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昇俊案 DCCC317/2021
參與暴動及持杖襲警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案情摘要
被告李昇俊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參與示威活動。約30名身穿黑衣者與警方對峙,部分人投擲汽油彈及玻璃樽。被告手持行山杖向警員8252頭部揮擊,並在公眾地方管有行山杖及第四級雷射裝置。他的背囊內另有噴漆及無線電收發機。被告承認暴動、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四項控罪,襲警罪則按協議存檔法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量刑基準、管有攻擊性武器和噴漆的刑罰、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應否判監,以及各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控方依案情求刑;辯方強調被告初犯、及早認罪、真誠悔意及個人背景。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暴動罪的量刑原則,考慮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是否預謀、持續時間、造成的傷害或損毀、對公眾的威脅,以及被告在群體中的角色。雖然現場有武器、汽油彈及襲警行為,但事件不足半小時,沒有傷亡或財物損毀,被告亦非策劃或帶領者,因此暴動嚴重程度低於相關案例。行山杖曾被用作襲擊警員,雷射裝置亦屬攻擊性武器;噴漆未被使用。法庭再考慮認罪折扣、初犯及悔意,並因各罪源於同一事件而命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及鄧浩然案所述暴動量刑原則,並參考Caird、Blackhawks、Blackshaw及Pilgrim等案例。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的四年六個月起點被視為較嚴重案件的比較基準。陳佐豪案支持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通常判罰款。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暴動罪判監三年,管有攻擊性武器判監六個月,管有噴漆罪判監四星期,均與暴動罪同期執行;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罰款港幣2,000元。總監禁刑期因酌情寬減三個月後為33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群體暴力的整體情況,而非僅看被告個別行為。被告雖曾持杖襲警,但非領導者且未造成傷亡或損毀;共同事件及認罪、初犯和悔意支持同期執行及額外寬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並持杖襲警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暴力程度、參與角色、事件規模、是否造成傷亡,以及認罪和個人背景。本案被告因四項控罪被判總監禁33個月。
Q.持有雷射筆和行山杖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關鍵在於物品的性質及持有時的意圖。法庭認為本案雷射裝置屬攻擊性武器,而行山杖更曾被被告用來襲擊警員,故判監六個月。
Q.無牌管有無線電收發機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一般以罰款處理,並考慮被告家庭狀況。本案被告因無牌管有無線電收發機,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從保釋金扣除。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