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昇俊案 DCCC317/2021

參與暴動及持杖襲警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3個月並罰款二千港元
四罪判刑,總監禁三十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30/7/2021[2021] HKDC 93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案情摘要

被告李昇俊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參與示威活動。約30名身穿黑衣者與警方對峙,部分人投擲汽油彈及玻璃樽。被告手持行山杖向警員8252頭部揮擊,並在公眾地方管有行山杖及第四級雷射裝置。他的背囊內另有噴漆及無線電收發機。被告承認暴動、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四項控罪,襲警罪則按協議存檔法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量刑基準、管有攻擊性武器和噴漆的刑罰、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應否判監,以及各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控方依案情求刑;辯方強調被告初犯、及早認罪、真誠悔意及個人背景。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暴動罪的量刑原則,考慮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是否預謀、持續時間、造成的傷害或損毀、對公眾的威脅,以及被告在群體中的角色。雖然現場有武器、汽油彈及襲警行為,但事件不足半小時,沒有傷亡或財物損毀,被告亦非策劃或帶領者,因此暴動嚴重程度低於相關案例。行山杖曾被用作襲擊警員,雷射裝置亦屬攻擊性武器;噴漆未被使用。法庭再考慮認罪折扣、初犯及悔意,並因各罪源於同一事件而命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及鄧浩然案所述暴動量刑原則,並參考Caird、Blackhawks、Blackshaw及Pilgrim等案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的四年六個月起點被視為較嚴重案件的比較基準。陳佐豪案支持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通常判罰款。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暴動罪判監三年,管有攻擊性武器判監六個月,管有噴漆罪判監四星期,均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罰款港幣2,000元。總監禁刑期因酌情寬減三個月後為33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群體暴力的整體情況,而非僅看被告個別行為。被告雖曾持杖襲警,但非領導者且未造成傷亡或損毀;共同事件及認罪、初犯和悔意支持同期執行及額外寬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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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並持杖襲警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暴力程度、參與角色、事件規模、是否造成傷亡,以及認罪和個人背景。本案被告因四項控罪被判總監禁33個月。

Q.持有雷射筆和行山杖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A.

關鍵在於物品的性質及持有時的意圖。法庭認為本案雷射裝置屬攻擊性武器,而行山杖更曾被被告用來襲擊警員,故判監六個月。

Q.無牌管有無線電收發機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一般以罰款處理,並考慮被告家庭狀況。本案被告因無牌管有無線電收發機,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從保釋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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