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17/2021
C [2021] HKDC 93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1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昇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L L
日期: 2021 年 7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郭憬憲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O O
[2] 襲 擊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Assaulting a
P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P
Q [3]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Q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R R
[4] 管 有 物 品意 圖 摧毀 或 損壞 財 產 ( Possession of a
S S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T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T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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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1. 控方提出 5 項控罪控訴被告人。
F F
G 控罪一: 暴動罪,控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在 G
H 銅鑼灣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交界,連同其他身 H
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I I
J 控罪二: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被告人 J
K
於同日同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 K
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8252。
L L
M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被告人於同 M
N
日同地點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 N
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個
O O
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P P
控罪四: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被告人在
Q Q
同日同地點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
R R
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
S 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 S
T
人的財產。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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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罪五: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被告人於同日
C 同地點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 C
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D D
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E E
F 2. 控方與被告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及 F
五,被定罪後,控罪二則可以存檔法庭。於 2021 年 7 月 5 日,被告
G G
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H H
本席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下令控罪二存檔法庭,沒有法庭命令批
I 准不得檢控被告人。在案件押後判處期間,本席才得悉本案是從 I
DCCC 509/2020 分拆出來。該案一共有 3 名被告人,本案被告人是第
J J
二被告人。該案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提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及
K K
控罪三,但會承認非法集結罪,亦有表明會承認控罪四、五及六。
L 當天法庭訂出審訊日期,被告人的案件會在 2021 年 7 月 5 日開審, L
M
預訂三天。 M
N N
承認案情
O O
3. 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約 1905 時,有過百示威者在禮頓道
P P
與黃泥涌道一帶的道路聚集,佔據道路,用雜物阻塞行車線,導致
Q Q
銅鑼灣一帶交通嚴重阻塞。當日在皇冠酒店外的閉路電視及其他影
R 像拍攝了當天發生的事情。基於示威者的行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 R
約 1915 時,警方在體育路築起防線,並沿黃泥涌道推進入禮頓道方
S S
向。當警方防線推至好運大廈附近,有一名男子被警方截停拘捕。
T T
警方亦在此時停止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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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控罪一及控罪三 C
D D
4. 與此同時,有 30 名全身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在黃泥涌道與
E 禮頓道交界聚集,和警方對峙。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E
F
擲中一幢大廈 1 樓外牆牆邊起火,亦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玻璃 F
樽,該玻璃樽落在警員 8252 身邊。在這時候,大概有七至八名前線
G G
示威者包括被告人,走向警方防線,辱罵在場的警員。當時他們手
H 持不同武器,包括竹枝,鐵棍及行山杖。警員 8252 向示威者發出警 H
I 告,要求他們離去。但是示威者包括被告人並沒有理會,繼續向警 I
員的防線推進,用不同的武器襲擊警員 8252。當時警員 8252 用圓形
J J
盾牌作出抵抗。但是,被告人依然揮動他的行山杖,打向警員 8252
K K
的頭部,警員 8252 用盾牌抵抗被告人的襲擊。其他警員立即上前協
L 助被襲擊的警員 8252。在此時候,被告人被現場警員制服及控制, L
其他示威者成功逃去。約 1928 時,警員 8092 以非法集結等罪名拘捕
M M
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戴着一個黑色頭盔,一條黑色頭巾,一副護
N N
眼罩,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風褸,一件白色 T 恤,一條長褲,
O 一對波鞋,一對手套,一對護脛套,一對護手踭套,一對黑色長款 O
手䄂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經搜查後,在被告人腰間搜出一支雷射
P P
筆。經檢驗後,發現該雷射筆是一支級別 4 的產品,在 60 米範圍內
Q Q
直接受到雷射筆的照射會令致眼睛視力受損。級別 4 的產品的能量:
R 能看到的發光能量是超過 500mW。級別四的雷射筆是能發出高能量 R
S 的鐳射,若在直接照射或是在反射的情況下,是能構成潛在的及急 S
性的危險,亦會產生潛在的火警風險。在關鍵時間,被告人與其他
T T
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與警方對峙,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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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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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示威者把汽油彈及玻璃樽擲
C 向警方,他們作出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與其他示威 C
者一同參與暴動。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武器襲擊正在執行
D D
職務的警員 8252。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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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辯解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支能發出雷射光
F 束的裝置。 F
G G
控罪四及控罪五
H H
I 5. 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囊搜出以下物品:— I
J J
(a) 一罐噴漆;
K (b) 一個對講機; K
L (c) 一把剪刀; L
(d) 一件啡色 T 恤;
M M
(e) 一個 V 煞面具;
N N
(f) 一頂灰色便帽;
O (g) 兩個防毒面罩濾罐; O
(h) 6 枚電池;
P P
(I) 一對護臂。
Q Q
R 6.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沒有 R
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
S S
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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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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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持有之對講機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化驗,證實
C 該對講機是一無線電收發機,而該無線電收發機是具有頻段和輸出 C
電平的器具。因此,被告人需根據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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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b)條,申請管有或使用或使用該通訊設備。被告人並沒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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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該無線電收發機申請牌照而管有該部無線電通訊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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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G G
H 8.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 22 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 H
I 曾接受專上教育,是一名酒店廚師。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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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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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年幼時其左腳膝蓋受細菌感染失去軟骨保護,影
L L
響走路,不能長時間屈膝及站立,至今仍要到醫院覆診。中學時期
M M
他是學校樂隊的鼓手,代表母校作公開表演,更為母校贏得觀塘區
N 樂隊比賽亞軍。他的父親現年 75 歲,早年工傷而要退休,行動依然 N
O
不便。他的母親現年 55 歲,身兼兩職,在便利店任職通宵更售貨員, O
在社福機構兼職清潔工。他有兩個哥哥,分別是 29 及 23 歲。被告人
P P
熱衷廚藝,志願成為甜品師傅。當中六畢業後便到香港國際廚藝學
Q Q
院修讀西式包餅及糖藝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他獲聘在一間酒店
R 任職甜品師傅,由 2019 年 6 月至 12 月止,月入約港幣 14,000 元, R
因為要面對本案的司法程序,為免令酒店突然失去人手,他惟有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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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工作,暫時放下夢想,轉職到一間科技公司任兼職辦公室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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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前已向顧主表明將面對審訊,並於今年 5 月辭職。如此可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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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富有責任心的年輕人。在酒店任職期間,他每月都給予父母
C 共港幣 5,000 元來幫補家用。當他年少時,母親忙於工作,將他交由 C
外婆照顧,因此,被告人與家人疏於溝通,升中後他才明白母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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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母子才多了溝通,關係大有改善。他自小與父親的關係也是
E E
不太融洽,但在案發後令他更了解父親的病患、困難和限制,亦令
F 他放下對父親的介蒂。犯案後,他面臨法律懲處,對家人深感內疚, F
尤其是母親要獨力照顧家庭及長期患病的父親,加重母親的負擔。
G G
經過本案,被告人和家人的關係大大改善,家人更主動關心被告人,
H H
作為他的支持及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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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向法庭呈交分別是他自己、母親、中學老師、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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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朋友、前同事、前僱主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共 8 封。
K K
L 11. 郭大律師指出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所 L
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他援引 10 宗案例來讓法庭參考同類罪
M M
行的量刑基準,當中包括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N 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
O 浩銘 [2021] HKDC 6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2021] HKDC 604, O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家俊及另一人,DCCC 508/2020 是他認為值
P P
得參考的案例。
Q Q
R 量刑考慮 R
S S
12.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 10 年監禁。在
T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在判詞第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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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指出:「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
C 他們的共同目的,在鄧浩然 案第 24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 C
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 Blackhawks 案可以得出三個
D D
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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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
F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 F
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
G G
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
H H
嚴重性也是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
I 度上亦可見一班。在部份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 I
J
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 J
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鑒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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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
L L
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
M 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在 79 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 M
慮因素包括:
N N
(1) 暴動是即場忽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
O O
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Q Q
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R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
S 及範圍; S
T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 T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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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C 壞,若有的話,程度為何又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 C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D D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E E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F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F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G G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移除自己有參與活動外,有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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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I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I
J J
13. 在第 80 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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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L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 L
M
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M
N N
14. 根據本案的控方案情,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而言,有 30 名
O 身穿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在黃泥涌道與禮頓道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 O
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擲中一幢大廈 1 樓外牆而令
P P
該大廈牆邊起火,另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玻璃樽,該玻璃樽落
Q Q
在警員 8252 身邊。亦有 7-8 名前線示威者當中包括被告人,手持不
R 同的武器走向警方防線,辱罵在場的警員。警員 8252 向示威者發出 R
S 警告並要求他們離開,那數名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方防線推 S
進,並用武器襲擊警員 8252。被告人有份向該名警員施襲,揮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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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行山杖打向警員 8252 頭部,在場的其他警員立即上前協助受襲
C 的警員,被告人也被制服,但其他示威者成功逃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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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從控方提供的現場錄影片段來看,在案發時間約 1905 時,
E E
在案發地點即是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一帶都有大量人羣聚集,也見在
F 銅鑼灣崇光外已有大批防暴警察作出佈防及作出驅趕行動,本席相 F
信在禮頓道與黃泥涌交界聚集的人羣是從崇光被驅趕到來.在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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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見到只有零星雜物被人放置在行車路上,沒有築起大規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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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物來阻塞道路,交通燈操作正常沒有被破壞,沒有人掘路起磚
I 頭當作武器,可以說沒有跡象顯示是預先計劃的聚集。當警方採取 I
驅散行動時,發射相信是催淚彈,才出現小部分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J J
的局面。從片段所見,在案發現場集結人數眾多,根據控方案情,
K K
集結的示威者過百,當中與警方對峙的人數只有 30 人,有份向在黃
L 泥涌道佈防的警方防線推進作出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示威者 L
M
也只是在前線 7 至 8 名。從片段所見,警方沒有向這 7 至 8 個人出示 M
旗號作警告,如此可反映當時這幾名示威者沒有造成嚴重威脅。惟
N N
是,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一枚汽油彈和一個玻璃樽,情況才開
O 始混亂。那枚汽油彈落在一座樓宇外牆,從控方案情見不到有造成 O
P 火災或任何損毀。被告人承認案情指出他用行山杖打向警員 8252 頭 P
部,該警員用盾牌抵抗被告人的襲擊。從片段見到的實況,有數名
Q Q
示威者向警方佈防衝前的同時,佈防的警員也有衝向那數名示威者,
R R
雙方互有動作,並非警員 8252 脫離大隊單獨一個的時候被人趁機施
S 襲的情況。根據控方案情,由大慨 1905 時開始有過百示威者在案發 S
現埸聚集,到大慨 1928 時被告人被拘捕,整個過程維持不足半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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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沒有任何市民或警員受傷,也沒有私人財產或公共設施受到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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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或損毀。被告人有份參與暴動,證據上並沒有指出被告人有作出
C 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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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暴動罪。本席以案情來考慮,不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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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上,或參與暴動人數上,說不上是嚴重的暴動事件。從控方提
F 供的錄影片段亦見,警方對在現場集結的人羣作出兩面包抄。控方 F
提供的截圖(3)和(4)更可以清楚見到在現場全副防暴裝備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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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人數也不少,不屬於示威者以眾凌寡的案情。在 Tang Ho Yin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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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有 100 至 200 名暴動者對抗 60 名警員,向警員投擲磚頭及玻璃樽,
I 造成 29 名警員受傷,該案的申請人承認曾投擲磚頭,法庭最終以 4 I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與該案比較沒有那麼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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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7. 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
L 行山杖及一支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郭大律師指稱該支雷射筆是 L
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搜出來,控方沒有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以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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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性武器使用過,或會在什麼情況下使用。本席需指出,根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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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認的案情,該雷射筆是從被告人腰間搜出來。本席認為被告人
O 必然有意圖使用該雷射筆才會攜帶在身。郭大律師也指稱沒有直接 O
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本案的暴動中使用過那枝行山杖作攻擊性的用途。
P P
本席相信郭大律師也是一時忘記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他有用行
Q Q
山杖來襲擊一名警員。以本席司法認知,行山杖不似警棍那麼堅硬,
R 殺傷力不算大。 R
S S
18. 被告人承認控罪四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T T
根據控方案情,那罐噴漆是從被告人的背囊搜出。在反修例社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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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噴漆一般被示威者用來塗鴉或遮蓋物件的表面,不會造成永
C 久性破壞。在本案,控方沒有證據證明那罐噴漆有被使用過。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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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承認控罪五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在一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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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法庭都是以罰款方式判處。郭大律師援引 陳佐豪 案來引述該案
F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 F
具罪罪名成立。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法庭判罰港幣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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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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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量刑時,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前是完全沒有任何 I
刑事定罪紀錄。他的中學老師對他的評語是正面。他有抱負,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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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一名甜品師傅。為實踐自己的抱負,他完成中六之後修讀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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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西式包餅及糖藝高級文憑課程,之後獲一間具相當有名氣的酒
L 店僱用任職甜品師傅。在他呈交的求情信其中,有一封是該酒店餅 L
房主廚為他求情,指出被告人工作並非很突出,但工作認真,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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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從性高,最後是因為干犯本案,為免影響工作上運作,才辭職離
N N
開。被告人的家人、清楚認識他的朋友、中學老師和社工在求情信
O 中對被告人作出的評語皆是正面。被告人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 O
對自己干犯的罪行深感悔意,尤其是對母親帶來的影響。他願意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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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其刑責,打算在服刑期間努力進修,學好英文,充實自己,來準
Q Q
備服刑完畢後重新出發。從被告人自己及其家人及認識他的人所撰
R 寫的求情信,本席感受到被告人有真誠悔意,相信他是受到當時社 R
S 會氣氛影響,關心香港的社會時事,不過用錯違法方式來表達,現 S
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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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現判處如下。
C C
22. 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量刑基準應為監禁 4 年,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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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在訂出審訊日期之後才表明會認罪,因此只能給予四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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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判處監禁 3 年。
F F
23. 控罪三:本席採納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
G G
及早認罪,刑期上可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判處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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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控罪四:本席採納 6 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 I
及早認罪,刑期上可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判處監禁 4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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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控罪五:被告人亦是及早認罪,經考慮他的家庭狀況, K
本席判處罰款港幣 2,000 元,從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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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判刑原則
N N
26. 被告人被定罪的 4 項控罪性質不同,監禁刑罰應可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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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全部控罪都是出於同一事件,控罪三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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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四皆衍生於被告人參與暴動,他使用行山杖作為攻擊性武器是暴
Q 動罪行一部份,他沒有使用雷射筆或噴漆,故此,本席認為控罪一、 Q
三及四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6 個月。
R R
S S
27. 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是初犯,對自己一時之錯,已
T 作出深切反省,案發後被拘捕至今接近兩年,在候審期間他承受沉 T
重的精神壓力,放下他志願的工作,他的母親在求情信道出兒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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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發生之後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濕疹的病情愈加嚴重,受盡濕
C 疹的煎熬,她看見兒子的情況很是難過。這些實在可理解。本席認 C
為在總刑期上可以酌情寛減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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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被判監禁 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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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肇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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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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