信訊息往來。當日凌晨 1 時 59 分,被告人向 Abby 表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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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載他們。當日凌晨 2 時 28 分,Abby 叫被告人鎖車,不要讓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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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下車,又叫被告人吩咐她們每人經微信支付被告人港幣 7,200
F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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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被捕的同日進行警誡會面,期間承認以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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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朋友 Abby 叫他去東涌接載數名乘客,報酬是港幣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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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於報酬高,所以知道乘客是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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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20 年 3 月,被告人仕職 Uber 司機,一個乘客介紹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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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Abby 認識,皆因 Abby 時常電召車輛。Abby 是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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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人,兩人輕微信溝通,但從未見面。
N N
(c) Abby 經常會以微信給他,告訴他接載乘客的地點和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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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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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d) 他通常每載一人便收港幣 400 至 500 元報酬,深夜時分 Q
收費會較高。Abby 向他表示乘客並無有效證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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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高,報酬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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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 2020 年 7 月 20 日晚上 9 時左右,Abby 經微信聯絡他, T
叫他於 2020 年 7 月 21 日凌晨 1 時至 2 時左右到機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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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天橋下面等候接載乘客,他於凌晨 2 時左右到達,
C 知會 Abby,不久後,涉案的兩名內地女子上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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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關於匯款至王榆銀行戶口的收據,被告人不認識王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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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按照 Abby 吩咐匯款至王榆的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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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Abby 有時會叫他幫忙到酒店收錢匯款給王榆,每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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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港幣 500 元。Abby 會經微信叫他到酒店樓下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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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會上前給他現金。男子每次不同,
I 款額亦每次不同,介乎數千至數萬不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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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他收到現金會前往附近的找換店,匯款至王榆的銀行賬
K 戶。他會留起港幣 500 元作為報酬。他沒有問 Abby 錢 K
L 的用途。Abby 不便從中國內地來港,所以叫他幫忙。 L
M M
(i) 他曾七或八次協助 Abby 收現金,通常會在吳松街或龍
N 堡國際酒店附近。Abby 有時會給他酒店房間號碼,有 N
O 人會經門縫給他現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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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0 年 7 月 22 日,被告人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在警
Q 誡下承認約兩個月前以每盒港幣 550 元買入案中撿獲的加熱煙支 Q
R
自用。他在香港購買加熱煙支,不知道稅款有否繳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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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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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 1979 年於香港出生,現年 42 歲。曾受教育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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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程度,曾任職髮型屋學徒、貨櫃場吊臂操作員、洗車屋負責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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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 客車司機。被告人單身,與父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在港沒有
F 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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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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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 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遞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 I
控 方 遞 交關 於 被告 人 的背 景 資料 之 外, 辯 方 指被 告 人最 初 協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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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y 在香港購買化妝用品,不久 Abby 便要求被告人協助她在香
K 港收取現金及將現金匯款轉去其他戶口,當中包括內地銀行的不同 K
L 戶口。被告人會收取 500 元作為報酬,當時心知不妙,但因為想賺 L
多些錢和不想得罪一個大客,只能照做。他沒有想過協助 Abby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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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被告人知道接載的乘客是非法入境但鋌而走險,被告人做
N N
以上的犯法事情原因是因為該段時間的生意太少,收入不夠生活。
O 至於控罪三當中的電子煙都是被告人自用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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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有 關 控 罪 一 , 辯 方 遞 交 一 個 案 例 HKSAR v Khalid
Q Q
Mansoor and 2 others CACC 381/2017。案中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
R 判 33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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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有關控罪二,辯方亦遞交一個上訴庭的案例,律政司司
T 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裡面指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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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應該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
C 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C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見判詞 13 及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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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求情指,案件裡面,被告人承認大約有七至八次協
F 助 Abby 收取金錢,時間只涉及數個月,現在被告人車廂裡面找到 F
的存款單有六張,總額為 173,900 元,再加上被告人所講的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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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實際的金額亦不會超過$200,000。這件案件涉及的金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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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匯款到國內銀行戶口之外,不涉及任何欺騙的成份,被告人參與
I 的角色不大,亦不是被告人精心策劃地犯案,沒有特別加刑的因素, I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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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另外,辯方亦倚賴一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
L 行政區 訴 高翠玉 [2021] HKCFI 1671 當中有幾項控罪,其中第二 L
項控罪涉及的存款是 233,696 元,並提取了 233,500 元。原訟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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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上訴之後並無干預該控罪 8 個月的量刑基準及因涉及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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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而提高 3 個月的決定。辯方求情指,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協助
O 存款,並無提款,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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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有關控罪三,辯方指判刑沒有特定的指引,希望法庭輕
Q 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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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罪一及二的主因都是因為 Abby 而起,被告人亦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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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有機會賺錢才犯案,希望法庭能夠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考
T 慮大部分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總刑期原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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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綜合所有求情的因素,包括被告人選擇即時認罪、
C 犯案的時候對法律不清楚及沒有細想後果。另外,被告人因為是次 C
事件,他和未婚妻建立家庭的計劃要推遲,而他犯案的原因主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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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希望賺多些錢協助去建立新家庭,不知道後果嚴重。被告人在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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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期間覺得對不起家人,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
F 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及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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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最後,辯方呈遞六封求情信,來自被告人本身、其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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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僱主,希望法庭可以酌情判刑,使他可以早日重返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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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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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本案共涉及三項罪名,本席先處理控罪一,協助未獲授 K
L 權進境者在港境內旅程,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5,000,000 及 14 L
年監禁。承認的案情指被告人收取 2,000 元,駕車接載兩名內地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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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從機場附近至油麻地地區被警方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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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 毫無疑問,控罪一是嚴重的罪行,從最高刑罰可以得知。 O
上訴庭在 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 CACC 415/2004 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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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段引述之前的上述庭案例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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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004 指,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旅程的控罪一般的量刑指
R 引為 4 年監禁,如果被告人是船長或者船隻負責人,或者協助有關 R
組織的營運者,量刑的基準應為 5 年監禁。以上是一般以船隻接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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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獲授權者在港的旅程的相關判刑指引。而辯方倚賴的案例 Kh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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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soor 涉及三名申請人以的士接載三個不獲授權進境者去屯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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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法官薛偉成同意判刑法官 33 個月至 45 個月(後者為主導角
C 色)的量刑基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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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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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提議,同樣以 33 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認為已經是本
F 席在法律下對被告人的輕判,並且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 F
一扣減。控罪一的最後刑罰是 22 個月監禁。本席在給予上述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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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已考慮所有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適時認罪、沒有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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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家庭狀況及因經濟原因犯案等,均以包含在上述一般來說最
I 高的三分一扣減之中。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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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現處理第二控罪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承認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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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人於大約三個月期間,六次在港匯款共港幣 173,900 元往中
L 國內地三個銀行戶口。被告人承認是應一名自己任職 Uber 司機而 L
認識的內地人 Abby,收取每次 500 元報酬匯款至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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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有關洗黑錢案件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不過上訴法庭在
O SJ v Siu Yun Yee (邵潤儀) 案 [2017] 3 HKLRD 678 指出,以洗 O
黑錢案而言,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否則即使犯罪者初犯,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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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該案涉及被告人於二十一個月內五次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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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630,000,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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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另外,上訴法庭亦在另一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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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益 [2015] 5 HKLRD 536 列舉這一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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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的第 9 段。現引述如下:「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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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
C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a)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 C
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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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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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是有關連的因素;(c)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
F 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F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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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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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e)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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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上訴法庭在另一個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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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LRD 197 考慮上述 許有益 案指,如果所涉金額為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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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00,000 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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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亦考慮過辯方遞交的上述裁判法院上訴案例 高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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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但留意到該案並非針對案件的量刑基準,而是扣減的幅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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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價值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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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六次匯款共約$170,000 往內地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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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黑錢涉及甚麼類型的罪行,但案
Q 情有涉及境外的因素,明顯為加刑理由。本席認為,即使輕判被告 Q
人,適當的最初量刑基準應為 9 個月監禁,另因上述涉及境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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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3 個月,即最後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禁。同樣,因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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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二,本席裁定被告人入
T 獄 8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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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最後,控罪三為被告人管有二千六百支應課稅的電子煙,
C 涉 及 的 稅 項 約 為 2,473 元 。 該 控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兩 年 監 禁 及 C
$1,000,000 罰款。本席參考了一個案例 HKSAR v Shalim H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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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2016,原訟庭法官在處理該裁判法院上訴中,確認有關控罪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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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特定的判刑指引,但考慮了一連串類似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涉
F 及一千四百支至超過二百萬支未完稅香煙不等,判刑為 6 個星期至 F
21 個月監禁不等。本席認為,本案的適合量刑基準為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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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三刑期為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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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本案的三項控罪均為獨立控罪,而且性質不同,原則上 I
應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但須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考慮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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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一,22 個月監禁;控罪二,8 個月監禁,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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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2 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
L 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7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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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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